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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告楊林日品
訴訟代理人林福興律師
被告黄明通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張幸茵律師
被告施明賢
訴訟代理人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紀佳佑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終止委任)
蔡牧城律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終止委任)
蔡昀圻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被告楊創雄
訴訟代理人劉淑華律師
被告劉育均
劉文亮
呂劉麗英
劉讌貞
劉文正
劉文忠
劉淑慧
劉淑芬
劉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3(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溪測土字第2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土地。
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所列被告施明賢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70分之80、劉楊碧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770分之27(見本院卷一第17及19頁),嗣劉楊碧雪將其前揭應有部分於000年0月間移轉予被告施明賢,並於110年6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7及32頁)。雖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聲請被告施明賢代劉楊碧雪承當訴訟,並經被告施明賢當場表示願意承當訴訟,惟未經劉楊碧雪表明同意由被告施明賢代其承當訴訟,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得聲請承當訴訟之人,僅限「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或於「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之規定不符,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故劉楊碧雪仍應列為被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劉楊碧雪於111年12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325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劉育均、劉文亮、呂劉麗英、劉讌貞、劉文正、劉文忠、劉淑慧、劉淑芬及劉淑鈺(下稱被告劉育均等9人),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以民事陳報㈦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具狀到院,聲明被告劉育均等9人就劉楊碧雪部分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17至321頁),並經本院送達,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劉育均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而原告經商請被告分割,均無結果。
㈡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如本院卷一第261頁之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20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A建物),為被告黄明通所有,考量建物安全,爰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黄明通;系爭土地北側中間有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施明賢所有,考量建物右側之空地,由被告施明賢使用之便利性以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之不便,並考量建物安全,爰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施明賢;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6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下稱C建物),係第三人楊英信(即原告配偶)在未同意第三人楊雨諒(即被告楊創雄之祖父)拆除原屬楊雨諒及楊英信共有之建物,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楊健瑛(即被告楊創雄之父親)、楊雨諒或被告楊創雄所蓋建,亦未經原告或楊英信之同意而出租予他人營業使用,惟考量建物安全,爰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創雄;系爭土地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151平方公尺)雖被告楊創雄聲稱為其祖父楊雨諒所原始起造,而該興建未得原告或楊英信同意,然原告仍念及楊雨諒與楊英信為兄弟之情,並考量建物安全,爰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並由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稱原告方案),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1(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測土字第2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⒉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黄明通部分:
為了避免A建物有遭拆除之問題,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楊創雄部分:
⒈於53年間,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711、713、714及715地號土地上原即有三合院,為楊滾(即原告配偶楊英信之父親及被告楊創雄之曾祖父)、楊雨諒(即被告楊創雄之祖父)、楊健瑛(即被告楊創雄之父親)、巫秋香(即被告楊創雄之母親)及被告楊創雄四代同堂居住。楊雨諒與楊英信係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因此楊滾讓楊英信至臺中市讀書定居,未與楊滾一同居住於三合院。於楊滾死亡後,系爭土地及前揭4筆土地由楊雨諒及楊英信共同繼承,且楊英信陸續將系爭土地及前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原告僅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未包括前述之三合院。
⒉於74至78年間,因西環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前揭三合院必須拆除,剩下之磚造平房老舊不堪,無法供繼續住居使用,楊雨諒、楊健瑛及被告楊創雄才搬到附近之透天厝,繼續三代同堂。剩下之磚造平房及空地處因此遭人堆置廢棄物,環境髒亂。
⒊於79年間,楊雨諒與楊健瑛欲出資整理剩下之磚造平房及空地,楊雨諒指示楊健瑛詢問楊英信是否有共同出資之意願,惟因楊英信已定居臺中市數十年,不想搬回溪湖定居,因此拒絕出資,僅同意剩下之磚造平房及空地均由楊雨諒全權處理。嗣楊健瑛按楊雨諒之指示,單獨出資整理完成,楊健瑛方將空地出租予攤商收取租金並自行負擔地價稅。後因攤商要求擴大經營店面,楊雨諒才要求楊健瑛提供資金,於空地上興建鐵皮屋,並由楊雨諒及楊健瑛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⒋於79年間,因稅捐稽查人員發現鐵皮屋係由第三人楊佳璋(即楊雨諒之次子)營業使用,嗣辦理工商登記,登記楊佳璋為納稅義務人,惟仍由楊雨諒繳納房屋稅。又因楊佳璋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蔡振忠聲請強制執行,並將加強磚造三合院及鐵皮屋列為執行標的,楊雨諒遂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事件受理),於審理時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證明前揭鐵皮屋為楊雨諒所興建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楊雨諒又將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楊健瑛,並同時將房屋納稅義務人由楊佳璋變更為楊健瑛,而楊健瑛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後,由巫秋香繼承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07年12月14日辦理房屋稅籍異動,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被告楊創雄繼承取得。
⒌楊雨諒於取得前揭剩下之磚造平房及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行負擔歷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金支出,也因為楊英信及原告定居臺中市,自79年起至100年止,楊健瑛皆定期向楊英信以匯款方式給付土地租金(即每年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1年起,雙方調整土地租金為每年12萬元,迄至楊健瑛死亡後,巫秋香仍繼續匯款土地租金。
⒍系爭土地如今能發揮有效經濟價值,楊雨諒及楊健瑛挹注資金、勞心勞力,功不可沒。而附表四編號4所示土地之東側,即為巫秋香所有之加強磚造三合院及鋼架造住工用鐵皮屋,現出租予第三人阿斯嘉運動中心,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共同開發,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遂提出如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錢互為金錢補償(下稱被告楊創雄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2(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測土字第2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至丁所示之土地;⑵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㈢被告施明賢部分:
