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667,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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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許芳菁
送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
輔 助 人 許鴻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昆貴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此款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他造提起訴訟,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乃屬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原告起訴,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乃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許芳菁經本院於105年4月6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4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定,該裁定並選任其弟許鴻祥為為輔助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家事卷查核無訛。

又原告之輔助人許鴻祥於110年9月27日具狀表示,其為原告許芳菁之輔助人,不同意原告許芳菁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等語,有輔助人許鴻祥提出之陳情狀在卷可稽。

由上情可知,原告許芳菁提起本件訴訟,未經輔助人許鴻祥之同意明確。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顯與法不合,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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