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 二、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 三、被告林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林永文、林
- 四、被告林永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菊負擔百分之37,被告林金池、林添財、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00元為被告林菊供擔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67元為被告林金池、
-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8,533元為被告林菊、林金
-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9,067元為被告林永文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
- 二、被告林菊等26人抗辯:
- (一)被告林金池辯稱:被告林金池所使用作為祭拜林姓祖先牌
- (二)被告林添財辯稱:D、F、I、K、E、H建物已存在好幾代,
- (三)被告林銀來辯稱:被告林銀來於分割前852土地經法院判
- (四)被告林永文辯稱:原告未曾居住在分割前852土地上,且
- (五)被告林景民辯稱:原告如欲拆除E、H建物,應賠償E、H建
-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 (一)分割前852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經本院於108
- (二)852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B建物、占地面積77
- (三)852-6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H建物、占地面積
- (四)B、C建物現為被告林菊所有。
- (五)D、F、I、K建物為林有福出資興建,而林有福於94年3月2
- (六)作為祭拜林姓祖先牌位公廳使用之E、H建物為林有福、被
- (七)L建物為被告林永文出資興建,現並為被告林永文所有。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2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
- (三)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雖以前詞
- (四)除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外,其
-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菊等26人所有之B、C、D、F、I、K、E、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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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堆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菊
林金池
林添財
林吉田
林銀來
林永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鴻源
被 告 林淑靜
林奇毅
林王緣
林美鵑
林美玲
林美足
林景民
林美君
林文明
林顧玉敏
林美鳯
林國祥
林佩宜
林彥彰
林陳鶴
林金鈞
林惠珠
林麗鳳
林麗華
林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F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K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林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林永文、林淑靜、林奇毅、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林文明、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林錫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永文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菊負擔百分之37,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負擔百分之42,被告林永文負擔百分之15,被告林淑靜、林奇毅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文明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負擔百分之1,被告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林錫昌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800元為被告林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菊如以新臺幣55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9,067元為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如以新臺幣62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8,533元為被告林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林永文、林淑靜、林奇毅、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林文明、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林錫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林永文、林淑靜、林奇毅、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林文明、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林錫昌如以新臺幣14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9,067元為被告林永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永文如以新臺幣20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852土地)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割為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段852、852-1、852-2、852-3、852-4、852-5、852-6、852-7、852-8、852-9、852-10、852-11、852-12地號土地(下稱852至852-12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85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852-6土地,但被告林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林永文、林淑靜、林奇毅、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林文明、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林錫昌(下稱林菊等26人)於分割出852、852-6土地後,卻未經原告之同意,仍分別繼續以所有如附圖編號B、C、D、F、I、K、E、H、L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B、C、D、F、I、K、E、H、L建物)占有使用852土地面積合計177平方公尺、852-6土地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菊等26人將坐落852土地上之B、C、D、F、E建物拆除,並將B、C、D、F、E建物所占用之852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菊等26人將坐落852-6土地上之I、K、H、L建物拆除,並將I、K、H、L建物所占用之852-6土地返還予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菊等26人抗辯:
(一)被告林金池辯稱:被告林金池所使用作為祭拜林姓祖先牌位公廳之E、H建物是自歷代沿用至今,於分割前852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被告林金池雖應將該公廳遷移,但依習俗,被告林金池亦須選擇黃道吉日始得遷移;
又原告自出生起就未曾居住在852、852-6土地上,雖852、852-6土地是原告所有,且被告林金池應返還予原告,但D、F、I、K、E、H建物已存在許久,現仍非常堅固,且最初興建時原告亦無提出異議,故如原告欲拆除D、F、I、K、E、H建物,原告應給予被告林金池補償或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3、174、282頁)。
(二)被告林添財辯稱:D、F、I、K、E、H建物已存在好幾代,對852、852-6土地存有使用權;
