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
- 二、被告賴宏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 三、被告賴宏浩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宏浩負擔百分之52,被告賴英吉、賴景盛
-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8,833元為被告賴宏浩、
-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567元為被告賴宏浩供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8平方公尺;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賴中立方面:
- (一)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抗辯:
- (二)被告賴英吉等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蕭恩助(權利範圍:4分之1)、
- (二)A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之父賴德明出資興建,嗣賴德明於7
- (三)B至E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於82年以後陸續興建完成。
- (四)現A至E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0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E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
- (二)A至E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賴宏浩、賴中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賴宏浩陳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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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金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賴宏浩
賴中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賴英吉
賴景盛
賴楊飭
賴以立
賴雅妍
賴珮婕
陳賴儀貞
賴瓊貞
賴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2個月。
二、被告賴宏浩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B至D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履行期間為2個月。
三、被告賴宏浩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宏浩負擔百分之52,被告賴英吉、賴景盛、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各負擔百分之3,被告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8,833元為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如以新臺幣44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4,567元為被告賴宏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宏浩如以新臺幣127萬3,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英吉、賴景盛、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下稱賴英吉等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2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賴宏浩、賴景盛、賴英吉、賴以立、訴外人蕭恩助、賴松雄、賴主立(後5人下稱蕭恩助等5人)所共有,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恩助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蕭恩助等5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且蕭恩助等5人並於109年10月26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賴中立卻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以如附圖編號A(面積:94平方公尺)、B(面積:58平方公尺)、C(面積:28平方公尺)、D(面積:185平方公尺)、E(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B、C、D、E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66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按:該約定之請求對象限於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以立,不含被告賴中立),擇一請求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拆除A、E地上物,被告賴宏浩拆除B、C地上物,被告賴英吉等9人返還A、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被告賴宏浩、賴中立返還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賴宏浩、賴中立自110年4月1日起至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E地上物拆除。
2、被告賴宏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C地上物拆除。
3、被告賴英吉等9人應將A、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應將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賴中立方面:
(一)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抗辯: 1、系爭土地為蕭恩助等5人、被告賴宏浩、賴景盛所共有,且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已於系爭土地上之A至E地上物定居生活達數十年之久,故系爭土地實有分管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原告既為建築專業公司並從事土地開發,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當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分配情況,故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原告即應受被告賴宏浩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蕭恩助等5人、被告賴景盛之分管與使用借貸等債權關係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拆除A至C、E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否則原告權利之行使已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
2、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向蕭恩助等5人購買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要件,故被告賴宏浩所有之A至E地上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間應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賴中立是以家屬身分隨同父親即被告賴宏浩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僅是占有輔助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賴中立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並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按月各給付2萬5,000元,是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為計算基準,而非以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占用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基礎,故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已逾越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所受利益之範疇;
另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且系爭土地位處郊區,周遭甚為荒涼、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亦無特別便利,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賴宏浩、賴中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應僅566元(即:申報地價464元×366平方公尺×4%÷12=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A地上物為賴德明出資興建,嗣賴德明過世後,被告賴宏浩與家屬即長年居住在A至E地上物,而原告請求拆除A至C、E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將使被告賴宏浩、賴中立與其等配偶、被告賴中立之2名年僅5歲、1歲之子女遷離A至E地上物,而尋找能容納一家3代共同居住且適合年幼子女生活之適當處所,實屬不易,故倘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定履行期間為1年。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賴英吉等9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原告之主張均為事實;
又僅A地上物為賴德明出資興建,故身為賴德明繼承人之被告賴英吉等9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決之方式,同意處分拆除A地上物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8至50頁):
(一)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蕭恩助(權利範圍:4分之1)、賴松雄(權利範圍:24分之7)、被告賴英吉(權利範圍:8分之1)、被告賴宏浩(權利範圍:600分之33)、賴主立(權利範圍:6分之1)、被告賴景盛(權利範圍:600分之17)、賴陳雪(權利範圍:600分之17)、賴宏恩(權利範圍:600分之33);
嗣被告賴以立於92年1月13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宏恩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3,而被告賴景盛則於109年7月8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原賴陳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7,致被告賴景盛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變更為600分之34。
蕭恩助等5人與原告於109年8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蕭恩助等5人購買蕭恩助等5人與被告賴宏浩、賴景盛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總價金為3,476萬880元;
後蕭恩助等5人於109年9月3日寄發淡水竹圍郵局存證號碼第129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賴宏浩、賴景盛,通知蕭恩助等5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3,476萬880元出賣給原告,而被告賴宏浩、賴景盛有依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請被告賴宏浩、賴景盛於函到15日內表示是否優先購買;
嗣被告賴宏浩、賴景盛均無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乃於109年10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後因被告賴宏浩拒絕拆除地上物,故原告與蕭恩助等5人於110年2月1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減少買賣價金225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最終為3,251萬880元。
(二)A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之父賴德明出資興建,嗣賴德明於73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英吉、賴景仁、被告賴景盛、賴宏恩、被告賴宏浩、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
後賴景仁於7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賴陳雪(按:本院筆錄誤載為陳賴雪),又賴陳雪於74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景盛;
另賴宏恩於85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因此,現今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
(三)B至E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於82年以後陸續興建完成。
(四)現A至E地上物為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及其家屬居住使用。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E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屬鐵皮棚架之E地上物雖為被告賴宏浩單獨搭建(見本院卷一第165、175頁;
