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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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洪錦條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洪錦洲
被 告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鄅浵
被 告 楊仕鄉
陳怡君
洪坤忠
陳政旺
陳政揚
陳正龍
洪建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洪敬筌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玉珠、洪愛玲、洪宛琳、洪誼蘋、洪宛愉、洪英彰、李劍能、洪進興、簡暘、簡喆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來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18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2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並按如附表四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追加洪玉雲、陳洪玉珠、洪愛玲、洪宛琳、洪誼蘋、洪宛愉、洪英彰、李劍能、洪進興、洪詩琇、洪崇竝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嗣因查知李來富之繼承人尚有簡暘、簡喆2人,乃於110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簡暘、簡喆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7至第168頁、第171至第180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符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於110年5月6日具狀追加洪玉雲、洪詩琇、洪崇竝等人為被告,嗣經查詢得知其等業已就被繼承人李來富辦理拋棄繼承,乃於110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原先對洪玉雲、洪詩琇、洪崇竝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39至第156頁、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予敘明。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除李劍能、陳怡君、洪坤忠、陳政旺、陳政揚、陳正龍、洪建忠等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就分割方法,主張按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下稱甲案)。
至於被告洪錦洲提出之方案,僅為取足其持分面積,將不利益全歸由原告承擔,自非公平。
而洪坤忠等人提出之方案,其中編號E2坵塊為袋地,且分配面積與持分面積差異過鉅,未考量原物分割應以分配土地面積予共有人為原則,亦未考量共有人資力,高達數百萬元補償金額並非通常人能夠負擔,是洪坤忠方案亦非妥適。
另外,本件鑑價不應排除道路條件。
系爭土地只有南側既成道路及北側私設巷道可以對外通行,東側部分分得人縱使可以利用同段343至343-4地號土地通行,僅為權宜措施,仍無解於東側部分坵塊為袋地之事實。
又原共有人李來富已經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聲明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錦洲:同意分割;
主張按附圖三即112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4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63、95頁。
下稱乙案)。
㈡被告洪坤忠、洪建忠、陳政旺、陳政揚、陳正龍等人(下稱被告洪坤忠5人):同意分割;
主張按附圖一即112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2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99、321頁,下稱丙案)。
丙案與甲案均以東側坵塊與同段343至343-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為規劃基礎,即利用鄰地通往芬草路1段,是丙案並無袋地問題。
甲、乙方案規劃數筆土地仍維持共有,違反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且零碎土地損及經濟效用。
又本件鑑價應排除道路條件,蓋東側部分既可以利用鄰地通行,即無形成袋地致價值減損可言。
㈢李來富之繼承人洪宛琳、洪宛愉、洪進興、簡暘、簡喆均稱:同意分割。
㈣被告李來富之繼承人李劍能稱:希望分配在建物座落位置等兩造方案分配位置沒有差異,然因按丙案分割須多支出費用,故認為應以甲、乙案為優。
又本件鑑價應排除道路條件,蓋兩造方案均未另外規劃私設道路供通行,堪認認同分割後並無通行問題。
否則,豈能一方面主張其方案合法,一方面主張其分得部分為袋地而請求補償。
且裏側部分分得人係使用狹窄巷道出入,道路條件較差而可獲得補償,排除道路條件同樣造成其等蒙受不利,非僅東側分得人受補償金額減少。
㈤被告陳怡君:希望保留建物;
同意採甲案分割,其他方案分配位置沒有差異,也可以接受。
本件鑑價不應排除道路條件,不能將共有人就同段343地號土地之權利於本件一併評估。
㈥被告洪敬筌:同意分割;
同意甲案。
