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三、被告乙○○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於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 ㈡、經查:
- ⑴、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㈡,被告應自OOO年11月1日起給付
- ⑵、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㈢,被告於小孩上幼稚園前,每月
- ⑶、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㈣,被告須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共
-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被告乙○○須支付4萬元至未
- ⑵、扣除被告乙○○於110年7月支付2萬元、同年8月支付10萬
-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被告乙○○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 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即114
- ㈢、對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說明如下:
-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並非針對「離婚後」,被告所述與文義、兩
- ⑵、系爭婚姻協議書所提到的扶養費、女方因照顧小孩無法工
- ⑶、兩造於111年12月8日開庭時,被告等亦自認有依約履行之義
- ⑴、110年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廢止OOO年婚姻協議書之協議條
- ⑵、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㈡、㈢:
- ①、此部分係關於小孩扶養費部分,OOO年婚姻協議書第二㈡、
- ㈢等約定屬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性質。
- ②、在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前,被告自應依OOO年OO
- ③、在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後,被告則應依該協議書
- ⑶、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㈣:
-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於110年8
- ⑵、自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後,自OOO年O月7日起至
- ⑶、被告乙○○應自112年5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3
- ⑷、另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 ㈣、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說明如下:
-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離公序良俗,依民法72
- 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最終且最新合意內容,並藉此取
- 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未約定以離婚為條件,被告所述與兩造真
- ⑵、婚姻協議書中,「男方須支付小孩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等
- ⑶、婚姻協議書中,「小孩上幼稚園前,女方全職照顧無法出外
-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元,及自起
-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 ㈠、被告甲○○、乙○○與原告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之系爭婚
- ⑴、查,原告固以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規定,
-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屬
-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OOO年O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
- ⑴、查被告乙○○無非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是當時遂約定定期
- ⑵、次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答辯書誤載為婚姻協議書)第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8頁、
- ㈠、被告甲○○係被告乙○○父親,原告丁○○係乙○○之配
- ㈡、被告乙○○與原告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
- ㈢、被乙○○與原告於OOO年O月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
- ㈡、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㈣項規定,請求被
-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 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乙○○
- ㈣、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乙○○自未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
-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 ㈢、㈣項約定無效甚明。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
-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 ⑶、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 ⑴、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約定,被告等應自OOO
- ⑵、復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㈢項約定,被告等於未成年子
- ⑶、另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㈣項約定,被告等須連帶給付
-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645元【計算
- ㈡、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 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其中
- ㈢、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主文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
111年度家親聲第188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乙○○
甲○○(原名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肆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其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被告乙○○應自一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字號Z○○○○○○○○○號、○○○年○○月○○日出生)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其起訴時原係聲明以:「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萬5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8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於OOO年8月就讀小學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4萬元。
四、另被告乙○○應自OOO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25,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第1項至第4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則變更為:「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其中8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2萬5,000元自112年11月9日開庭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31日就讀小學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4萬元。
