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543,2021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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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蕭世浩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蕭士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93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蕭德惠所有,系爭土地自原告之祖父蕭結擔任上開公業管理人起,即由原告之祖父蕭結、原告之父蕭清雲,以至原告承租耕作種植,不曾間斷,亦未曾有他人異議。

且依原告所提私有耕地複查通知書、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聯及公業蕭德惠決議書可以推知,至少於原告之父蕭清雲時期,即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農田水利會會費之徵收,亦由其父蕭清雲負擔。

原告家族既世代於系爭土地耕作,繼承租賃權至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祭祀公業蕭德惠出賣系爭土地於被告所有,竟從未通知原告,致原告權利嚴重受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自其父蕭清雲至原告,歷代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至少於蕭清雲時期即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主張有租賃關係,即應先就租期、租金及租賃範圍有所主張,不可未為主張,即聲請訊問證人以取代自己之主張責任。

又原告始終未提出三七五租約書,且社頭鄉公所亦函復本院稱系爭土地無三七五租約,該所也無耕租約之相關記載,可證原告之主張應非事實。

至於原告提出之決議書,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況從決議書之內容,亦無法看出蕭清雲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佃關係,且該租佃關係持續到被告買受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租賃契約之成立,必特定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租賃物,意思表示合致方可。

於訴訟上主張對於他方之物有租賃關係者,自應就其與他方已對租金與他方之租賃物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自其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其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已對租金之給付及系爭土地之租賃,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原告雖提出私有耕地複查通知書(42年3月23日發文)、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民國45年度2期份)收據聯及祭祀公業蕭德惠決議書(48年3月27日會議)為證。

惟查:

(一)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日重測前地號固為「舊社段357地號」,且該土地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蕭德惠,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上開私有耕地複查通知書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聯之受通知人或納費人均係「蕭清雲」,複查之耕地或征收水利會費之土地亦皆為「舊社357地號」。

然從私有耕地複查通知書記載:「後列耕地準定3月25日上午9時起實施複查,希準時携帶有關文件到達耕地所在地,眼同複查,倘不準時到場或携帶文件不全者,以放棄承領耕地論。」

(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等內容觀之,該通知書僅係通知「蕭清雲」應携帶文件準時到「舊社357地號」耕地眼同複查,否則,以放棄承領耕地論。

而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單收據聯,稽其內容,亦不過表示「舊社357地號」土地45年度第2期之水利會費繳納人為「蕭清雲」而已。

足見前揭通知書及征收單並無隻字片語述及原告之父蕭清雲有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蕭德惠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或向後者繳納該土地租金之事實,即難憑以證明原告之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而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告所提祭祀公業蕭德惠決議書(48年3月27日會議),雖記載:「一、佃人慰淚金伍仟元正贈呈與佃人蕭清雲之事。

」,表示祭祀公業蕭德惠贈與佃人「蕭清雲」5千元之慰問金。

但決議書之前言既告明:「茲為公業蕭德惠所有社頭鄉舊社段第參五七號之壹田壹分壹厘零柒絲,該田因被彰化農田水利會使用為渄水用地,對該土地之買賣,本公業管理人向水利會收領地價金壹萬柒仟參佰貳拾陸元整,今因該地價金處分之關係,爰是于民國四拾八年參月廾七日管理人蕭坤座出為招集公業派下關係人及房長、監事等,在管理人家中開磋商會,蹉商之結果,依左開條件處分之事:」(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等語,可知祭祀公業蕭德惠係因出賣其所有社頭鄉舊社段第357-1號田地於彰化農田水利會,作為行水用地,取得價金17,326元,而將其中5千元贈與佃農「蕭清雲」。

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社頭鄉舊社段357地號土地,於46年12月5日即分割增加同段357-1、357-2地號一節,顯見祭祀公業蕭德惠於48年3月27日為前揭決議時,重測前社頭鄉舊社段357-1地號田地業由同段357號土地分割出來,且已為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則緃使「蕭清雲」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曾有租佃關係,依上開決議書,亦僅存在於重測前社頭鄉舊社段357-1地號田地,而不及同段357地號即系爭土地。

是以,亦無從僅據上開祭祀公業蕭德惠決議書之記載,即得遽認原告之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就系爭土地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原告既提出私有耕地複查通知書(42年3月23日發文)、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征收單(45年度2期份)收據聯及祭祀公業蕭德惠決議書(48年3月27日會議),並主張至少於其父蕭清雲時期,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則因前揭通知書之發文日期42年3月23,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倘原告之父蕭清雲確有向祭祀公業蕭德惠承租耕作系爭土地,衡諸情理,應訂有耕地租約書,且向當地社頭鄉公所申請租約之訂立登記。

然經本院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查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資料結果,上開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社頭鄉公所亦無該土地耕地租約之相關任何記載資料,此有彰化縣社頭鄉公所110年8月23日社鄉民字第1100013873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其父蕭清雲有向祭祀公業蕭德惠承租耕作系爭土地,顯與情理不符,無從憑採。

(四)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即其姊蕭淑琴,以證實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惟原告於本件僅泛稱至少於其父蕭清雲時期,即向祭祀公業蕭德惠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等語,迄未就何人於何時與祭祀公業蕭德惠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其租賃之期間及租金之數額、繳付之時間及繳付租金之事實等情,為具體而明確之陳述,實難認其已盡具體化主張之責任。

則原告未先盡其主張責任,即欲藉由證據之調查,取得其所未主張之必要事實,以作為其請求有理由之依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要求。

本院自不得於此情形,容許原告聲請訊問證人。

何況,證人蕭淑琴係原告之大姊,與原告同為蕭清雲之繼承人,實難期待其據實為證述,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證人係38年6月24日出生,於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記載之時間,即民國40餘年間,尚屬約10歲或不足10歲之孩童,依其年齡、知識,能否知悉其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有無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實值懹疑。

是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蕭淑琴,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因不予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其祖父蕭結或其父蕭清雲起,即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種植,與祭祀公業蕭德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不足採信,無從認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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