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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8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柯雅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文戰(NGUYEN VAN CHIEN)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柯雅禎與被告阮文戰(NGUYEN VAN CHIEN)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彰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1年度彰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是受裁定人無庸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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