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11,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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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黃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3日鹿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19.7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5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0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然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加參照。

經查,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而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上開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分掌業務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不合。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04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水泥地刨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4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刨除前項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04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23日鹿土測字第1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119.7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前揭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元(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9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並堆置牛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前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956號),被告於該案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係伊所鋪設,欲作為養乳牛之用,惟因被告之竊佔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循民事途徑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119.75平方公尺,顯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之年息5%計算每月使用補償金為2859元。

二、被告到庭陳稱略以:㈠伊會鋪設水泥地是因為養牛,牛糞在水泥地上可以阻隔污染其他鄰地。

㈡就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日函檢送之附圖,無意見。

㈢該伊要付錢的部分願意付錢,但希望原告開單子,伊才知道要繳錢。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占用他人土地之態樣,包括以建物、定著物等不動產或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

㈡刨除水泥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鋪設水泥地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119.75平方公尺。

與原告曾訴請檢察官偵辦,係因被告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使用現況圖略圖、現況照片8張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更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56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又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另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併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參。

⒉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

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福興鄉,周邊為養殖池,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依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計算為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85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占用面積3119.75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512個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堪予採取。

且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該伊要付錢的部分願意付錢。

但是希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要開單子,伊才知道要繳錢等語,即合屬前揭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本院即應據之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自110年9日30日止(110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原告具狀在卷表示被告業已繳納完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77元,暨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相關繕本原告係自行送達,惟未提證明確日期,本院認被告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知悉,爰據以認定)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自110年10日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前,仍受有不當得利,秉上同理,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水泥地面刨除,並將該範圍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577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若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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