如有一期不付,往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2萬5,000元。
如有一期不付,往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六、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38頁),經核其前後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就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含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原名○○○,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甲○○(原名陳宏哲)則為被告乙○○之父親。
因被告乙○○於婚姻期間多次隱瞞、欺騙、賭博等行為,兩造於OOO年OO月30日書立婚姻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按月支付小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補償3萬元,並應賠償原告10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甲○○則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此觀該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約定「㈡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小孩之扶養費至成年為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整(每月),而小孩於受教育期間的學費補習教育費..男方須另外支付。」
、「㈢小孩上幼稚園前,女方全職照顧無法外出工作,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女方新台幣參萬元。」
、「㈣男方必須支付女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的精神慰問金,責分半年支付完成。」
等語即明。
又原告與被告乙○○於OOO年O月7日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男方每月10號前需支付女方台幣四萬元至子女就讀小學前,小學後每月改為貳萬五千元至子女成年,其金額不含學費…」,惟迄今均分文未付,被告乙○○、甲○○則置之不理。
㈡、經查:1、原告得依OOO年OO月30日婚姻協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㈡、㈢、㈣約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元,敘述如下:
⑴、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㈡,被告應自OOO年11月1日起給付原告小孩每月之扶養費2萬5千元至成年為止,惟嗣後兩造再書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故應支付至離婚止即OOO年O月7日,故須給付6個月又7天共15萬5,645元之扶養費予原告【計算式:25,000×6+25,000×7/31】。
⑵、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㈢,被告於小孩上幼稚園前,每月須支付3萬元與原告,惟嗣後兩造再書立離婚協議書,故應支付至離婚止即OOO年O月7日終止,計須給付6個月又7天共18萬9,032元予原告【計算式:40,000×6+40,000×7/31】。
⑶、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㈣,被告須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共100萬元,故被告等人須給付原告共計134萬4,677元【計算式:155,645+189,032+1,000,000】。
2、被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再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敘述如下: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被告乙○○須支付4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故OOO年O月7日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債務為已到期之債務,是被告乙○○須給付原告合計30個月共120萬元。
【計算式:4×30】。
⑵、扣除被告乙○○於110年7月支付2萬元、同年8月支付10萬元、同年9月支付4萬後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同年10月支付3萬元,被告乙○○另於前次開庭後即112年11月17日再給付原告15,000元,合計已支付15萬5,000元,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1.5】。
3、被告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分期給付之部分:
⑴、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被告乙○○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即112年11月7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須於每月10日前支付4萬元。
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㈢,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即114年9月1日至成年之日,須於每月10日前支付2萬5千元。
另原告目前在家中幫忙販賣服飾、每月收入約2萬7千多元。
㈢、對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民事答辯狀說明如下:1、被告辯稱「OOO年婚姻協議書係針對『離婚後』之約定,雙方既然未為離婚登記,請求條件自不成就」云云,惟查: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並非針對「離婚後」,被告所述與文義、兩造真意不符。
⑵、系爭婚姻協議書所提到的扶養費、女方因照顧小孩無法工作、精神慰撫金,係未離婚也可能發生,系爭婚姻協議書自非針對「離婚後」之協議,難道未離婚就不用扶養小孩?又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㈡、㈢等約定均屬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性質,與是否離婚並無關連。
⑶、兩造於111年12月8日開庭時,被告等亦自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僅係抗辯沒有能力支付,或者希望可以降低支付金額,則被告等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屬撤銷自認,原告不同意被告等撤銷自認。
2、被告復辯稱「OOO年離婚協議書取代OOO年婚姻協議書,原告自不得依OOO年婚姻協議書請求」云云,惟查:
⑴、110年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廢止OOO年婚姻協議書之協議條款,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⑵、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㈡、㈢:
①、此部分係關於小孩扶養費部分,OOO年婚姻協議書第二㈡、
㈢等約定屬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性質。
②、在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前,被告自應依OOO年OO月30日之婚姻協議書履行。
③、在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後,被告則應依該協議書第一點㈢履行。
⑶、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㈣: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任何廢止OOO年婚姻協議書之第二點㈣協議,被告自應依該約定履行。
3、被告又辯稱「被告應給付OOO年O月7日起至111年4月止,僅有11個月,並非24個月,且為何自111年5月起計算,原告並未說明」云云。
惟查: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於110年8月就讀幼稚園,預計於114年8月就讀小學。
⑵、自OOO年O月7日離婚協議書書立之後,自OOO年O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合計24個月,每月4萬元共96萬元之費用,惟被告乙○○僅於110年7月支付2萬元、同年8月支付10萬元、同年9月支付4萬後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同年10月支付3萬元,合計支付14萬元,尚積欠原告82萬元【計算式:96-2-10-4+5-3】,原告起訴時僅計算至111年4月,係合理推估 鈞院於111年4月尚在審理中,應屬已到期之債務,始會以111年5月為計算點,原告一方面請求已到期之債務,另方面請求被告乙○○依離婚協議書應履行之未來之債務,於法相符。
