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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陳馳勝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罪名,且另案偵查中,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揭露原告及其配偶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將原告姓名以甲男代之、另原告配偶之姓名以A女代之,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資料,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伊與配偶即訴外人A女結婚多年,至今婚姻關係存續,家中生計原均由伊獨自負擔。
殊料於民國109年1月間,伊經檢查獲知患有直腸癌第三期,因進行化學治療及電療,身體虛弱而無法工作,A女只能一力扛起家中經濟重擔,遂於109年12月間藉由網路上尋得由被告經營之室内番茄園之採收工作。
㈡110年1月間,因番茄園遭竊,可採收之番茄數量銳減,所需人力不多,被告遂辭退其餘員工,僅留A女一人。
豈料110年1月至3月間,被告多次在A女於番茄園工作時,假藉為A女按摩,與A女肢體接觸,並故意觸摸、搓揉A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等,經A女反抗推拒,並強調其有配偶、家庭,試圖阻止被告之行為。
被告仍充耳不聞,仍多次籍機對A女上下其手。
A女考量伊病情及為維持家中收入,只能委曲求全繼續留在番茄園工作。
被告亦知悉A女礙於經濟壓力,遂利用A女此一弱點,並倚仗雇主身分及成年男性體力之優勢,無視A女屢次拒絕,仍數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㈢110年2月18日,A女進行採收工作時,被告又不顧A女拒絕,強行搓揉A女胸部、下體,A女再次拒絕被告後,被告竟當場自行褪去内、外褲,在A女面前自慰,並要求A女為其口交,並要求A女褪去内、外褲供其親吻下體、胸部,A女不從,被告遂將A女拉到番茄園旁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時間達5分鐘。
㈣110年2月27日至3月2日間,被告表示其母親去親戚家住不在,於番茄園僅有A女進行工作時,對A女上下其手,並表示:「他很想要」等語,要求A女配合其進行性交,A女害怕激怒被告喪失工作,因此先以月事來不方便等語拒絕,見被告不罷休,又改以害怕懷孕理由拒絕,被告卻不死心,將當時位於番茄園第15排之A女,拉至第17、18排地板鋪有保麗龍處,褪去A女内、外褲,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時間長達10至15分鐘。
㈤伊一直以來獨自負擔家中生計,勉力維持家庭,然亦努力維繫與A女及兩人子女之感情,家庭和樂。
惟伊患病後無法工作,只能由A女出外工作,豈料身為雇主之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顯然破壞伊及A女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於婚姻關係中遭逢此事,除心疼自責,更感到沮喪、難堪、羞辱,且後續伊需付出更多心力,以彌平A女所受之創傷,精神所受痛苦非謂輕微。
是伊精神受有痛苦,情節核屬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雖然知悉A女為原告配偶,但伊對A女並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原告指控純屬誣賴。
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中,110年2月15日伊與A女雙方只有撫摸行為,伊有摸她的私處,她用臀部撞伊私處;
另僅於110年3月2日雙方曾有性交行為1次;
原告所述2次應該是3月2日在兩個地點發生性行為。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且伊已經坦承只有1次性交及1次撫摸,應以伊之抗辯為準,且伊已符合法律扶助之標準,經濟狀況不佳,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而通姦行為對於他人婚姻關係之干擾,就我國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被害人會感到悲憤、羞辱、沮喪,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通姦者與相姦者之行為,常使被害人對外需遭受他人對其婚姻處理方式之質疑,進而致其精神上及社會評價、地位於無形中遭受損害,是相姦之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可謂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原告所主張事實,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10年2月15日伊與A女雙方只有撫摸行為,伊有摸她的私處,她用臀部撞伊私處;
另只有110年3月2日伊與A女雙方曾有性交行為1次;
原告所述2次應該是3月2日在兩個地點發生性行為;
又伊知悉A女為原告配偶等語(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主張關於:被告明知A女為原告配偶,竟於110年2月15日對A女撫摸,並於3月2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當庭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礎。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5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且除被告所自認於3月2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外,尚於同年2月18日對A女另有性行為,且前開2日性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110年3月27日錄音電子檔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惟核諸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僅承認有撫摸A女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一再強調僅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此與原告前揭當庭自認事實大致相同;
然無從依該譯文對話過程推認被告有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取。
㈣綜上,被告明知A女為原告配偶,竟於110年2月15日對A女撫摸,並於3月2日對A女為性交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㈠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猶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衡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工廠工作,與A女育有3名子女,107年度、108年度所得總和各為433,453元及426,855元,109年度則經診斷患有直腸惡性腫瘤,年度所得總和降為170,565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一輛。
而被告則為二專畢業,務農,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成年、1名就讀大學、1名就讀國中,107年度所得為86,230元、108年度及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另有數筆借款合計百餘萬元尚未清償,亦已符合法律扶助標準等情,經兩造以書狀或當庭陳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53頁、第98頁、第27頁至第46頁、第115頁、證物袋)。
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失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情形,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25頁);
被告亦陳稱:因遭受原告指控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19頁)。
然徵諸罹患前揭焦慮、憂鬱症等疾患之原因係屬多端,兩造復未提出其他可信事證相佐,難認兩造所罹患疾患與本件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本院第51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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