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12,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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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周大清(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大立(周照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羅昭寬
訴訟代理人 王秀玉
被 告 謝周石林
周文河
杜蔡麗嬌

許周麗敏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 號
周怡伶
周見騰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周聰一

呂周淑鑫
周勝宏
周志皇


周家磊
周家慶
周家琳
周智偉
周莛潾
許國泰
許仁安
許微雀
周榮久
吳銀堆
邱彩惠
周雪鳳(周金湖之承受訴訟人)

周彥名(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周三奇(周深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彰化縣北斗鎮大新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田尾鄉民生段)」、共有人欄「許榮久」之記載,應更正為「周榮久」。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二註1「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吳銀堆」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周淑鑫、羅昭寬、周勝宏、周志皇、許國泰、許仁安、許微雀、周聰一、杜蔡麗嬌、周彥名、周三奇、周大立、周大清、周家磊、周家慶、周家琳、周見騰、周榮久、周怡伶、邱彩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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