⑶、被告乙○○應自112年5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31日就讀小學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4萬元,然至於為何以112年5月為計算分界點,係合理推估 鈞院於112年5月尚在審理中,應屬已到期之債務,始會以112年5月為計算點,原告一方面請求已到期之債務,另方面請求被告依協議書應履行之未來之債務,於法相符。
⑷、另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25,000元。
㈣、對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民事答辯㈡狀說明如下:1、被告辯稱: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離公序良俗,依民法72條應屬無效,協議內容皆以離婚為條件,請求條件未成就,此為單方空言云云。
⑵、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最終且最新合意內容,並藉此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內容云云。
⑶、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因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條件未成就,無理由云云。
2、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說明如下:
⑴、系爭婚姻協議書未約定以離婚為條件,被告所述與兩造真意、文義均不符。
⑵、婚姻協議書中,「男方須支付小孩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等語,被告乙○○對於小孩本具扶養義務,與是否離婚並無關連。
⑶、婚姻協議書中,「小孩上幼稚園前,女方全職照顧無法出外工作,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女方新台幣三萬元」等語,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協議,與是否離婚並無關連。
3、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兩造最終且最新合意內容,並藉此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內容」云云,惟查婚姻協議書係因被告乙○○在婚姻期間做出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讓原告無法接受的行為,為維持及促進婚姻關係之圓融及和睦,故雙方立此婚姻協議書,且婚姻協議書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約定,效力終止於婚姻關係結束時,離婚協議書為離婚後雙方權利義務之協議,效力於離婚時發生,兩者本屬不同契約,且有效力之期間並未重疊,故兩協議書並非取代關係,離婚協議書亦非所謂最新合意之內容。
4、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因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條件未成就,無理由」云云,惟查,離婚協議書第一條㈢所載「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起至為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千元」為雙方合意之內容,且係原告預先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於將來為給付,且未到期的扶養費亦係被告未來需按月給付,並非立即給付未來扶養費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其中8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2萬5,000元自原告112年10月9日開庭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乙○○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於114年8月31日就讀小學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4萬元。
如有一期不付,往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乙○○應自114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原告2萬5,000元。
如有一期不付,往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6.第一、二項之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被告甲○○、乙○○與原告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之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離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答辯書誤載為:138萬5,000元,下均以134萬4,677元表示),要無理由:1、查,觀諸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一條「男方在婚姻期間做出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讓乙方不能接受及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按:應係女方之誤繕)得無條件離婚」、第二條第㈠項「小孩自幼在女方及娘家照顧下成長,小孩由女方繼續照顧,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有探視權」、第二條第㈡項「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第二條第㈣項「男方必須支付女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的精神慰撫金,責分半年支付完成」等語,足見兩造係為避免被告乙○○日後再有賭博及其他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而以此為條件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約。
然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如預立離婚契約,自屬違反善良風俗,揆諸實務見解及上開說明,系爭婚姻協議書中有關離婚部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婚姻契約中關於被告乙○○每月給付25,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後更名丙○○)成年止、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給付原告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係離婚並引致金錢給付之約定,與離婚之約定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系爭婚姻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既為無效,則全部應屬無效。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婚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云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婚姻協議有效(假設語氣,非自認),系爭婚姻協議書請求條件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亦無理由:
⑴、查,原告固以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小孩自幼在女方及娘家照顧下成長,小孩由女方繼續照顧,監護權歸女方所有,男方有探視權」、第二條第㈡項「男方每月必須支付小孩之扶養費用至成年為止……」等語,足見原告與被告乙○○斯時係針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為約定。
又佐以第一條「……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按:應係女方之誤繕)得無條件離婚」等語,益徵兩造係以「男方再犯導致兩願離婚」作為原告請求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條件,而被告乙○○與原告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後,實際上並無離婚登記,請求條件既未成就,則原告依OOO年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8萬5,000元云云,亦屬無據且無稽。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約定屬民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之約定云云。
惟查,系爭婚姻協議請求條件未成就,業若上述。
