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2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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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清福宮福德爺廟

法定代理人 黃聲鍍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楊坤山

楊詠程
楊堡
徐春蘭
楊益昌

楊益誠
楊智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對下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⒈原告與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滄堡、徐春蘭、楊益昌、楊益誠、楊智善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 面積:390.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之全部。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8.00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2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智善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甲證3)。

目視系爭土地及其周遭現況(甲證2),人車雖可經由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187巷,而與該段之公路相通,但因系爭381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在上開公路之境界線,系爭土地與之並未連接,故須取得具該巷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建造房屋,否則即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因原告欲取得上述同意書但仍未果,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路通行權,暨昔日系爭379地號(重測前:永興段579之16地號)土地另分割成一地號土地以作為私設通路之目的及共識,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二、而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187巷之構成,由北往南為五汴段1212、1211、1210、1208、1209地號與東興段399、379地號等7筆土地。

另原告已取得五汴段1212、1211、1210地號土地共有人將來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意願。

三、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對下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⒈原告與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滄堡、徐春蘭、楊益昌、楊益誠、楊智善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面積:390.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之全部。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9平方公尺)。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8.00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2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一、被告楊益誠、楊益昌表示無出具同意書之義務,若果,則原告無法向建管機關證明對於該土地之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上欲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379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在永興路之建築線?即是否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攸關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能否取得建築執照,致原告所有權之使用管理權能無法完全實現,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照內政部營建署101.1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函示:「……有關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件1,卷第259頁),亦即得以法院判決之通行權取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得持以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上述之危險即得以除去,故有確認之利益。

二、系爭381地號土地屬建地,與位在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上之建築線並未連接,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確屬袋地。

肆、被告楊益誠、楊益昌答辯內容:一、被告楊益誠、楊益昌為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79地號土地全部現為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187巷之一部分,而該巷道為死巷、非既成道路,自鋪設成道路之始,即提供該巷道兩側住戶及與所有權人為日常生活所必要範圍内之自由通行與使用,從未有任何限制,且無任何物理上障礙之設置,被告楊益誠、楊益昌亦從未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任何禁止或限制通行、使用之意思表示,亦從未授權委託任何人代為任何禁止或限制通行、使用之意思表示。

按民事訴訟法之確認之訴以確認利益存在為其要件,原告既為上述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在該巷道之側,本即享有上述被告楊益誠、楊益昌所有土地之通行權,伊亦從未蒙受來自被告楊益誠、楊益昌對此之任何禁止、限制使用之意思表示與物理上之阻擾,從而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並未有不明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不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楊益誠、楊益昌迄至鈞院送達民事起訴狀之日止,從未獲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委託人檢附任何身分證明、法律上委託書前來徵求被告楊益誠、楊益昌之同意。

事實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委託之人亦從未與被告楊益誠、楊益昌有任何之接觸、同意書事項之通知與同意之徵求。

原告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乃係行政法上科予原告之法律上作為義務,非謂被使用巷道之所有權人有主動出具同意書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之存在。

原告於起訴書稱「努力要取得上述同意書,但仍未果」,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向被告楊益誠、楊益昌履行法律上之作為義務,係以錯誤資訊意圖使鈞院陷入錯誤,則依最高法院之實行行為著手採形式客觀說之立場以觀,原告之詐術行為已然著手,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顯係權利之濫用。

三、依社會相當性,原告應明知被告楊益誠、楊益昌並未為任何禁止、限制原告袋地通行權之事實,即無確認利益之存在;

伊亦應明知從未依法律上之要求與被告楊益誠、楊益昌進行接洽,以徵求同意意思表示,使被告楊益誠、楊益昌完全不知原告究竟所欲建築之房屋為一般住家用之房屋,抑或是宮廟建築。

從而原告就無法律關係爭議之事實,以詐術之方法提出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訴,是否意圖圖利不特定或多數人之信眾以此為由而使用、通行被告楊益誠、楊益昌所共有之土地;

以及原告又是否欲在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興建宮廟;

