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750,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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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0號
原 告 陳連恭
訴訟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陳鄰願
陳源坤(兼陳鄰願之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源坤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鄰願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源坤負擔1/3,餘由被告陳鄰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陳鄰願應將後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起訴前數日之110年6月29日,遭陳鄰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坤為由,具狀追加陳源坤為被告並追加先位、備位之訴(詳如後述)。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備位聲明部分),或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追加陳源坤為被告及增列先、備位聲明部分),且被告二人對前開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7至60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追加他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被告其後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並不可採,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鄰願為原告之胞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草湖段5-1849)、面積910.9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取向訴外人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陳取在70年(誤稱為69年)間過世後,由原告繼續承租。

嗣於75年間,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價金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該土地。

因當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柯麗珍(已歿)負債累累,原告不諳民法夫妻財產制的規定,深怕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恐有遭柯麗珍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

而其他兄弟皆已有家室,僅被告當時單身,身分較單純,遂經被告同意而借用其名義於75年3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之。

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向陳鄰願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歸於消滅,陳鄰願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鄰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於110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陳鄰願於110年6月17日與被告陳源坤(亦為原告胞弟)訂立贈與契約,並於11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源坤。

陳鄰願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權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原告不承認其效力,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

又原告曾於110年6月中旬時聯繫陳鄰願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陳鄰願表示反對,並旋即與陳源坤訂立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源坤,足見被告間並無贈與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

然陳鄰願怠於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陳源坤塗銷該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鄰願所有,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如陳鄰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登記予陳源坤,致無法將該應有部分1/2所有權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陳鄰願賠償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09萬3104元。

㈣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求為:⑴陳源坤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1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鄰願所有;

⑵陳鄰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判決。

備位之訴部分,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①陳鄰願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陳鄰願應給付原告109萬3104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⒈系爭土地前係被告家族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因國家公地放領政策,由原告出面申請購買,並以兄弟之土地持分向土地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後繳給國有財產局,最後登記給留守於系爭土地的陳鄰願所有。

雙方無約定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事,陳鄰願於土地蓋有房舍,並將其中一戶分給原告使用。

嗣後,因原告不斷向母親借錢,母親也替原告墊付各類稅費,而這些費用均出自陳鄰願、陳源坤給母親的孝親費。

原告歷年所欠金額,連本帶利高達285萬餘元,加計母親看護費用及原告使用房屋之費用,總金額超過300萬元。

故家族內為和平此事,由陳鄰願以書面列出上開金額後,於99年左右召開會議,欲與原告約定上開借貸金額簡化為300萬元,但前提為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及家族所有之土地動任何歪念頭,並以上開金額結清原告對家族土地之執念。

然雙方最終未達成任何協議,更未於該書面簽署,自始至終皆未達成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純屬子虛烏有、臨訟杜撰之詞,顯無足採。

至於原告所提證四有缺漏頁,完整文書如被證1所示。

原告一方面承認該書面文件之真實有效性,一方面有做與證四相反之主張,反覆且矛盾,不足為採。

⒉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為家族承租使用,國有財產局放領時,乃由原告協助申請承購,價金則係母親獨資出資購買。

原告未曾出過一分錢,而且已承認當時其夫妻躲債跑路,可見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何來購買土地之資金?又原告於成年後進入軍中服役約12年,約於70年間返回彰化住家,短暫居住2、3年後,於72年就自行搬至外面的漁塭工寮工作,從未長久居住於系爭土地。

陳鄰願則雖至台北就業,平日不在彰化老家,但每逢周末假日必定返回老家,並於93年在系爭土地興建透天住宅,顯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等人實際使用管理,且所有權狀自始至終也均由陳鄰願持有,並在110年6月贈與過戶其應有部分1/2給陳源坤。

系爭土地本為陳鄰願所有,自有權利為任何處分,不論內心之意圖如何,均不影響贈與行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3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長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10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11005081470號函送之國有非公用房地異動通知單、繳款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陳鄰願換約申請書、被繼承人陳取繼承系統表、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卷第87至107頁)、被告所提陳鄰願於家族協調會時製作提出之書面文件影本(卷第47至48頁)為證,堪以認定。

⒈兩造為兄弟,原告為兄(次男),被告陳鄰願(四男)、陳源坤(五男)為弟。

兩造父親陳取於70年7月26日死亡。

⒉系爭土地原為陳取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地,陳取死亡後,以「陳鄰願」名義於74年4月間申辦租約繼承過戶〔原切結「陳鄰願」代表繼承,其後正式辦理繼承,其餘繼承人(包含原告)均拋棄〕。

嗣於75年12月11日以陳鄰願名義申請承購該筆土地,並於75年2月19日繳納價金22萬5250元,及於75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陳鄰願名義所有。

⒊陳鄰願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於110年6月17日贈與陳源坤為原因,於110年6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兩造前經叔輩(現已歿)於99年或100年左右召開家族會議,當時陳鄰願曾製作提出如被證1所示打字之書面文件,其第1頁記載「老二(陳連恭)歷年向母親借貸明細」(右下方手寫之J、K記載之母親看護費及自己願付房租等項,為陳源坤在原告起訴後補寫,見卷第187至188頁),第2頁則記載「陳家兄弟分產記」。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土地是否原告借用陳鄰願之名義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25萬元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借用陳鄰願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

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自認,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而言。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張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又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

本件被告陳鄰願於110年9月7日所提民事答辯狀,雖否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整理其意見卻謂:「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國有財產署公告公地放領後向國有財產署聲請購買,並以兄弟之土地持分向土地銀行貸款後,取得資金繳給國有財產署,最後登記給被告所有。

