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司促,10343,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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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3號
債 權 人 謝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銀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銀香發支付命令,主張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係伊所帶看成交,故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220,000元等語。

惟債權人就上開主張,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銷售計畫表、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主張有證人可作證,然上開釋明資料,其中郵局存證信函、集看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或為債權人單方製作而成,或為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或單方行為所致,依銷售計畫表所載,債權人為房屋公司承辦業務之營業員,且其上並無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仲介契約關係是否成立、當事人為何等情均尚待釐清,依據地籍圖謄本、LINE對話記錄之內容,亦無從認定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等情,債權人雖主張有證人等情,然督促程序僅能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故上開證據方法非督促程序所得調查之範圍,再者,債權人依據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另行主張房屋買方、賣方亦應分別給付仲介費(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111年度司促字第10342號),然未說明請求仲介費之依據或提供其他釋明文件,從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仲介費220,000元,無法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供本院形式審查,是債權人就該等款項之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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