另倘欲拆除,應小心拆除,被告林添財欲保留檜木造之窗戶,且原告應提出拆遷計畫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4、280、282頁)。
(三)被告林銀來辯稱:被告林銀來於分割前852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是受分配852-9土地,希望得待約5年後被告林銀來在852-9土地上之房屋建造完成時,再讓原告拆除D、F、I、K、E、H建物,並由原告及被告林永文負擔拆除費用,且亦希望將852-7至852-11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9、101、174、280頁)。
(四)被告林永文辯稱:原告未曾居住在分割前852土地上,且原告迄今並無提出拆除E、H、L建物之拆除計畫書,亦無事前協調,故原告請求拆除E、H、L建物,並不合理;
又被告林永文並無侵占852-6土地,還將自己之土地讓他人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5、280、282頁)。
(五)被告林景民辯稱:原告如欲拆除E、H建物,應賠償E、H建物損失及負擔所有之拆除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80、283頁)。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0至282頁):
(一)分割前852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割為852至852-12土地,並由原告取得852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之852-6土地。
(二)852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22平方公尺之B建物、占地面積77平方公尺之C建物、占地面積25平方公尺之D建物、占地面積5平方公尺之E建物、占地面積48平方公尺之F建物。
(三)852-6土地上現有占地面積21平方公尺之H建物、占地面積20平方公尺之I建物、占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K建物、占地面積37平方公尺之L建物。
(四)B、C建物現為被告林菊所有。
(五)D、F、I、K建物為林有福出資興建,而林有福於94年3月24日死亡後,D、F、I、K建物即由林有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現今仍為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所有。
(六)作為祭拜林姓祖先牌位公廳使用之E、H建物為林有福、被告林菊、被告林永文、林錫寬、林德茂、被告林文明、林德勝、林明宗、被告林錫昌出資興建;
嗣林有福、林錫寬、林德茂、林德勝、林明宗分別於94年3月24日、92年1月10日、110年1月28日、86年3月15日、108年7月27日死亡,而其等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被告林淑靜、林奇毅、被告林王緣、林美鵑、林美玲、林美足、林景民、林美君、被告林顧玉敏、林美鳯、林國祥、林佩宜、林彥彰、被告林陳鶴、林金鈞、林惠珠、林麗鳳、林麗華,故E、H建物現為被告林菊等26人所有。
(七)L建物為被告林永文出資興建,現並為被告林永文所有。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82頁):被告林菊等26人以B、C、D、F、I、K、E、H、L建物占有852、852-6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原告為852、852-6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林菊等26人就其等所有之B、C、D、F、I、K、E、H、L建物有占有852、852-6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按共有物是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
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
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確定時,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歸於消滅。
(三)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縱使分割前852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於本院在108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割分割前852土地前,有同意分割前852土地之共有人林有福、被告林菊、被告林永文、林錫寬、林德茂、被告林文明、林德勝、林明宗、被告林錫昌在分割前852土地上興建D、F、I、K、E、H、L建物而成立分管契約,並因此致D、F、I、K、E、H、L建物在分割前852土地上坐落長久時間,則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亦已因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割分割前852土地確定而告終止,則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自不得再以該分管契約作為其等所有之D、F、I、K、E、H、L建物可有權占有現為原告單獨所有及共有之852、852-6土地之正當權源。
2、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並未提出可向原告請求補償拆除D、F、I、K、E、H、L建物之損失與費用的法律上依據,況其等請求補償亦與原告請求拆除D、F、I、K、E、H、L建物間並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原告不得拆除D、F、I、K、E、H、L建物之事由。
3、被告林銀來將來是否在852-9土地上興建其所有之建物,與原告請求拆除D、F、I、K、E、H建物無關,無從作為對抗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理由。
4、原告僅向本院請求拆除852、852-6土地上之B、C、D、F、I、K、E、H、L建物,則基於處分權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就原告訴之聲明以外之事項(拆除852-7至852-11土地上之建物)為判決,故被告林銀來若認有拆除852-7至852-11土地上建物之必要,應另自行起訴請求,且此亦與原告請求拆除D、F、I、K、E、H建物無涉,無法作為D、F、I、K、E、H建物得合法坐落852、85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5、原告如何拆除D、F、I、K、E、H、L建物或是否擬具拆除計畫書等,是屬本件判決後之假執行或強制執行等執行層面問題,並不足以作為原告不得拆除D、F、I、K、E、H、L建物之事由。
6、綜上,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上開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等所有之D、F、I、K、E、H、L建物得合法占用852、852-6土地之法律上依據。
(四)除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銀來、林永文、林景民外,其餘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B、C、D、F、I、K、E、H建物得合法占用852、852-6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則本院自難認其餘被告所有之B、C、D、F、I、K、E、H建物存有得占有使用原告單獨所有或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852、85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菊等26人所有之B、C、D、F、I、K、E、H、L建物既無占有使用852、85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且已妨害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林菊將坐落852土地上之B、C建物拆除,並返還B、C建物所占用之852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林金池、林添財、林吉田、林銀來將坐落852土地上之D、F建物拆除,並返還D、F建物所占用之852土地予原告,及將坐落852-6土地上之I、K建物拆除,並返還I、K建物所占用之852-6土地予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林菊等26人將坐落852土地上之E建物拆除,並返還E建物所占用之852土地予原告,及將坐落852-6土地上之H建物拆除,並返還H建物所占用之852-6土地予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林永文將坐落852-6土地上之L建物拆除,並返還L建物所占用之852-6土地予原告及852-6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菊等26人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7日彰土測字第170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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