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建,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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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6號
原 告 林秀娟即元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九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0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1,33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廠房重建工程,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含鋼鐵、粉光暨切割、挖土、鋁門窗、浪板及土水等工程,由原告將上開工程分包於訴外人曹00、曹00(00工程行)、施00(00開發工程行)、江00(00鋁門窗企業社)、黃00等人施作,承攬報酬(含稅)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555,731元,並於000年0月間完工。

詎料,扣除被告曾透過訴外人即其母林00為負責人之00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於110年1月15 日給付1,000,000元及向00鋁門窗企業社給付70,000元之款項,總計為1,070,000元,迄今仍有2,485,731元尚未給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被告百般拖延,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無故缺席,原告為求慎重,曾再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459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函到七日內盡速清償積欠之承攬報酬費用,並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惟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731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即111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提出原證2應收款項明細及其檢附之材料單內容,佐以證人曹00之證詞即可得知,原告均依被告歷次現場指示內容增加及刪減工程,並約定以工程實際內容計算工程款,導致承攬期間報酬金額增加,且原告確實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㈠兩造就系爭施工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一節迭有爭執。

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

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契約雙方以締約時所預估各項履約標的之數量、單價統計出之價額為固定之報酬,除非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減工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應支付該固定之報酬,承攬人則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縱各別履約項目有所增減,雙方亦不互為找補;

所稱「實作實算」,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實際施作數量及報酬價額,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方能確定。

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之差額,不為找補;

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

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倘未明示依總價承攬之方式結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觀諸證人曹00之證詞,兩造締約之初並未立有書面契約,於開工前被告亦無提供工程圖等資料供參考,本件工程並無明確約定總工程範圍及報酬,乃依被告歷次現場所指示內容增加或刪減工程,從原告提供被告有關系爭3張估價單歷程及該估價單備註第2點:「本工程若有追加工程或刪減,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為主。」

即明。

㈢次查,依證人施00之證詞,佐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承工程數量有超過預期,足證被告於承攬期間確實曾向原告陸續追加施工項目及數量,而系爭3張估價單乃起初雙方預估施作之基本工程內容,雙方確實曾約定以工程實際內容計算工程款,詎被告竟主張承攬契約範圍僅及於系爭3張估價單所列各項內容云云,顯屬無稽。

㈣再依證人曹00之證詞,原告於承攬工程尾聲始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1,000,000元,嗣被告確定施作範圍結束後,原告方針對追加工程數量及項目部分整理材料單向被告請款,且有關原告提出之應收款項明細所列各項工程內容與費用,均經被告同意而施作,其法定代理人之母親亦未曾反對並欲給付全額款項,益證原告確實曾依約履行承攬標的,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三、兩造於承攬期間均同意追加工程,導致報酬金額增加,而原告確實完成階段性承攬工作,且倘有瑕疵,被告既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規定於法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自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惟查,觀諸被告提出被證1估價單計三張(下稱系爭3張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即可得知,承攬金額增加乃承攬期間被告主動要求修改及追加施工內容所致。

本件工程施作流程如原告承攬建物坐落位置及現場的照片,原本只有系爭廠房前半部分,後來被告法代的要求所以有擴大到系爭廠房的後半部。

且原告曾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調解,甚至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後,均未獲置理,被告現竟又否認曾追加工程云云,顯非事理之平,更無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主張雙方約定應於110年2月11日前完工,並曾給付原告及代墊協力廠商之費用總和,與原告主張已收受費用1,070,000元差額近230,000元,然前開完工日期與原告收受金額之差額等情,均未見被告提出實據以證其說,原告否認之。

㈣再查,被告提供109年12月及110年1月1日之土水單據,因原告分別僅計價8,260元及21,450元,此金額範圍內同意扣除。

而被告提出簽收簿影本所載訴外人張00於110年1月27日至2月9日期間,總計受領165,000元,此部分經原告向訴外人張00確認後亦同意扣除之,故有關土水工程被告仍餘額有287,940元尚未給付。