㈦被告楊仕鄉:希望保留建物。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來富已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26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1/1800)依法應由被告陳洪玉珠、洪愛玲、洪宛琳、洪誼蘋、洪宛愉、洪英彰、李劍能、洪進興、簡暘、簡喆等人繼承,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26頁、第177至180頁),並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224、28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渠等被繼承人李來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李來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法令另有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至38頁、第57至64頁),堪信屬實。
至於系爭土地上固有茄荖段54、104、105、156、266建號之合法建物,前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此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12年8月3日芬鄉農經字第1120011974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建築法所定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限制,乃為防止建築基地之細分,妨礙經濟效用而設之建築管理規範,並非絕對不許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其共有關係,如其分割符合規定,自無禁止之理,且究應如何分割,始無違分割限制之規定,純屬分割方法之選擇,非謂建築基地因此不得分割。
是系爭土地上雖有合法建物存在,於法令上並非必然不得分割。
則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呈不規則形狀,東側部分與芬草路一段間隔同段343至343-4地號土地,南側面臨芬草路一段93巷;
使用現況為地上坐落數幢建物,西側部分由西往東依序為洪坤忠、陳正旺、洪建忠、李劍能使用之建物,東側由北往南有陳怡君、楊仕鄉、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燕樺、洪錦洲之建物,北側部分為空地、部分遭他人佔用,南側有部分為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測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據原告及被告洪錦洲、洪坤忠等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丙案、甲案、乙案),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洪坤忠5人提出之丙案,係按照土地使用現況規劃西側編號I、K、K、L坵塊由洪坤忠分得,編號H、A1坵塊由陳政旺、陳政揚、陳正龍分得,編號G、A2、Q1坵塊由洪建忠分得,編號F、A3、Q2坵塊由李來富之繼承人共同取得,編號B1、A4、Q3、P坵塊由陳怡君分得,編號B2坵塊由楊仕鄉分得,編號B3、E2坵塊由洪錦條、洪敬筌分得,編號C、D、E1坵塊由洪錦洲分得,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均可獲得保留,避免因為本件訴訟徒生經濟損失。
且將鄰近土地分配予同一人取得,亦有利於合併使用發揮經濟效益。
⒊原告雖指摘丙案編號E2坵塊為袋地、分配面積較持分面積大幅減少而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然E2坵塊與B3坵塊完全相連、受分配人亦同為原告及洪敬荃,丙案係因修正原有之分割方案始區分為2編號之坵塊。
而查同段343-2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陳燕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門牌號碼芬園鄉芬草路一段103號即茄荖段54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B3坵塊及茄荖段343-2地號,亦同屬陳燕樺所有。
則按丙案原告及洪敬筌分得編號E2坵塊,日後仍可藉由編號B2坵塊及同段343-2地號土地通行至芬草路1段,出入通行無虞。
何況原告方案同樣規劃編號B3坵塊藉由同段343-2地號土地通行至芬草路1段,並未就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另外留設私設巷道通行至公路,自難執此指摘其他方案為不當。
另外,丙案固然造成原告及洪敬筌分得土地面積減少,然丙案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找補金額,堪認已就其等分得面積與持分面積間差額規劃適當補償方式,自亦難認丙案為有不公。
佐以未提出方案之共有人陳怡君、李劍能均稱兩造方案對其等分配位置並無差異都可以接受等語,堪認丙案於客觀上尚無何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
依此,足認丙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如依丙案分割,補償金額過高,非一般家庭可負擔,且原告受分配的土地比實際應拿到的土地少了3、40坪,其他共有人都是先佔先贏,沒有蓋房子的反而倒楣,不符合公平正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5棟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即茄荖段54、104、105、156、266建號建物,其中亦有原告配偶陳燕樺所有之建物,而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合法建物,本件分割方法先天上已受有相當之限制,就無法分配足夠土地之共有人,自僅能以金錢補償之,自難憑此作為指謫丙案為不可採之理由。
⒋至於原告及洪錦洲分別提出甲案、乙案,均主張按其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等語。
