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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張伯階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賴春美
張恭榮
張哲嘉
張雅惠
張宏業
張宏材
邱張瓊煙
張瓊瑜
張瓊珠
林興北
林柏安
張伯毅
張伯簾
張容薇
張君禪
張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張桂榕
張敏捷
張敏煌
蕭照森
蕭林金
蕭堅垣
蕭堅志
蕭三洋
蕭進田
蕭五湖
蕭錫錦
劉弘毅
謝劉惠如
劉惠蓉
李劉惠敏
劉惠真
黃世樑
黃美鈴
黃美如
黃美華
林黃美容
黃美滿
陳霜傳
陳信宏
陳明秀
陳忠印
池正一
池漢凉
池建發
池碧蓮
池碧玉
池碧珠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池宛蓁
被 告 蕭粉
劉武良
劉素戀
劉原宗
劉秀卿
劉原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原昌
被 告 劉鏡
劉中洲
張鉛貴
鄭劉美英
劉桂葉
劉素蘭
陳美琴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寅○○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陳報六狀,113年1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繼承人J○○及I○○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459頁),核屬追加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申○○、Z○○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張栁於53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子女共同繼承。
又原告之父張義雄(已歿)為被繼承人次子,而原告自47年間出生迄今,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並在此成家立業,系爭建物現亦由原告一家管理使用,原告配偶子○○更奉彰化縣政府之命,擔任系爭建物管理人,故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存有深厚之情感。
又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將之分由原告取得。
是在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為終止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予以分割,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再依該財產之價額及應繼分比例,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予被告等人。
㈡原告提起本件之分割遺產之初衷,係因系爭建物作為歷史建築,卻礙於共有人眾多而無法一一取得共識,因此年久失修,而原告為求永續保留傳承傳承歷史建築,希求系爭建物之修復計畫得以推動,並早日重現昔日風華,除可繼續維繫宗族間之情感,更可帶動大村鄉之古蹟觀光產業發展。
而被告申○○等人之前委託之代理人周宛儀(業經本院不准其代理)乃清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清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清大公司則係自被告申○○等人處購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
查被告申○○等人於107年5月10日接獲彰化縣文化局審議將系爭建物列為歷史建築之開會通知後,隨即偕同配偶、女兒張素卿前來原告毗鄰系爭建物之住處,要求原告將供奉於系爭建物內之神像及祖先牌位撤下,並稱已雇請怪手將於107年5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
嗣彰化縣文化局得知此事,立即將系爭建物暫列為歷史建築,派員趕赴系爭建物張貼緊急警告勒令停工,系爭建物方得以保存迄今。
被告申○○等人先出售鎮北段1233地號土地予清大公司,再協助清大公司將土地淨空,顯然對於系爭建物毫無感情,渠等所在意者為如何與清大公司謀求最大之商業利益,故本件若採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維持分別共有之方案,原委託清大公司之被告等人可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予清大公司,清大公司將成為系爭建物之主要共有人,無疑將系爭建物置身危險當中,且亦造成系爭建物產權與基地所有權人不一之情形,更將因此使張家親族間另起紛擾與波瀾,有害親族間之情誼維繫,實非為兩造定紛止爭之方案。
被告申○○意圖拆除系爭建物之舉,可傳喚證人吳榮科為證明。
㈢本件因系爭建物存在共有關係,造成系爭建物無法進行重大修繕,僅可為簡易修繕,而無法解決目前荒廢之困境,至於基地之土地分割部分,二審僅是針對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進行劃定與確認,但依目前進度及兩造主張,系爭建物基地應仍是劃歸原告取得。
因此,本件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建物及基地所有權較為單純。
至被告申○○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部分,因本件係分割遺產,並非買賣,故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系爭建物分歸原告所有,並依該財產之價額以及應繼分比例金錢補償予被告等人。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申○○答辯略以: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請判由被告申○○取得全部所有權,再以鑑定後金額補償其餘繼承人或按應繼分分割。
系爭建物基地之分割訴訟目前尚未確定,基地尚非原告所有,而支持由被告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共有21位共有人,所佔應繼分比例最高。
⒉系爭建物已定為古蹟,有主管機關介入,故無原告所稱拆除之疑慮,也不受坐落基地所有權變動影響,與分割共有土地判決結果無關聯性。
原告配偶為系爭建物管理人,本可自行修繕保存,不用受其他共有人之限制,縱使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不會導致系爭建物無法修繕及維護。
又被告申○○個人有無拆除系爭建物意圖,與審酌本件分割方法無關。
系爭建物基地買賣前,原告從未管理及維護系爭建物,是在土地分割發生糾紛後,原告為取得土地所有權才向縣府申請系爭建物劃為古蹟並自任管理人,再以此理由於土地分割訴訟中表示應該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原告,原告並非對系爭建物有感情才堅持分全部房屋所有權,而是想要藉由取得房屋所有權事實左右土地分割訴訟之判決結果。
⒊系爭建物並未被妥善維護,呈現荒廢狀態,因有部分被告希望保留應繼分及維持共有,故不會有人再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是維持共有狀態,眾人均可欣賞或使用系爭建物。
況依彰化縣政府公函所示,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如本件採分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而補償其他被告之方案,縣政府依法將取得優先承買權。