8,260元及21,450元不包含在訴外人張00施作的165,000元內。

㈤末查,雙方乃以「實作實算」按期請求之計價方式為付款條件,原告第一次向被告請求工程款1,000,000元後,於 110年1月前已第二次階段性完成承攬工作後,始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次工程款,然被告迄今遲未給付,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寄發任何存證信函表示承攬工作存有瑕疵,而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及地址均錯誤,其終止契約表示亦不生任何效力。

準此,原告承攬工作既已完成階段性承攬工作,縱有瑕疵,被告未依法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繕,自無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則被告終止契約顯非適法。

關於瑕疵,純屬施工問題,在此之前,被告可能是因為更換材料時,施工意見不合,已經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原告認為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對於被告所稱瑕疵,是指雨天漏水的情形,但從被告提供工廠積水的照片來看,並非雨天漏水。

四、㈠按一般(公共)工程實務上之所謂總價決標(又稱總價承包、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依約定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

至於所謂單價決標(又稱單價承包、單價承獲、實作實算)契約,則係定作人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工程總價之算法,則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承攬人係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而非投標單所列之數量而計價,工作實際數量,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總價決標契約,承攬人既需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並由定作人支付固定承攬報酬,是在制度設計上,有關履約之風險因素,應分由承欖人(履約項目、數量)及定作人(報酬數額)各自承擔,除有原非契約範圍內之追加、變更事項,或契約特別約定之調整報酬事由外,承攬人及定作人日後均不能以契約範圍內所應履行之事項或費用有增減出入,要求調整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觀諸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1點:「現況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工項與原報價數量及工項略有出入,大部分工項皆已施作完成」即知,原告提出系爭應收款項明細部分均依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核算,確實已完成一定之工作。

㈢至於,前開鑑定內容所稱略有出入之部分,無非係被證1所列之工程內容舉凡「化糞池」、「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磚牆粉光」均依被告歷次現場所指示刪減工程,沒有完成沒有爭執,且亦未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

果爾,上開所謂略有出入之部分,對原告已依約履行承攬標的乙節不生任何影響,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

㈣被告固然否認曾有刪減工程,然雙方工程範圍乃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決定,且觀諸證人曹00之證詞:「(問:是根據何種基礎作成估價單?)現場的狀況,被告叫我們怎麼做,就是跟被告老闊接洽。」

、「(問:估價單為何要分成三張?有不同的區域?還是不同的工項?)當時被告講的很模糊,我估給被告估價單是要做什麼,被告叫我另外估比較簡單,不用花這麼多錢,不用樓層的。」

,顯見兩造締約之初並未立有書面契約,於開工前被告亦無提供工程圖說等資料供參,該工程應依「現場實際施作狀況」為依據計算完成工作之數量及報酬。

㈤至於,被證1所列之工程內容舉凡「化冀池」、「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磚牆粉光」,實因被告要求更換施作材質不成,且實際施作數量價格超出預期,被告拒絕原告及協力廠商之進場施工,早已非承攬工程範疇,否則前開所指刪減工程範圍均係規模較小或較單純工程,衡諸常情原告施工期程短暫即可完善,應不至於放任百萬餘元之工程款恐遭被告苛扣之風險而不管,反觀本件工程確實曾有追加工程之事實竟無視被證1估價單所載「現場實際施作狀況」之文義,以及客觀施工項目、數量均超出原先估價範疇而無端否認,自難僅因被告單純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化糞池、陽台樓梯欄杆、廁所上板未完成不爭執。

磚牆粉光、左側水泥地面及二樓水泥地面未粉光,是數量的誤差,有施作,但是部分未施作完成,沒有施作的部分不在請款範圍內。

鑑定報告第 6 頁,尚未施作的部分,只有列3項。

窗型款式乃經被告指示訂做,並無裝置錯誤之情,自無被告所稱未完工或瑕疵之問題。

五、有關被證1估價單之交付歷程說明如下:㈠有關被證1之估價單是依本院卷頁數第71頁估價單、第69頁估價單、第67頁估價單之順序分別於不詳日期提供予被告,並於最後一張估價單即第67頁估價單計算估價總金額,而三張估價單所載日期單純為誤載,實乃原告提供被告估價單時,未即時修正日期所致。