本院卷二第50頁),惟依本院勘驗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裝設在窗戶上方之E地上物是由屬磚造平房之A地上物本體向外延伸,並以鐵架支撐與A地上物相連,而為達避免雨勢經由窗戶潑灑至A地上物室內空間之目的,E地上物勢必均緊緊牢固在A地上物上,非經毀損,無從拆卸,故應認E地上物已因附合而成為A地上物之重要成分,則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E地上物之所有權即應由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取得。
(二)A至E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推定租賃等法律上權源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對於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本院卷二第49頁),而被告賴宏浩雖辯稱:其共有或所有之A至E地上物是基於分管契約、使用借貸或推定租賃等法律關係而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58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賴宏浩就A至E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協議書第2條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39頁),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蕭恩助等5人於與原告簽訂協議書時,已表示系爭土地上之A至E地上物是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又賴德明(按:原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401、425頁)、被告賴宏浩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或裝設之A至E地上物雖得長期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未遭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反對或起訴請求拆除,但此誠可能是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礙於宗親情誼或避免麻煩或缺乏管理能力或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故不能因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原其他共有人全體已全部默示同意賴德明、被告賴宏浩得以A至E地上物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因此,本院尚難遽認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所共有之A、E地上物、被告賴宏浩所有之B至D地上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等合法權源存在。
3、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
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自無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經查,依前所述,既無證據證明賴德明、被告賴宏浩所建築之A至E地上物已獲得系爭土地之原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依前揭意旨,非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之A至E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全部讓與給原告後,自無從推定與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此,被告賴宏浩辯稱:A至E地上物得基於推定租賃關係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不足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拆除A、E地上物、被告賴宏浩拆除B、C地上物,被告賴英吉等9人將A、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及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將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所公同共有之A、E地上物、被告賴宏浩所有之B至D地上物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使用借貸、推定租賃等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拆除A、E地上物,並將A、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及被告賴宏浩拆除B、C地上物,並將B至D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有據。
又原告雖同時對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以立亦主張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64、436至439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對被告賴宏浩、賴英吉、賴景盛、賴以立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自無再予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所謂占有人,是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940條規定自明。
而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故家屬因隨家長共同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為占有輔助人。
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是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具有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是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且亦不問其成年與否。
又因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之利益、應受之保護及應為之負擔,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者,權利人僅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返還無權占有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則不與焉。
經查,被告賴中立為被告賴宏浩之子,且被告賴宏浩、賴中立同住在系爭土地上之A至E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並以被告賴宏浩為戶長等情,有戶籍謄本、國土測繪圖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155頁),可見被告賴中立是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被告賴宏浩居住於系爭土地上,而僅為被告賴宏浩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已,而此亦為被告賴中立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浩之占有輔助人即被告賴中立返還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非有據。
3、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所有之A至E地上物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至C、E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然實際A至E地上物使用者即被告賴宏浩已與家屬世居A至E地上物多年,實需時間辦理拆除、遷徙作業,非立時就可完成,並考量被告賴宏浩於110年3月30日就已因收受起訴狀而知悉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但迄今已近約11個月仍未搬離A至E地上物等情狀,爰酌定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拆除A至C、E地上物及返還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兼顧兩造利益,被告賴宏浩辯稱:請求給予履行期間1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礙難採取。
4、原告請求被告賴宏浩拆除A至C、E地上物,並返還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A至E地上物就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使用借貸、推定租賃等占有使用法律上權源,故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賴宏浩為主要目的;
再者,原告雖於A至E地上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起訴請求拆除A至C、E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賴宏浩信賴其不再對A至E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因此,被告賴宏浩辯稱: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已屬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並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賴宏浩、賴中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賴宏浩以公同共有之A、E地上物及單獨所有之B至D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宏浩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又雖A、E地上物是由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公同共有,但被告賴宏浩既已陳稱:賴德明死亡後,A、E地上物即由其與其配偶、其子女、其媳婦、其孫子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E地上物於賴德明死亡至今實際上均是由被告賴宏浩占用,被告賴宏浩因此受有以A、E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之利益(即:94+1=95,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故本院認於計算被告賴宏浩以A、E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時,自不應再乘以被告賴宏浩之潛在應有部分,始屬合理。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北、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3段,且四周為農田、樹林、住家,並無商家商業活動,且距高鐵彰化站亦仍有一段距離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且被告賴宏浩占用系爭土地復僅是為供其及家人居住使用,而未作為營業牟利,因此,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為適當。
3、被告賴宏浩以A至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66平方公尺(即:94+58+28+185+1=366,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本院卷二第17頁),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64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按月可得向被告賴宏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應為708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元×占用面積合計366平方公尺×5%÷12個月=708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宏浩自11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8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雖同時對被告賴宏浩亦主張擇一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58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賴宏浩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請求相同,因此,本院自無再予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4、依前所述,被告賴中立既僅為被告賴宏浩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揆諸前揭意旨,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中立給付以A至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一)被告賴宏浩、賴英吉等9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E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賴宏浩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B、C地上物拆除,並返還B至D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賴宏浩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A至E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賴宏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賴英吉等9人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土丈字第31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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