㈡被告卯○○、H○○、T○○:對本件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辰○○:對原告分割方案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決。
㈣被告丙○○、池宛珠、己○○、丁○○、乙○○: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系爭建物鑑價金額不合理,本件系爭建物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按應繼分分配。
㈤被告S○○、V○○、W○○:系爭建物為古蹟,希望保留。
㈥被告Z○○:請依法判決,按應繼分分配為共有。
㈦被告F○○、Y○○:希望分得應有之應繼分。
㈧被告J○○:系爭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鑑價金額不合理。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開始於74年6月4日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第2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之規定主張繼承者,以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53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授文資字第1100301036號公函、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現場照片為證,並有鎮北段123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亦經原告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彰化○○○○○○○○(下稱田中戶政所)111年4月18日彰田戶字第1110000903號函及附件在卷,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養女劉張珀、池張邁外,尚有婚生子即張春松、張義雄、張羽雄、蕭張碧雲、張碧霞、黃張碧蘭、陳碧綢以及被告申○○等人共同繼承,是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之規定,劉張珀及池張邁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應繼分應為被告申○○等婚生子女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㈣再日據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養女則否。
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
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
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次女張氏碧雲雖於昭和0年0月00日出養予蕭興旺而入籍蕭家,而成為蕭家之「媳婦仔」改為「蕭」姓,但嗣於昭和14年10月28日與蕭興旺長男蕭家合結婚,改冠夫姓「蕭」,其父母欄始終記載為本生父母「張栁」及「張羅氏金鑾」,並無蕭興旺為其養父之記載,有前開田中戶政所公函所附之蕭張碧雲歷年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張氏碧雲即蕭張碧雲與蕭興旺間之收養關係,因其與蕭家合結婚而消滅,是其繼承人被告l○○、g○○、j○○、i○○、e○○、k○○、f○○、m○○等8人亦為本件繼承人無疑。
㈤另被繼承人養女劉張珀,係於105年11月29日始補登錄養父為被繼承人,養母為羅金鑾,其繼承人為h○、T○○、Z○○、U○○、V○○、W○○、c○、Q○○、A○○、酉○、K○○、C○、d○○○、X○○及Y○○等人,並有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繼承系統表及田中戶政事務所上開公函與附件在卷。
而本件除劉張珀次女張劉玉英於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其女酉○、K○○、C○(業經原告撤回對3人之起訴)對之拋棄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辦案簿、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1392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1593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11月9日中院平家字第1110000115號函附卷可憑。
由上可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㈥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件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按應繼分分別共有,抑或由一人取得全部,再按鑑定價額補償其餘繼承人等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已見上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㈦關於分割方案:⒈原告主張其自47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建物,此情雖為被告申○○所否認,但被繼承人六女陳碧綢長女即被告J○○到庭陳稱:「我小時候第二個舅舅以前住在系爭房屋那裡,長大之後不知道了。」
等語,而原告之父張義雄排序為次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原告主張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應非虛妄。
又依卷附鎮北段1233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第535-537頁),系爭建物基地除原告(應有部分1/8)及被告卯○○(應有部分均為1/8)外,另一共有人即為清大公司(應有部分3/4),本件其餘被告對於前開土地均無任何所有權權利。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分割共有物卷宗(電子卷檔案參見附件袋),亦可知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判決係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有該案判決及附圖甲在卷可憑。
⒉本件除原告與被告卯○○外,其餘被告既就系爭建物基地均無所有權,如將系爭建物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則顯將使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不一,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顯有不便。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卯○○、H○○、T○○到庭明確表示贊同原告分割方案,且依彰化縣政府110年8月27日府授文資字第1100301036號函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配偶現為縣府所認可之系爭建物管理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分由其單獨取得,再按鑑定價額由其依應繼分比例補償其餘繼承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