㈡又本院卷頁數第71頁及第67頁估價範圍,分別所指前棟屋頂、後棟屋頂,因僅有屋頂施工「範圍」不同,而施工項目相同,故有部分估價項目重疊,惟兩張估價單所指內容實有不同,且從鑑定報告覆核原告施作的數量即知,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核算,均已實作完畢。

六、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的付款簽收簿有部分不是原告施作的,所以無法從原告請求的款項中扣除。

因為原告向被告請款未獲置理,才導致部分下游廠商向被告請款。

原告所提應收款項明細中門窗工程收款90,000元,其中廠商請款只有70,000元,20,000元是原告的利潤成本,所以在起訴請求金額已扣除廠商請款的70,000元及1,000,000元支票。

如認原告確實完工的前提下,工程瑕疵願意扣除37,000元,鑑定報告第6頁最上面第3行,估價單不包含室內砌磚、粉刷、浴室門工程,此部分有算入鑑定報告金額裡面。

依鑑定報告,原告認為本件可以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為3,345,714元-1,070,000元-165,000元-8,260元-21,450元-37,000元,原告可以主張之金額為2,044,004元。

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731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被告雖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但約定工程款金額為1,406,024元:被告因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部分廠房遭火災毀損,於109年間洽詢數家廠商報價重建工程費用,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提供3張報價單工程費用合計1,406,024元。

被告比較數家廠商報價單後,同意讓原告以前揭報價單價格承攬。

是原告主張系爭承工程金額逾1,406,024元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證2-1至2-6形式上不爭執,爭執實質,因為原證2-1至2-6都只有估價單或是送貨單,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上面所載的費用無法證明。

原告在施作之前,未與被告簽訂工程書面契約,只有被證1之估價單。

二、原告未依約完工,並有瑕疵,被告已終止契約:㈠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10年2月11日農曆過年前完工,但原告並未依約完工,未完工部分如下:⑴一樓左側水泥地面及二樓水泥地面未粉光。

⑵二樓陽台欄杆及樓梯欄杆未施作。

⑶一樓廁所上板未施作。

⑷紅磚牆未完成,可參鑑定報告附件七第8 頁證2-6 ,土木工程水泥粉刷,備註部分有寫數量減少,尚未施工數量不計。

另依證人曹00證稱:「(被證四呈現的圖片的泥作部份,是否也是承攬的範圍?如果是,為何沒有做?)當初是承攬的範圍,泥作本來是我介紹,廠商去跟業主請款,後來泥作沒有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

原告所提的明細表上泥作部份,我有請款。

泥作還沒有完工,因為沒有拿到錢,所以工人就不做了。」

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完成系爭3張估價單的工程。

㈡另下雨時並有嚴重漏水之瑕疵情形,被告於110年6月21日所拍系爭工程的漏水狀況,可能係原告施作之2樓屋頂側面排水有瑕疵,致雨水滲漏,被告已委請他人改正。

另現場雖有裝設窗戶,但並非估價單中約定的氣密窗,不符合被告所提3張估計單之內容,但是數量確實有超過窗戶的數量。

經被告11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曹00未改善後,被告乃於110年6月8日寄發臺中大全街42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依約完工,並有瑕疵,已經被告於110年6月8日終止。

系爭工程當初均係由曹00出面與被告洽談,被告未曾與原告林秀娟接洽,被告認為曹00係元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或有權決定之人,因此於110年6月8日寄發臺中大全街423號存證信函時,乃以曹00為收件人。

另由原告起訴狀所附工程費用明細暨收據之右上角記載:「寶號:元伍工程行(曹00)」,可見曹00係元伍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或有權決定之人甚明。

曹00於109年12月29日向被告請款後即未曾再與被告見面,直到被告於110年5月及6月寄發存證信函後,曹00才於000年0月出現,被告自始至終未與原告接觸過。

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及其協力廠商合計130餘萬元之工程款,已逾原告應領之工程款,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予原告及其配合廠商之系爭工程款明細如下:㈠被告已交付發票人為00公司,發票日為110年1月15日、面額1,000,000元支票予原告,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配合廠商00鋁門窗企業社70,000元,此部分為原告所自認。

