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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魏素月
邱秋全
蔡豐旭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三人與被告芃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三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203元(原告魏素月)、225,032元(原告邱秋全)及199,143元(原告蔡豐旭),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原告魏素月)、810元(原告邱秋全)及700元(原告蔡豐旭)(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三分之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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