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他,2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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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徐漢通
曾銀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宏綦科技有限公司、新彰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徐漢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曾銀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4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漢通、曾銀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1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890元由原告徐漢通負擔47%,餘由原告曾銀蘭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66,890元,受裁定人徐漢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438元(66,890×47%=31,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曾銀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452元(66,890×53%=35,452)。

第二審原告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01,2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173元。

從而受裁定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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