㈢被告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11日給付41,490元、27,000元,合計68,490元予原告之配合土木工程廠商張00;

又於110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8日、2月9日,給付5,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165,000元予原告之配合土木工程廠商張00。

四、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係因被告主動要求修改及追加工程等語,並非事實,該部分單據係原告片面捏造,被告否認之。

系爭工程款就只有被證1三張估價單,這部分除了鋼構的部分外,也有其他工程都包含在內:㈠依證人曹00於本院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67至71頁〕是當初兩造談論的承攬金額及項目?)是。

第一次估價的。」

、「(〔請求提示被證一〕這三張估價單當時是否證人製作的?)是。」

、「(是根據何種基礎作成估價單?)現場的狀況,被告叫我們怎麼做,就是跟被告老闆接洽。」

等語,是依證人曹00上開證詞,被證一之三張估價單內容確實係兩造達成協議之承攬契約內容。

至證人曹00雖又證稱:「(被證一三張估價單,究竟以哪一張為主,或者三張的內容都有施做?)當時忘了去更改其他兩張的日期,第三張是第一次估價的,第二張是第二次估價的,第一張沒有估到樓層,第二張才估樓層,第三張才估鐵捲門。」

等語,然卷附被證一之三張估價單右上角均記載:「109年10月22日」,而三張估價單之工項內容並不相同,三張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分別為459,428、503,057、443,540,且於第三張估價單下方記載之「1,046,024.2」為前揭三張估價單金額之合計,是三張估價單應係原告同時估價予被告。

證人曹00稱該三張估價單係不同時間分次估價一節,顯不足採。

㈡被告否認有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或變更,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曹00雖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何跟系爭3張估價單初估的金額差距這麼大?)我跟被告陳報的工程,量追加太多,就依叫料單及員工的工資跟被告請款,被告同意,我們才做的。」

、「(證人說被告有說要追加一些工程,用何種方式談的?)當面談的。」

、「(證人跟何人談的?)林登譜」、「(證人所謂雙方洽談追加工程,有幾次?)一定要經過業主同意才能作,不然業主不同意,怎麼叫人家做。

追加很多次,我已經忘了。

水塔也是多加出來。」

等語,然證人曹00前揭關於追加變更之證述,不足採信,理由如後:⒈依證人曹00於本院證述:「(證人的住所與原告工程行的登記住址是一樣?)是。」

、「(證人在原告工程行裡面擔任何種職務?)負責外面的工地。」

、「(本件工程林秀娟是否有參與討論或接洽?)沒有,她只管財務。」

、「(所以本件工程都是由證人與被告公司接洽?)是。」

、「(證人有權利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相關契約?)可以。」

等語,可見證人曹00與原告關係密切,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密切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有偏頗可能,已難盡信。

⒉又證人曹00雖稱被告有同意追加云云,然依證人曹00之證詞,原告及其他協力廠商施工前,原告根本未曾拿原告所提之明細表、請款單或估價單給被告看。

原告稱被告有同意追加,已有可議。

且證人曹00證稱其他協力廠商應向被告請款,但其製作之明細表等資料又包括其他廠商之請款單及估價單,亦有矛盾,顯見證人曹00證稱被告有同意追加變更云云,難以採信。

再者,系爭3張估價單本有「電動捲門加馬達」、「主樑 400*200粉刷」等工項,證人曹00卻於本院證稱:「(證人剛剛有提到估價單裡面沒有包括鐵捲門?但是系爭3張估價單中第一張估價單,有電動馬達加捲門?)沒有包括鐵捲門,是第二次估價,才加上去的,第一張估價單沒有。」

、「(證人剛剛說,追加有很多包括油漆部份,你的意思是指系爭3張估價單裡面原來沒有油漆?)沒有」等語,核與前揭估價單資料不符,益徵證人曹00證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沒有協議追加,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後棟屋頂部分,施作的數量似乎有超過預估的數量,但後棟屋頂只是預估,就算有超過,應該要給付也不算契約的追加。