…」(卷第44頁)。

其訴訟代理人陳源坤(兼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時亦陳述:「…,系爭土地是建地,因原告四處躲債,陳鄰願的戶籍在這塊建地上面,所以使用四哥陳鄰願的名義登記,這塊建地上面本來就有我們的祖厝。」

、「原告知道土地可以申購,所以要購買土地,他也有向我媽媽說,我媽媽回答說我現在沒有錢,我以後有錢再給你,意思就是原告先去買,以後有錢的話會給他,後來原告回來養蝦子,向我媽媽拿了37萬元,我媽媽說這筆錢當作買系爭土地的錢。」

、「(問:系爭土地買了後,為何要登記為被告陳鄰願的名義?)因為原告夫妻跑路躲債中,陳鄰願的戶籍在彰化。」

、「(問:原告買系爭土地花了多少錢?)20幾萬元,有無貸款要問原告。」

等詞(卷第58頁)。

顯然已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用陳鄰願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利於己之事實,加以承認。

依上開說明,即屬自認(至於所稱原告養蝦向母親拿37萬元,依陳鄰願於家族協調會製作之書面文件記載為原告向母親「借款」養蝦,應與系爭土地無關)。

被告其後再以系爭土地在陳取過世後,由陳鄰願單獨繼承租約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原告當時躲債跑路,並無出資分文,購地價金是由兩造母親單獨出資,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陳鄰願保管,亦由陳鄰願建屋及管理使用云云,否認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既未表明撤銷其自認,也無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之具體證據,或經原告之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至系爭土地在原承租人陳取死亡後,名義上雖由陳鄰願單獨辦理租約繼承過戶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繳款。

但此項事實並不足以推翻實質上是原告借用陳鄰願之名義為之。

蓋如果確由陳鄰願單獨繼承租約,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顯然根本與原告無關。

而兩造先前亦曾為系爭土地產權問題召開家族協調會議,除非意圖隱瞞真相,否則不易對於土地由何人出資購買、有無借用名義登記,這種基本事實問題混淆誤認。

故陳鄰願以書狀表明:該土地是原告於國有財產局公告公地放領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購買,最後登記給陳鄰願;

暨於言詞辯論時明確承認:原告知道土地可以申購,所以要購買系爭土地;

因原告夫妻躲債跑路,故借用戶籍在彰化的陳鄰願之名義登記,原告買系爭土地花了20幾萬元等情,非屬訴訟技巧拙劣,而是合於真實之陳述。

故原告主張其與陳鄰願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認定屬實。

㈡、陳鄰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予陳源坤,是否為無權處分?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⒈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包含現在及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並類推使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系爭土地基於原告與陳鄰願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陳鄰願所有,陳鄰願於11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源坤,即屬有權處分。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先前於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主張陳鄰願就借名土地所為此項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無權處分,尚難採取。

⒉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為其申購及所有,自有權利將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登記給陳源坤,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於法無據等語。

惟兼陳鄰願之訴訟代理人陳源坤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陳鄰願)2年前和越南人結婚,他說要把土地的一半過戶給我,因為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擔心被告(陳鄰願)單獨所有,以後有繼承的問題。」

等語(卷第60頁),已可推知渠等間實際上並無贈與財產之真意,而是防免陳鄰願之系爭土地權利落入他人之手。

且陳鄰願現年接近滿65歲,在60多歲後與越南女子結婚,何以結婚當時不覺得自己年老體衰,行將百年恐有繼承問題?況既然娶之為妻,卻無意留遺產照顧她,是作何道理?若是擔心外籍配偶將來繼承土地,為何僅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而非將其全部名下不動產全數移轉給陳源坤?又陳鄰願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爾後如往生,將由生存之配偶及兄弟姊妹共同繼承。

那又為何僅贈與給五弟陳源坤,而未及於其他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再者,陳鄰願之配偶為越南籍,繼承時有土地法第18條「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之平等互惠原則之適用。

而越南為非平等互惠國家(參「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表三編號3)。

換言之,陳鄰願之越南籍配偶,除非在繼承事實發生時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否則將無法繼承系爭土地。

陳鄰願老年能娶越南籍妻,必然係透過專辦與外籍配偶結婚之人員所介紹,對其如發生不幸,該越南籍配偶無法繼承系爭土地,豈會毫無所悉?再者,陳鄰願、陳源坤均有參加99年(或100年間)舉行的家族協調會,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獨買之事實,皆知悉甚詳。

且對原告主張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0年6月中旬,曾聯繫陳鄰願欲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但陳鄰願表示反對乙節,並無異詞。

渠二人隨即在原告起訴前之110年6月29日,以贈與事實發生日110年6月17日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陳源坤,絕非純屬巧合,其意欲達成之目的,應係防免原告討要系爭土地,而非基於避免越南妻將來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所為。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贈與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以採憑。

㈢、原告請求陳鄰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代位請求陳源坤塗銷前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陳鄰願所有,有無理由?⒈系爭土地為原告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陳鄰願之名義,雙方就該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陳鄰願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於法有據。

而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除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出名人移轉借名之財產外,此時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人財產之所有權登記,亦屬不當得利,自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故原告與陳鄰願間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8月24日,卷第41頁)終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鄰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正當。

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3條規定甚明。

又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本件陳鄰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坤所有,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陳鄰願此項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法即無效。

而其無效,由雙方贈與行為之原因,可認陳源坤即使並非知其無效,亦屬可得而知其無效,陳源坤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惟陳鄰願顯然怠於行使此項回復原狀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陳源坤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應准許。

⒊另陳源坤塗銷前開無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為移轉登記前之陳鄰願所有之狀態,原告除請求陳源坤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為回復登記為陳鄰願所有之聲明,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陳源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10年6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陳鄰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請求命陳源坤回復登記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另原告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獲勝訴,本院毋庸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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