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他,74,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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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A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B 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之母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之父 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8號),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A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B、B之父、B之母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之母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0萬元)。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萬元聲明不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A之母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12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A之母6萬元(敗訴部分42萬元),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其中24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價額為2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因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告亦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4萬元,提起上訴,故於第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元(計算式:60-24=36)。

確定部分數額佔起訴數額36/60,依本院第一審判決,由被告連帶負擔,依比例計算,即3,900元【計算式:6,500×36/60=3,900】,該部分先於第一審確定;

餘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600元【計算式:6,500-3,900=2,600】,與第二審應徵之裁判費3,810元,共計6,410元【計算式:2,600+3,810=6,410】,則依臺灣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關於裁判費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即原告)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A之母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計算。

從而,上訴人(即原告)A及A之母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2元(計算式:6,410×1/5=1,282);

被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46元(計算式:6,410×3/5+3,900=7,746),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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