若金額有不同,也是實做實收,項目部分沒有再增加。

因為曹00訂約之後,就不見了,就只有協力廠商來施作,協力廠商沒有辦法找到曹00,所以就直接跟被告請款,被告當時有付款給協力廠商。

曹00還沒有施作完成,又拿了一堆請款單要跟被告請款,被告認為已經包含在原來的三張估價單內,原告就停工,且後來有下雨,被告認為支付的金額已經超過三張估價單的金額,所以不願意繼續付款。

被告目前不同意以現場施作的項目以及單價作為計算的準據,因為原告依照契約關係請求,現場的施作情形與契約的內容約定是兩回事。

㈣另原告雖曾於110年12月9日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11年2月24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45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但被告於110年5月及6月間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契約,因此並未出席原告申請之調解,及未再對於原告存證信函予以回應,是被告自始至終從未承認有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00的法代對於臺中大全街423存證信函的價金沒有意見,被告否認。

被告提供的估價單內容,不是完全由原告公司施工,雙方達成契約之後,曹00就有請人來施工,並不是由曹00施工。

五、對於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鑑定報告除了用系爭3張估價單,尚有援用原告所示之估價單及送貨單,所以有很大的差別。

系爭3張估價單雖有記載:「工程若有追加或刪減,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為主」,但其前提是兩造有合意追加或刪減,並非指原告得任意追加或刪減工程。

是被告若無同意追加或刪減,原告於現場實際施作的工項縱有增減,亦非屬追加或變更工程。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系爭應收款項明細之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但系爭應收款項明細之工項,除與系爭3張估價單重疊部分,其餘項目金額,該鑑定報告並無說明有何證據證明有被告同意,自不得僅以現場有施作,即認為有經被告同意追加變更。

六、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施作部分沒有請款沒有爭執,但被告沒有同意追減該部分項目,是原告沒有依約施作完成,鑑定報告沒有將此部分金額列入。

被告認為泥作部分不是扣除8,260及21,450元,主張要扣除41,490元及27,000元,此部分原告有報價,後來因為原告沒有做就停工,所以被告找人去做。

被告否認有拒絕原告施作的情形,是原告擅自停工,有瑕疵部分,當然應該要扣款37,000元。

在鑑定報告有項目90浴室門,原告有請款,粉刷、室內砌磚亦有算入鑑定報告金額裡面。

被告認為本件工程款計算的方式應為契約金額1,406,024元-已經給付的1,070,000元-165,000元-41,490元-27,000元-37,000元,且原告部分工項未完工,故認原告沒有契約請求權。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登譜,與訴外人00公司之負責人林00為母子關係。

二、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由原告施作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廠房重建工程,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原告並提供估價單3張,各估價單金額依序記載443,540元、503,057元及459,428元,總計1,406,024元,並均備註工程若有追加或刪減,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為主。

三、被告曾委由其母於110年1月15日開立支票面額1,000,000元予原告。

四、被告曾給付00鋁門窗企業社70,000元。

五、被告曾分別於110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8日、2月9日、不詳日期,給付土水工程廠商張00款項,金額依序為5,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30,000元,總計165,000元。

六、原告曾向彰化縣埔心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110年12月9日進行調解,並因被告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七、原告曾於111年2月2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4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2,485,731元,並副本予訴外人00公司,且均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訴外人00公司。

八、「化糞池」、「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原告未施作,原告請款金額亦不包括此部分。

磚牆粉光、左側水泥地面及二樓水泥地面未粉光有部分未施作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原告亦未請款。