查甲案、乙案、丙案大致相仿,主要差異處在於甲、乙案就北側部分土地、遭他人占用部分土地及畸零地(即現況圖A、E、L、M、N、Q、R、S坵塊)均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丙案則規劃鄰近坵塊分得人各自分得上開坵塊,及甲案規劃原告及洪敬筌分得編號E坵塊通往芬草路1段93巷,丙案編號E2坵塊須藉由通行編號B3坵塊、同段343-2地號土地出入。
然而,除非因土地使用目的或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否則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觀諸甲、乙方案均規劃上開坵塊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惟被告洪坤忠5人明確反對就上開坵塊繼續維持共有,依前揭說明,如此規劃顯然違反分割訴訟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已難採取。
原告就此雖辯稱A坵塊作為私設道路、性質如同道路等語,然甲、乙方案就西側部分均係規劃由南側芬草路1段93巷通行,並非利用北側部分土地,而保留A坵塊,亦無助於解決東側部分袋地通行問題,再者,系爭土地係與同段352、343地號相鄰,雖與東側的芬草路一段地籍線有相交,然若不經過同段352或343地號土地,顯然無法為通常通行之使用,且北側土地尚有部分遭他人占用興建建物(即現況圖S、R部分),上開建物橫跨於352地號及系爭土地北側,是系爭土地更難經由北側土地通行,自難認將A坵塊共有作為道路為適當。
而甲、乙案除南側保留之M、N坵塊(即現況圖O、P)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作為道路使用,及主張將A坵塊作為道路使用之外,其餘D、J、K、L、O、P、Q等坵塊,均僅係因遭他人占用或為畸零地,即維持由全體共有人繼續共有,然即便遭他人占用,亦可以拆屋還地之訴訟方式解決,難認有何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又縱使認為畸零地或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承擔,亦可以將各坵塊分配給單一共有人,由受分配人自行決定是否利用,而非由本案共計20名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衍生未來更多共有土地之糾紛及訴訟,此一分割方法,顯已違背分割共有物之宗旨,而無可採取。
反觀丙案就北側部分規劃分配予鄰近坵塊之分得人,不僅因合併使用增加使用效益,且有助於解決建物正當性問題,裨益產權關係單純化,兩相比較,自應認丙案較為可採。
㈣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被告洪坤忠5人提出之丙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
且符合法令規定。
因認依丙案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甲案、乙案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丙案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
惟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一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2)華估瑛字第83156號估價報告書、(113)華估瑛字第83281號補充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係利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斟酌宗地條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等因素,就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據以推估比準地價格為84,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
及依據土地之法定用途及使用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土地開發分析法」,就系爭土地之基本條件、建築規劃、銷售價格、建築及其他成本負擔、投資利潤等因素分析,評估比準地價格為73,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6頁)。
並綜合前開推估價格,考量估價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以加權平均法最後決定系爭土地評估單價為80,000元/坪(見估價報告書第37頁)。
並整理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見補充估價報告書第3、4頁),有前開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書在卷可稽。
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
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因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
至於被告洪坤忠5人、被告李劍能均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可以利用毗鄰之同段343至343-4地號土地通行至芬草路1段,出入通行無虞,本件鑑價應排除道路條件等語。
然而,縱使東側部分土地分得人可以利用其等原有之鄰地出入,並無通行之困難,然仍無解於其等分得部分實際上並未臨路,故其分得部分價值較低之事實。
且本件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解消其共有關係所進行之共有物裁判分割,將部分共有人單獨所有之毗鄰土地一併考量進行估價,尚欠缺法律上依據。