況觀諸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項內容,既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額甚鉅,更未依被告乙○○經濟能力及兩造對於家事勞務貢獻程度為約定,實難認系爭婚姻協議有關被告乙○○每月給付25,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及每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約定,係屬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
3、再者,原告與被告乙○○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婚姻協議書後復未辦理離婚登記;
嗣更於OOO年O月7日另簽立離婚協議書,並針對系爭婚姻協議書已約定過之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財產歸屬等事項,另行重新約定。
由此足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係兩造最終且最新合意內容,並藉此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內容;
抑且,自OOO年OO月30日簽署系婚姻協議書迄今,原告未曾催告被告二人給付134萬4,677元,益徵兩造確實有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之合意存在。
兩造既已新離婚協議取代舊婚姻協議書,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婚姻協議書作為本件請求依據。
職是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云云,更屬無據,亦無理由。
4、另被告甲○○固有於OOO年離婚協議書中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然斯時當事人真意並非被告甲○○應對被告乙○○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實則:被告甲○○係原告之公公,斯時見被告乙○○與原告爭執不休,為免渠等關係惡化以致離婚,被告甲○○當下出於規勸之意思,遂於OOO年離婚協議書中簽名表示會督促其子即被告乙○○,未來不再有影響婚姻關係之不當行為發生,此由OOO年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按:應係女方之誤繕)得無條件離婚」等語可稽。
職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OOO年O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即114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
以及自114年9月1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均無理由:
⑴、查被告乙○○無非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是當時遂約定定期定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是針對原告聲明4未屆期部分,被告當享有期限利益,則上開扶養費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請求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之,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次查,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答辯書誤載為婚姻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內容「……男方每月10號前需支付女方台幣肆萬元至子女就讀小學前,小學後每月改為貳萬伍千元至子女成年……」等語,然因為當時離婚時還有工作,但是離婚後精神不濟,後來沒有再工作,所以身上沒有任何錢。
可見兩造先前約定4萬、2萬5,000元,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額甚鉅(按:110年度彰化地區每月平均1萬7,704元),且未依乙○○經濟能力予以衡酌。
準此,懇請 鈞院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予以酌減等語。
並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㈠、被告甲○○係被告乙○○父親,原告丁○○係乙○○之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後○○○改姓為「○」,更名為「OO」。
㈡、被告乙○○與原告於OOO年OO月30日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被乙○○與原告於OOO年O月7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且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㈡、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一條第㈡、㈢、㈣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自OOO年O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104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114年8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4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規定,請求乙○○自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114年9月1日)起至其成年(18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34萬4,677元部分:1、本件原告以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34萬4,677元;
被告等則以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離公序良俗,且係針對『離婚後』之約定,雙方既然未為離婚登記,請求條件自不成就;
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顯已取代系爭婚姻協議書,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婚姻協議書請求等語置辯。
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查,系爭婚姻協議書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簽立,簽立之動機係因被告乙○○於婚姻期間有多次欺騙隱瞞、賭博等影響兩造婚姻關係之行為,致原告無法接受,然因被告乙○○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原告為維持及促進兩造婚姻之和睦與家庭美滿,始於OOO年OO月30日與被告乙○○書立系爭婚姻協議書,約定被告乙○○應按月支付小孩費用2萬5千元、小孩上幼稚園前,原告無法外出工作補償3萬元,並須支付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慰問金,被告甲○○則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婚姻協議書乙份在卷足稽。
又系爭婚姻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由於男方再三保證今後不再犯,女方決定再給男方一次悔改的機會,若再犯男方(按:應係女方之誤繕)『得』無條件離婚。」
(見本卷第21頁),顯見該約定並未以被告乙○○日後再有賭博或其他影響婚姻之行為,兩造之婚姻關係即逕行解消,自非屬預立離婚契約。
況縱認系爭婚姻協議書第1條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而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而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條第㈡、㈢、㈣項之約定,並非以離婚要件為前提之給付,而係兩造欲藉由系爭婚姻協議書之簽立,就被告乙○○過去已發生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分居期間小孩監護、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精神慰問金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核其內容,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彼此間亦無相牽連之關係,依上開民法條文規定,縱系爭婚姻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除去該條約定,亦不因此而致系爭婚姻協議書書第二條第㈡、
㈢、㈣項約定無效甚明。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屬預立離婚契約,背離公序良俗而無效,其無依協議內容給付之義務云云,洵無足採。
⑵、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
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從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第一條係規範被告乙○○於婚姻期間所應遵守之事項,非被告所稱預立離婚契約,已見前述,而第二條亦未見附加任何以離婚為條件始得請求之文字約定,且就其約定之內容觀之,係兩造係欲藉由系爭婚姻協議書之簽立,就被告乙○○過去已發生影響婚姻關係之行為、分居期間小孩監護、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精神慰問金等事項所為約定,亦見前述,並非針對「兩造離婚後」所為之預約;