九、系爭工程瑕疵部分兩造同意扣除37,000元。

十、被告已於110年6月8日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23號存證信函給曹00終止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項目、工程款金額為何?二、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是否有要求原告追加變更工程?原告請求之系爭3張估價單以外之工程項目金額是否為兩造契約範圍或經被告同意之追加變更工程?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四、被告於110年12月及110年1月11日分別給付41,490元、27,000元給土木工程廠商張柏鴻應全額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或僅能分別扣除8,260元、21,450元?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十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秤量傳票、地磅單、鋼材送貨單、作業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00預拌混泥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00工程行收據、00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00企業社銷單、高空作業車租賃維修明細、00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00鋁門窗企業社款單、烤漆浪板請款單、送貨單、45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1三張估價單、423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亦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本件承攬報酬總計為3,555,731元,並於000年0月間完工,被告僅給付1,070,000元,迄今仍有2,485,731元尚未給付等語。

被告則否認承攬報酬總計為3,555,731元,抗辯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向被告3張報價單工程費用僅計1,406,024元,且被告已支付之款項已超過1,406,024元,並代付土水工程廠商張00款項68,490元、165,000元。

原告尚有「化糞池」、「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未施作,一樓左側水泥地面及二樓水泥地面未粉光、紅磚牆未完成,並有瑕疵應扣除37,000元,被告已於110年6月8日發存證信函給曹00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報酬等語。

原告對於被告所抗辯「化糞池」、「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未施作,對一樓左側水泥地面、二樓水泥地面未粉光、紅磚牆有部分未完工不爭執,然主張實因被告要求更換施作材質不成,且實際施作數量價格超出預期,被告拒絕原告及協力廠商之進場施工,但未施作及未完工部分並未向被告請款,同意瑕疵部分扣除37,000元、同意扣除被告所付土水工程廠商張00款項165,000元,但68,490部分因原告請款僅29,710元,僅同意在29,710元範圍內扣除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未完工部分未向被告請款部分亦不爭執。

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有所爭執,原告主張之依據為原證2應收款項明細表,被告抗辯之依據為被證1三張估價單,兩者金額差距甚大。

原告不爭執被證1三張估價單之真正,然主張估價單上有記載工程若有追加或刪減,以現場實際施工狀況為主。

本院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兩造未簽承攬契約書,被告亦未提供施工設計圖說予原告,故初期施工之工項及部分金額僅能依被證1估價單確定,但對於施工之具體數量、承攬報酬總價金並未具體約定。

又本院卷第67頁之被證1其上記載「屋頂板採實作實算、廢棄物現場點台算」,且未記載該部分金額為若干,足見被證1之三張估價單頂多係預估系爭工程之最低金額,屋頂板及廢棄物的部分到底金額多少均處於不確定狀態,再者若有追加、刪減亦需依實際狀況為主,故本院認為本件工程之金額應採「實作實算」制,除被證1之三張估價單之最低金額外,日後還會再增加,被告抗辯本件工程總價金應為1,406,024元尚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承攬報酬3,555,731元部分又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2工項,並否認有追加。

查證人曹00到庭證稱:「(問:有包括追加或變更?)追加很多,還有油漆。

都是實做實算,材料也有跟被告報備過才叫,氣密窗也是被告答應,我們才做。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67至71頁,是當初兩造談論的承攬金額及項目?)第一次估價的。

(問:請求提示貴院卷第17至21頁,為何跟被證一初估的金額差距這麼大?)我跟被告陳報的工程,量追加太多,就依叫料單及員工的工資跟被告請款,被告同意,我們才做的。

(問:原證二施作的項目及內容是否全數都有施作完畢?範圍是否如被證8的圖片?)...如被證8圖片,包括水塔架也是我們做的,原本只有估價被火燒(前面)的這棟大約50坪,後面那棟的施作都是後來追加的,鐵捲門也是後來叫我們作的。

...」、「原證二估價單、明細表,在施工中,都沒有拿給被告看過?)請款前,沒有拿給被告看,因為是實做實算,要送請款的時候,有送過去給被告看,以材料單去請款。

我作這些,都是被告叫我做的,如果不是被告叫我做的,我怎麼會去做。」

等語,被告雖否認證人曹00之證詞,抗辯其與原告本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以採信云云。

