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訴,97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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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潘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1.2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74.6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火五、陳鉦文等人共有;

同段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

同段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系爭748、749、7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火五共有。

被告潘美雪未經伊及共有人陳火五、陳鉦文同意或有任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擅自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並於其上築有一樓磚造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並於其上築有一樓磚造鐵皮建物;

占用系爭7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並於其上築有一樓磚造鐵皮建物,伊促請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占用土地,惟未獲置理。

被告雖辯稱配偶吳家雄購買系爭土地,惟此為吳家雄與系爭土地前手之紛爭,系爭土地經數次轉手方為伊購買,吳家雄訂立之買賣契約自不得拘束伊,是被告對系爭占用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821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7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系爭7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B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系爭7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4日鹿地測字1609號、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7頁)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6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1.28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編號B1部分面積74.60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87平方公尺之磚造瓦屋平房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是伊先生購買填土並於其上興建房子迄今,伊後來在該處做生意,一直認為系爭土地是伊所有。

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先前原告律師為何會要求伊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予原告?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火五、陳鉦文等人共有;

同段7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8地號土地);

同段74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火五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勘信為真實。

另原告復主張上開系爭三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等語,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附圖所示編號A、B、B1、C為被告潘美雪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附圖所示編號A、B、B1、C建物為被告所有,即堪認定。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再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①系爭74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家雄生前單獨所有,訴外人即吳家雄之女吳蕙如於90年8月23日將74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即吳家雄之子吳青達單獨所有。

嗣於97年10月21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惠滿所有,後再於99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文樂所有。

曾文樂106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葉俊源所有。

此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調取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卷,鹿港地政函覆資料第42頁至第48頁)可憑,堪信為真實。

②兩造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中就系爭748地號土地之權利歸屬為實質審理,並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748地號土地於吳家雄死亡後,其繼承人吳青龍、吳青達、吳蕙如及吳慧玲等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吳家雄之繼承人間,及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家雄全體繼承人與曾文樂間,就系爭748地號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後即告確定,本件兩造均參與前開判決審理,原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兩造均未於本件返還土地事件中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於在前訴訟程序中曾文樂與吳家雄全體繼承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已為實質攻防,即應受前判決爭點效效力所及,是以系爭74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曾文樂與吳慧玲、潘美雪在內之吳家雄全體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堪信為真實。

③曾文樂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而向曾文樂購買系爭748地號土地並已完成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見解,曾文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權處分,原告既已取得系爭748地號土地所有權,是以被告於系爭748地號土地興建附圖所示編號B及B1,即為無權占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系爭749、75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之一,並已取得系爭748地號土地所有權,即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及共有人。

被告雖辯稱其先前購得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或共有人出賣土地,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得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為主張。

準此,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C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核屬無權占有。

此外,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及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5.6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211.28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74.60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19.8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一定金額如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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