⒈系爭土地按原來使用現況,被告黄明通面迎西環路之20公尺寬道路;原告及被告楊創雄則雙迎西環路之20公尺寬道路及文二街之10公尺寬道路,僅被告施明賢面迎車輛出入不便利之巷道。
⒉依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之鑑價報告,面迎西環路部分,每坪約為45萬元;緊鄰同段710地號土地,則每坪為30萬元。原告、被告黄明通及楊創雄所分得之土地,於分割之價值倍增,僅被告施明賢分得坐落東北側之土地,未來還要承擔無法興建建物之風險,爰提出如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下稱被告施明賢方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六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別取得如附圖3(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溪測土字第2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E所示之土地;⑵原告、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㈣被告劉育均等9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劉楊碧雪、被告黄明通、施明賢及楊創雄共有,嗣劉楊碧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施明賢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土地使用分區為溪湖都市計畫商業區土地,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19及75頁)附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及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方案及被告楊創雄方案原則上均參考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所提出,僅就系爭土地中段及南側究應分配予原告或被告楊創雄,有相反之主張;至被告施明賢方案,異於前揭方案者,在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之空地(即附表六編號5所示土地),是否應分配予被告施明賢,並由被告施明賢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而本院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析述如下:
⒈本院審酌被告施明賢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78.65平方公尺【計算式:566㎡(107770),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考量系爭土地北側緊鄰同段710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而該巷道寬度未與西環路等寬,被告施明賢所分得之位置,已較其他共有人為不利,且被告施明賢日後於分得之土地重新興建建物,恐未如面迎西環路側之土地為便利,則被告施明賢既已表明無多分得土地之意願。原告方案及被告楊創雄方案主張被告施明賢多分得土地並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已難認適當。況依不動產估價師對原告方案及被告楊創雄方案金錢補償之估價,被告施明賢所分得之土地之地理位置已較為不利,卻仍須對其他共有人為300餘萬元之金錢補償,對被告施明賢而言,明顯過苛。反從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而言,如採行被告施明賢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互為金錢補償均僅數十萬元左右,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因分割所生之土地補償變動,影響最少,爰認被告施明賢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⒉至被告黄明通辯稱被告施明賢方案會導致被告黄明通之建物會坐落於被告施明賢所分得之土地,將衍生建物拆除問題(見本院卷四第95頁)部分,本院核算被告黄明通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為116.14平方公尺【計算式:566㎡(79385),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而被告黄明通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被告施明賢亦以此設計容有保全被告黄明通所有建物之意旨,故本不應有拆屋之慮,若生與被告施明賢之地界有所爭執,2所有權人間亦得有自行調整之空間,故被告黄明通此部分之抗辯,未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價格為7,403萬2,800元,並整理出原告方案、被告楊創雄方案及被告施明賢方案應分別按附表三、五及七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堪認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而系爭土地既經本院認為以被告施明賢方案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就金錢補償部分,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被告楊創雄及黄明通均認為附表六編號2及5所示土地,所面臨之道路或巷道之寬度不同,不動產估價師將其合併估價,會影響整體調整率,應分別估價(見本院卷四第94及95頁)等語,惟附表六編號2及5所示土地既均分配予同一共有人,而於分配後之利用上,實際上與一筆土地無異,難認合併估價,有所不當,故原告、被告楊創雄及黄明通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參、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按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且共有人應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官洪堯讚
法官林彥宇
附表一:
不動產標的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地段 | 地號 | 性質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彰化縣 | 溪湖鎮 | 福安段 | 707 | 土地 | 566 | 黄明通 | 385分之79 |
施明賢 | 770分之107 | ||||||
楊創雄 | 4分之1 | ||||||
楊林日品 | 1,540分之625 |
附表二:(原告方案)
編號 | 附圖1編號 | 面積(㎡) | 取得者 | 分割後之狀態 |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
1 | 1 | 121 | 黄明通 | 單獨所有 | 全部 |
2 | 2 | 112 | 施明賢 | 單獨所有 | 全部 |
3 | 3 | 127 | 楊創雄 | 單獨所有 | 全部 |
4 | 4 | 206 | 楊林日品 | 單獨所有 | 全部 |
附圖1: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測土字第2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表三:原告方案之金錢補償表(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楊創雄 | 楊林日品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黄明通 | 44萬1,169元 | 56萬4,847元 |
施明賢 | 139萬3,185元 | 178萬3,751元 |
附表四:(被告楊創雄方案)
編號 | 附圖2編號 | 面積(㎡) | 取得者 | 分割後之狀態 |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
1 | 甲 | 120 | 黄明通 | 單獨所有 | 全部 |
2 | 乙 | 112 | 施明賢 | 單獨所有 | 全部 |
3 | 丙 | 193 | 楊林日品 | 單獨所有 | 全部 |
4 | 丁 | 141 | 楊創雄 | 單獨所有 | 全部 |
附圖2: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測土字第2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楊林日品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黄明通 | 89萬2,516元 |
施明賢 | 319萬4,003元 | |
楊創雄 | 47萬3,808元 |
附表六:(被告施明賢方案)
編號 | 附圖3編號 | 面積(㎡) | 取得者 | 分割後之狀態 |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
1 | A | 120 | 黄明通 | 單獨所有 | 全部 |
2 | B | 161.35 | 楊林日品 | 單獨所有 | 全部 |
3 | C | 141 | 楊創雄 | 單獨所有 | 全部 |
4 | D | 78.65 | 施明賢 | 單獨所有 | 全部 |
5 | E | 65 | 楊林日品 | 單獨所有 | 全部 |
附圖3: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溪測土字第2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表七:(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 ||
楊林日品 | 施明賢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黄明通 | 23萬0,365元 | 56萬6,258元 |
楊創雄 | 10萬4,287元 | 25萬6,345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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