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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許奕傑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被 告 卓坤金
卓琮凱
陳永說
許世峰
王國蘭
卓志明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卓金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3.43㎡、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633.17㎡、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580.49㎡、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4.51㎡分歸被告丙○○單獨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863.54㎡分歸原告、被告辛○○、被告己○○以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戊○○、丁○○、乙○○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甲○○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乙○○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91頁),核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13.43㎡、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3地號土地(面積633.17㎡、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段215地號土地(面積1580.49㎡、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
㈡因系爭3筆土地使用分區相同,共有人亦相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系爭3筆土地均未臨路,須從東北側同段216地號土地進出,該地為農田水利署設置之灌溉溝渠,可供人車通行。
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被告丙○○使用系爭213地號及210地號土地西北側,被告甲○○及丁○○使用系爭215地號土地及210地號土地東南側,爰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土丈字第003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卷第323頁,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54.51㎡分歸被告丙○○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2863.54㎡分歸原告、被告辛○○、己○○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3;
編號C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戊○○、丁○○、乙○○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954.52㎡分歸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系爭土地是伊父親留下來給伊的,伊要維持原來耕作位置,不要改變。
㈡被告戊○○、甲○○、丁○○、乙○○: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辛○○、己○○:對於原告方案沒有意見。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被告戊○○、丁○○、乙○○為109年6月8日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卓陳雪雲應有部分,該3人於分割後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原告與被告辛○○、己○○係於109年8月1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分割後仍應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4筆等節,業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2日中地二字第1100002778號函覆明確(見卷第127、128頁)。
是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限制、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本件審理期間確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且兩造亦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4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3筆土地約呈ㄈ字型,系爭213、215地號土地東側有水溝,為排水及灌溉使用,地勢平坦,系爭3筆土地均未直接臨路,目前系爭215、210地號土地之東南側,為被告丁○○、甲○○出租他人種植樹木;
系爭213、210地號土地西北側,為被告丙○○讓其姪子種植植栽,其餘有部分為原告同意他人耕作、部分為空地等節,為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使用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3日土丈字第0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卷第221至247頁、第287頁),堪信為真。
2.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見卷第323頁),係以東北至西南走向之分割線平行地籍線,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現況,分割為4筆土地,西北端編號A、面積954.51平方公尺,歸屬為被告丙○○單獨所有;
中間編號B、面積2863.54平方公尺,歸屬原告、辛○○、己○○依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
東南側編號C、面積954.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乙○○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D、面積954.52平方公尺,分歸甲○○單獨所有。
本院審酌分割後4筆土地東北側均臨現有灌溉、排水溝渠,並無分割後無法排水、灌溉之情形,且符合農發條例之法令限制及土地使用現況,被告丙○○、丁○○、甲○○種植之樹木、植栽無須遷移,尚無損於經濟價值;
且經界線相互平行,劃分俐落清楚;
各坵塊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經本院綜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應永續經營之原則,並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依此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大崙段210地號土地 大崙段213地號土地 大崙段215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丙○○ 1/6 同左 同左 戊○○、丁○○、乙○○連帶負擔1/6,其餘同左。
甲○○ 1/6 戊○○ 公同共有 1/6 丁○○ 乙○○ 辛○○ 1/6 己○○ 1/6 庚○○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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