惟被告亦不否認施工之範圍包括前、後棟,且施作之數量有超過預估之數量等語,且衡諸常情,若一般業主未同意之工項,承攬人不可能會施作,因為施作了無法向業主請款,較常出現之問題係施作工項有同意,但材料之品牌、數量或價金雙方溝通好,而出現爭議,且原告施作之工項若被告未同意,被告為何未阻止原告施工?足見應有追加之事實,至於追加之金額,因原證二估價單、明細表,在施工中,證人曹00亦自認未拿給被告看過,待請款時才拿給被告看,故被告否認原告承作金額為3,555,731元亦非無據。

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究竟應以多少計價有爭議,故本件經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提出之原證2(細目為2-1至2-6)之各項工程內容是否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三張估價單內容有無實際施作?被證6之估價單2張與原證2之工程內容有無重疊?若有該等工程合理價位為何?原證2、被證1之工程項目有無不合一般工程標準之瑕疵?抑或已經實際可知之瑕疵,若有請說明其項目與評估修補費用。

經鑑定結果為「1.現況實際施作完成數量及工項,即原告所提出之應收款項明細、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與原報價數量及工項,即被告所提出系爭3張估價單及訴外人張00水土工程的2張估價單略有出入,大部份工項皆已施作完成。

2.原告所提出之應收款項明細、估價單、送貨單等單據與被告所提出系爭3張估價單及訴外人張00水土工程的2張估價單之工項,重覆部份其單價係相同,未於請款時變動。

3、瑕疵工項係屬施工問題,修改費用估算約37,000元,不含工地現場殘留材料,如水泥、砂、磚塊等應辦理退貨或運棄處理費用。

4.現場仍有未完成工項,此部分責任歸屬尚須釐清」(詳鑑定報告第8頁)、「原證2-1至原證2-6各細目單價經鑑定人訪價,其單價尚屬合理。

惟證2-6土水工程中紅磚砌磚工程及水泥粉刷單價有偏高情事」,偏高部分經扣除後,原證2-6之金額原為3,579,759元,鑑定覆核結果為3,345,714元(詳鑑定報告第5頁),此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故本院認原證2之內容應係原告依被證1估價單施作後,再加上追加部分重新所製作,外觀與被證1雖有不同,內容亦略有出入,然鑑定結果大部份工項皆已施作完成,未完成部分僅為化糞池一座、陽台及樓梯之欄杆、廁所上板(詳鑑定報告第6頁,惟此部分原告未向被告請款,被告對此部分原告未請款亦不爭執)。

故被告抗辯原證2單據係原告片面捏造,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原證2金額,本院認亦不足採。

至於原證2之金額因有部分偏高情形,佐以原告施工前未先將部分施工單價金額交給被告確認,而本件既經鑑定單位鑑定合理價格後,本院認本件工程款之金額應以3,345,714元計算為當。

五、被告又抗辯本件原告未完工,且被告已終止契約,故原告不能請求工程款等語。

惟查,本院認本件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包,兩造訂立契約時並沒有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亦未提供施工設計圖說,且被告抗辯原告未完工部分,原告均未請款,況被告抗辯已終止契約,故被告尚難以原告此部分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再被告雖稱已終止契約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寄存證信函給曹00部分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使合法,惟終止契約,契約效力是往後失效,並非自始解除無效,被告終止契約之結果,仍須就之前已施工之部分給付承攬報酬,故被告尚難以本件以終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終止契約前應給付之工程款。

六、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2月及110年1月11日分別給付41,490元、27,000元給土木工程廠商張00,應全額自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等語,原告則主張原證2(台中地院卷第47頁)原告此部分請款金額僅請求8,260元、21,450元,故僅能扣除8,260元、21,450元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記載僅列8,260元、21,450元,且被告不願繼續讓原告施作,而自行請張00施工,被告此部分支出的金額屬其與張00之間的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故此部分僅能扣除8,260元、21,450元。

七、又本院認本件工程款之金額應以3,345,714元計算為當,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之107萬元、被告給付土水工程廠商張00款項165,000元、8,260元、21,450元、兩造均不爭執之瑕疵款37,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44,004元。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04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盡速清償積欠之承攬報酬費用,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2月25日送達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上開給付期限已於111年3月4日屆期,被告應自111年3月5日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04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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