且因在被告楊益誠、楊益昌所共有之土地安設管線而使宮廟得以運作所增加之價額,而意圖規避給付相對應的償金與被告,進而圖利原告自身,而使被告蒙受不法之損失。

則原告從未接洽、通知,亦未依法律授權委託第三人接洽、通知相關情事,即逕以錯誤資訊向鈞院提出訴訟,顯似有訴訟詐欺之嫌。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利益存在與否之時,苟發現原告有上述圖利自身之事實(因伊已以錯誤之資訊提供予鈞院,詐術行為業已著手),亦請鈞院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罪名逕行告發原告。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請鈞院依職權對原告逕行告發刑法詐欺得利未遂罪。

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答辯內容:一、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得由永興路二段187巷進出,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為袋地,則行由582-1地號土地為已足,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無庸再行走被告584地號及219地號整筆土地。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如鈞院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係屬對於被告端土地所有人之額外負擔。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被告徐春蘭答辯內容:關於原告聲明之第二項,因該巷道為私設通路,公眾皆在通行,被告並無禁止,故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柒、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智善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堡、徐春蘭、楊益昌、楊益誠、楊智善與原告。

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及五汴段1209、1208地號土地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四、系爭381地號土地與公路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之間,需通行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二段187巷及其所使用之前二項之土地。

玖、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二、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如何分配始屬公平?

拾、本院之判斷: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袋地東、南側分別為同段396、400及382地號土地包覆,該等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最近之公路經由同段379地號全部、及如附圖399地號編號C部分土地、1209地號編號B部分土地、1208地號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及1212、1211、1210地號土地(原告稱將取得此3筆土地共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連接永興路二段為適合之通行道路,且379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現狀為私設通路編為永靖鄉永興路二段187巷,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經查覆並非既成道路,是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並無公有地役權存在,為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本院110年11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6日和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複丈成果圖1件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原告土地並無任何不經過他人私人土地通行,即可至公路之方法,確屬袋地無訛,且通行方法審酌經由被告所有之799地號全部及399地號、1209地號及1208地號如圖編號A、B、C部分土地,再經由1212、1211、1210地號土地向外連接道路通行方式為可行之通路,是以原告經過被告所有系爭4地號土地方屬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方式,且依常理,並無放棄現有做為道路之通路不用,而另尋他路進出之理。

又被告所有379地號土地全部現狀供道路使用外,另3筆地號土地編號如附圖A、B、C部分寬度與379地號同寬之土地現狀亦提供為道路,是以供系爭袋地之原告作道路使用業已有年,期間被告均未提出異議。

據此,基於尊重系爭土地原先使用習慣、侵害最少土地所有人權益等考量,依原告所提方案不致使其他土地所有人生不可預期之損害,且被告所生損害不致加深等因素,揆諸上開說明,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379地號全部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為侵害最小之方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原告就379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及編號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

381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通行之4筆地號土地目前均供作道路使用等情,原告若於上開得為通行部分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對被通行土地尚不致加大或擴增不利益,然可增進住居者日常使用及通行便利。

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益誠、楊益昌表示無出具同意書之義務,果爾,則原告無法向建管機關證明對於該土地之通行權已明確無爭執,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上欲建築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379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以連接在永興路之建築線?即是否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其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攸關原告所有之系爭381地號土地能否取得建築執照,致原告所有權之使用管理權能無法完全實現,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依照內政部營建署101.11.02.營署建管字第1012924966號函示:「……有關法院袋地通行權之判決,如經查明該袋地通行權之範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得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附件1,卷第259頁),亦即得以法院判決之通行權取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此原告對被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若經法院判決確定,即得持以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上述之危險即得以除去,故有確認之利益,且4筆土地通行現狀雖為私設道路然究非私設巷道,且如上所言系爭土地並無公有地役權存在,所有權人隨時可拒絕或限制他人使用,在無法取得同意書情形下,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對下列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⒈原告與被告楊坤山、楊詠程、楊滄堡、徐春蘭、楊益昌、楊益誠、楊智善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面積:390.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之全部。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3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水利用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6平方公尺)。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8.00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

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8.92平方公尺),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0月20日員土測字第176300、176400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拾壹、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貳、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管理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本件若再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又要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拾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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