本件既認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取得,則其聲請傳喚證人吳榮科以證明被告申○○無保留系爭建物之意,無調查必要性。
⒊被告申○○、丙○○、池宛珠、己○○、丁○○、乙○○、Z○○、F○○、Y○○及J○○等雖主張本件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此一分割方案不僅使系爭建物產權複雜化,倘將來有共有人或其繼受者不欲繼續維持共有,而無人願意按其所請求之價額承受其應有部分權利,勢必再生分割共有物訴訟,屆時仍須面臨實物分配(將系爭建物拆除成各部動產後分配),抑或由特定共有人承受而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抉擇,顯無法一次解決糾紛,而非妥適。
⒋另依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24日府授文資字第1110316111號函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系爭建物既由縣府定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且除繼承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同法第34條另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可知本件縱將系爭建物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任意移轉或拆除系爭建物,而不至違反被告劉秀卿、V○○、W○○請求保留古蹟之意見。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彰化縣○村鄉○○○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39,866元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1月9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464062A號公告為歷史建築。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B○○○ 1/288 26 e○○ 1/54 51 己○○ 1/126 2 天○○ 1/288 27 k○○ 1/54 52 丁○○ 1/126 3 戌○○ 1/288 28 f○○ 1/54 53 戊○○ 1/126 4 黃○○ 1/288 29 m○○ 1/54 54 h○ 1/432 5 未○○ 1/60 30 R○○ 1/45 55 T○○ 1/432 6 午○○ 1/60 31 n○○○ 1/45 56 Z○○ 1/432 7 丑○○○ 1/72 32 b○○ 1/45 57 S○○ 1/576 8 E○○ 1/60 33 庚○○○ 1/45 58 U○○ 1/576 9 D○○ 1/60 34 a○○ 1/45 59 V○○ 1/576 10 癸○○ 1/120 35 M○○ 1/54 60 W○○ 1/576 11 辛○○ 1/120 36 黃美玲 1/54 61 c○ 1/144 12 卯○○ 1/45 37 N○○ 1/54 62 劉中州 1/144 13 寅○○ 1/45 38 O○○ 1/54 63 A○○ 1/144 14 辰○○ 1/45 39 壬○○○ 1/54 64 d○○○ 1/144 15 亥○○ 1/45 40 P○○ 1/54 65 X○○ 1/144 16 巳○○ 1/45 41 L○○ 1/36 66 Y○○ 1/144 17 申○○ 1/9 42 H○○ 1/108 18 地○○ 1/54 43 G○○ 1/108 19 宇○○ 1/54 44 I○○ 1/108 20 宙○○ 1/27 45 F○○ 1/36 21 玄○○ 1/27 46 J○○ 1/36 22 l○○ 1/54 47 甲○○ 1/126 23 g○○ 1/162 48 池漢涼 1/126 24 j○○ 1/162 49 丙○○ 1/126 25 i○○ 1/162 50 乙○○ 1/126 附表三(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
編號 繼承人 應補償金額 與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補償金額 與比例 1 B○○○ 1,527元 (1/288) 34 a○○ 9,775元 (1/45) 2 天○○ 1,527元 (1/288) 35 M○○ 8,145元 (1/54) 3 戌○○ 1,527元 (1/288) 36 黃美玲 8,145元 (1/54) 4 黃○○ 1,527元 (1/288) 37 N○○ 8,146元 (1/54) 5 未○○ 7,331元 (1/60) 38 O○○ 8,146元 (1/54) 6 午○○ 7,331元 (1/60) 39 壬○○○ 8,146元 (1/54) 7 丑○○○ 6,110元 (1/72) 40 P○○ 8,146元 (1/54) 8 E○○ 7,331元 (1/60) 41 L○○ 12,219元 (1/36) 9 D○○ 7,331元 (1/60) 42 H○○ 4,073元 (1/108) 10 癸○○ 3,666元 (1/120) 43 G○○ 4,072元 (1/108) 11 辛○○ 3,666元 (1/120) 44 I○○ 4,072元 (1/108) 12 卯○○ 9,775元 (1/45) 45 F○○ 12,219元 (1/36) 13 寅○○ (原告) 9,774元 (1/45) 46 J○○ 12,219元 (1/36) 14 辰○○ 9,775元 (1/45) 47 甲○○ 3,491元 (1/126) 15 亥○○ 9,775元 (1/45) 48 池漢涼 3,491元 (1/126) 16 巳○○ 9,775元 (1/45) 49 丙○○ 3,491元 (1/126) 17 申○○ 48,874元 (1/9) 50 乙○○ 3,491元 (1/126) 18 地○○ 8,146元 (1/54) 51 己○○ 3,491元 (1/126) 19 宇○○ 8,146元 (1/54) 52 丁○○ 3,491元 (1/126) 20 宙○○ 16,291元 (1/27) 53 戊○○ 3,491元 (1/126) 21 玄○○ 16,291元 (1/27) 54 h○ 1,019元 (1/432) 22 l○○ 8,146元 (1/54) 55 T○○ 1,019元 (1/432) 23 g○○ 2,714元 (1/162) 56 Z○○ 1,019元 (1/432) 24 j○○ 2,715元 (1/162) 57 S○○ 764元 (1/576) 25 i○○ 2,715元 (1/162) 58 U○○ 764元 (1/576) 26 e○○ 8,146元 (1/54) 59 V○○ 764元 (1/576) 27 k○○ 8,146元 (1/54) 60 W○○ 764元 (1/576) 28 f○○ 8,146元 (1/54) 61 c○ 3,054元 (1/144) 29 m○○ 8,146元 (1/54) 62 劉中州 3,054元 (1/144) 30 R○○ 9,774元 (1/45) 63 A○○ 3,054元 (1/144) 31 n○○○ 9,775元 (1/45) 64 劉美英 3,054元 (1/144) 32 b○○ 9,775元 (1/45) 65 X○○ 3,054元 (1/144) 33 庚○○○ 9,775元 (1/45) 66 Y○○ 3,054元 (1/144) 備註 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分配數額無法完整平均分配時,本院依職權微調。
2.鑑定系爭建物總價439,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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