況就某筆土地進行裁判分割時,除非本於取得人之意願或在有多人競爭取得,為求公平性而有必要納入鄰地整體開發考量之因素外,倘若將共有人在鄰近區域有無其他土地一併納入估價考量,將導致因認為就鄰近區域擁有土地之共有人就合併使用必然獲有利益,無異變相稀釋該共有人就裁判分割之共有物持分權利,在法律未設限制下,僅因物理上共有人在鄰近有其他土地即減少其應受補償之權利,自非妥適。
況若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得否合併使用列入估價考量,無異強令共有人日後必須就分得部分與鄰地一併處分,否則價值勢必減損,非無加重共有人負擔之嫌。
是本件估價應無庸考量分得人得否利用其等原有之鄰地出入,即無須排除道路條件進行估價。
職是,被告洪坤忠5人主張本件應排除道路條件進行估價云云,尚無可採。
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瑛字第83281號補充估價報告書結論(不排除道路條件,見補充報告書第3、4頁),據以定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並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178/18000)前經被告洪錦條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
揆之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共有人即原告洪錦條分得部分之土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0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701.00 7,885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洪錦洲 3178/18000 3178/18000 2 洪錦條 3178/18000 3178/18000 3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81/1800 連帶負擔 81/1800 李來富之繼承人 4 楊仕鄉 206/3000 206/3000 5 洪坤忠 279/1800 279/1800 6 陳怡君 205/3000 205/3000 7 陳政旺 117/5400 117/5400 8 陳政揚 117/5400 117/5400 9 陳正龍 117/5400 117/5400 10 洪建忠 123/1800 123/1800 11 洪敬筌 3178/18000 3178/18000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1 9.4 陳政旺 1/3 分別共有 陳政揚 1/3 陳正龍 1/3 A2 10 洪建忠 1/1 A3 14.3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1/1 李來富之繼承人 A4 92.2 陳怡君 1/1 B1 123 陳怡君 1/1 B2 160.8 楊仕鄉 1/1 B3 97.7 洪錦條 1/2 分別共有 洪敬筌 1/2 C 193.8 洪錦洲 1/1 D 18.5 洪錦洲 1/1 E1 123.5 洪錦洲 1/1 E2 120.8 洪錦條 1/2 分別共有 洪敬筌 1/2 F 140.8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1/1 李來富之繼承人 G 123.1 洪建忠 1/1 H 115 陳政旺 1/3 分別共有 陳政揚 1/3 陳正龍 1/3 I 244.9 洪坤忠 1/1 J 0.4 洪坤忠 1/1 K 17.9 洪坤忠 1/1 L 12.3 洪坤忠 1/1 M 42 洪錦洲 3178/18000 分別共有 洪錦條 3178/18000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81/1800 楊仕鄉 206/3000 洪坤忠 279/1800 陳怡君 205/3000 陳政旺 117/5400 陳政揚 117/5400 陳正龍 117/5400 洪建忠 123/1800 洪敬筌 3178/18000 N 8.2 洪錦洲 3178/18000 分別共有 洪錦條 3178/18000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81/1800 楊仕鄉 206/3000 洪坤忠 279/1800 陳怡君 205/3000 陳政旺 117/5400 陳政揚 117/5400 陳正龍 117/5400 洪建忠 123/1800 洪敬筌 3178/18000 O 1.5 陳怡君 1/1 P 7.1 陳怡君 1/1 Q1 5.8 洪建忠 1/1 Q2 10.8 陳洪玉珠、 洪愛玲、 洪宛琳、 洪誼蘋、 洪宛愉、 洪英彰、 李劍能、 洪進興、 簡暘、 簡喆 公同共有 1/1 李來富之繼承人 Q3 7.2 陳怡君 1/1 合 計 1701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補償人及 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洪錦條 (-0000000) 洪敬筌 (-0000000) 合 計 陳怡君 (+0000000) 980257 980257 0000000 楊仕鄉 (+550278) 275139 275139 550278 洪錦洲 (+0000000) 777829 777829 0000000 李來富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洪建忠 (+849734) 424867 424867 849734 陳政旺 (+207120) 103560 103560 207120 陳政揚 (+207119) 103559 103560 207119 陳正龍 (+207119) 103559 103560 207119 洪坤忠 (+903282) 451642 451640 903282 合 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13日彰土測字第25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3月1日彰土測字第4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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