再者,兩造嗣於OOO年O月7日所共同書立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任何廢止系爭婚姻協議書之協議條款,可見系爭婚姻協議書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約定,效力終止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時,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為離婚後雙方權利義務之協議,效力於離婚時發生,兩者本屬不同契約,且有效力之期間並未重疊,故兩協議書並非取代關係,離婚協議書亦非所謂最新合意之內容。
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婚姻協議書之請求條件並未成就,且其效力業已被系爭離婚協議書所取代云云,要屬無據,尚非可採。
⑶、又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與被告乙○○對於原告就系爭婚姻協議書之履行負連帶保證等情,有系爭婚姻協議書附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即應與被告乙○○對於原告應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至被告甲○○雖辯稱其真意係為免被告乙○○與原告關係惡化,出於規勸之意思,始於系爭婚姻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云云。
然其既不否認系爭婚姻協議書為其所親簽,自可推論其已與協議書之當事人達成擔任被告乙○○連帶保證人之合意,縱被告甲○○自始無欲為被告乙○○擔任該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亦屬其心中保留之問題,被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其並無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86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或解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而仍需與主債務人乙○○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亦無足採。
2、系爭婚姻協議書既係經兩造取得共識後始為簽訂,並定有給付金額之條款,依契約自由原則,對兩造即均有拘束力。
是以:
⑴、原告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㈡項約定,被告等應自OOO年11月1日起連帶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25,000元至離婚前一日止即110年5月6日,共須給付6個月又6天計154,839元之扶養費予原告【計算式:25,000×6+25,000×6/31】。
⑵、復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㈢項約定,被告等於未成年子女丙○○上幼稚園前,每月須支付3萬元予原告,惟嗣後兩造再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故應支付至離婚前一日止即110年5月6日,共須連帶給付6個月又6天計185,806元予原告【計算式:30,000×6+30,000×6/31】。
⑶、另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二點第㈣項約定,被告等須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問金共100萬元。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645元【計算式:154,839+185,806+1,000,000】暨自111年6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04萬5,000元(已到期)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
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2、系爭離婚協議書既係被告乙○○本於自由意志而簽訂,並定有給付金額之條款,被告乙○○自應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約定,被告乙○○須自離婚時(OOO年O月7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4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小學前(即114年8月31日),而OOO年O月7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債務為已到期之債務(此部分係依原告之聲明認定之),故被告乙○○須給付原告合計30個月共120萬元【計算式:40,000×30】。
惟被告乙○○已於110年7月支付2萬元、同年8月支付10萬元、同年9月支付4萬後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同年10月支付3萬元、112年11月17日支付15,000元,合計已支付15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從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被告乙○○應再給付原告已到期之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共10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5-3-1.5】。
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
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104萬5,000元,其中8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
其餘22萬5,000元自本院112年11月9日開庭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將來扶養費部分:1、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
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2、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約定,被告乙○○須自離婚時(OOO年O月7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每月4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小學前(即114年8月31日),小學後每月改為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有該離婚協議書乙份附卷足憑。
從而原告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第㈢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乙○○應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於114年8月31日就讀小學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4萬元,以及自114年9月1日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被告乙○○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顯然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額甚鉅,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予以酌減等語。
惟查,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後,兩造之經濟、工作能力上有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致被告乙○○有無法支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情事,況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者相當,若扶養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之相當生活以履行扶養義務。
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是被告乙○○執前詞作為酌減負擔前揭已協議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理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併諭知該定期金之給付於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乙○○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並不受該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主文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