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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陳丙丁
陳溪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831.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3.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二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83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3014分之1377、被告陳丙丁應有部分12056分之4364、被告陳溪庸應有部分12056分之2184。
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等方面:㈠被告陳溪庸:分割以後僅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但被告二人仍是共有關係,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無利益。
主張訴訟所有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丙丁:同意分割,方案如原告主張之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1377/3014、被告陳丙丁為4364/12056、被告陳溪庸為2184/12056,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於民國69年3月間取得,被告二人則於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歷次以買賣而取得而成立新共有關係,故僅能原物分割為二筆,此有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又系爭土地地形呈東西長、南北窄之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約中心點位置為切點,分為東西各兩筆土地,其割線筆直,符合現使用現況(編號A係原告使用、編號B為被告陳丙丁種植火龍果)。
分割後編號A、B,兩造經各得由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連接對外道路通行。
又系爭土地南鄰同段1033地號土地為被告二人共有,該土地原本由被告陳溪庸種植稻米(現休耕),堪信被告二人存有協議使用情事。
又本件訴訟中,被告陳溪庸將該10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位信,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照片可憑。
是被告等分得編號B部分,被告陳丙丁與被告陳溪庸及其子,可連同該同段1033地號土地,為協商交換(或補償)而互為移轉,以達到各自取得獨立區塊產權。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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