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再易,5,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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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再審被告 詹為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故無庸將前再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僅於確定判決之原告所提起之訴,才能裁定駁回,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既判力之範圍是確定判決之標的物,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下稱852判決)之原告為王創永,而非再審原告,且852判決之標的物是新臺幣(下同)120萬5,103元形成49萬1,052元,而非49萬1,052元形成0元,另再審被告亦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提出其存有超過時效之利息債權,故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認852判決之形成判決效力及於再審原告、王淑玫、王景新,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5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再審被告之利息債權49萬1,052元不存在、應剔除。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之上訴後,再審原告、王淑玫、王景新、王創永即以該判決遽認852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再審原告,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等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違前開同一事由,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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