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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告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林聖凱律師
被告羽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施椘上
訴訟代理人施期清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完成「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案(下稱系爭案場、工程),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與被告簽訂「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開工,並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惟被告施作整地工程時,未確實夯實土地及施作水密工程,而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系爭案場因大雨沖刷致大量土石流失,造成案場建築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失,經溪洲鄉公所與鄰近農民之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改善工程及損害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防止災害擴大,已自行施工及賠償農地損害均完成,損失工程費用及農損賠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725元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契約,被告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興建萬善祠堂二座,但被告遲未施作,經原告催告無果後自行施工,並於111年3月2日通過鄉公所驗收。因被告遲延施作,致萬善祠堂遲誤完工610日,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8,075,455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抑或依同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項,包含遷葬整地及興建萬善祠堂(俗稱百姓公)二座,被告雖已完成遷葬整地部分,惟迄今尚未依溪州鄉公所要求完成二座萬善祠堂之施作。
㈡被告於遷葬完成後所施作之整地工程,未確實夯實土壤及進行水密工程,造成該地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因大雨沖刷造成大量土石流失,致系爭案場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失(原證2),故該損失之賠償及修復,應由被告負責。前經原告以108年8月18日公司函催告:「貴公司於遷葬完成未能確實夯實及水密,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因大雨沖刷造成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光電案場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失……我司與鄉公所開會討論後,經整理所需改善工程費用及賠償農損費用共新台幣7,710,828元詳如附件三」(7,710,828元為當時估算之金額,實際工程及農損賠償金額為8,200,453元;原證3),亦以9月3日公司函被告:「彰化縣溪州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契約定性既然為承攬契約就該工程有瑕疵,回歸民法規定承攬人理應負修補及改善之則,若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亦能請求減少報酬」(原證4),再以10月6日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日大雨沖刷導致溪州第二公墓卻產生此問題且連帶影響附近農民導致農損,台端對此有修補之責,已多次去函請求修補,若再不予回應將終止該承攬契約,並就相關損害請求賠償之」(原證5),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及賠償損害,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僅能依照水土保持技師之工法圖說(原證6),自行修補及賠償鄰地損失,並於000年0月間修補完成,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1年2月18日函載:「經本所派員至現場檢查,貴公司已依本所111年1月28日溪州鄉社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改善完畢,本所同意備查」(原證7)可證。
㈢關於修補費用6,403,100元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為修復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委託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供修繕方案及簽證,並經溪州鄉公所核准施工後,合計花費6,403,100元完成施工(原證8至12),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
㈣關於賠償鄰地損失97,625元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致鄰地農損災害部分,經溪州鄉公所調解,而與鄰近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97,625元,此有農民所簽署之切結書為證(原證13)。
㈤綜上,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500,725元(6,403,100元+97,625元);另原告雖尚有第三期工程款4,938,228元未支付被告,惟被告尚未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致全案未驗收,嗣係由原告自行興建完成,故結算後第三期款應扣除萬善祠堂之費用3,000,000元(原證1之第三條第(二)項),則二者差額1,938,228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此與上開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6,500,725元抵銷後,本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562,497元如附表所示。
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562,497元:
系爭案場因被告施工之瑕疵,造成土石流失,致光電案場基礎裸露及鄰近農地損害等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應賠償修復費用及農損費用,但原告代為施工修復及賠償完成,使被告獲得免為賠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失,故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代為支出款項8,200,453元,應由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惟因本案結算後,原告尚有1,938,228元未給付,此與上開款項抵銷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562,497元。
四、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075,455元:
㈠按「自法會科儀日為開工日(民國109年4月16)乙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乙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施工期限時,應加收逾期違約金:整地工程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處以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原證1)定有明文;故若被告有逾期未完工情形,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每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進行遷葬整地工程,尚包含興建萬善祠堂二座(原證1;第一條第2項),已如前述,惟被告未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已逾109年6月30日之期限,前經原告以110年8月18日公司函催告:「五、貴公司未完工之工程範圍:第四公墓百姓公基礎抬高,第二公墓百姓公興建,請儘速完成」(原證3),但被告仍遲未施作,致原告僅能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方興建完成,經溪州鄉公所以111年1月12日函同意備查略以:「本案貴公司已依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完成興建無主祠2座,亦已於111年1月5日、6日辦理進塔法會完畢,本所同意備查」(原證14;訴外人永唐公司為「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得標廠商,嗣將興建太陽光電廠區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原告再將遷葬整地、興建萬善祠堂等事項交予被告承攬)可參。
㈢本件因被告遲延,未於109年6月30日期限前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致部分工程延至111年1月7日方完成,共遲誤556日,故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總價金14,524,200元(原證1,第三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千分之556之違約金8,075,455元(14,524,200556/1,000=8,075,455)。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合計4,562,497元,以及逾期違約金8,075,455元,共計12,637,952元如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7,9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意見分述如下:
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令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準為何:
⒈本案係因系爭契約尚無附有相關整地圖說,始須送請鑑定單位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表示意見,惟鑑定報告卻以契約未約定為由,認為無相關標準可依循,已與鈞院函送鑑定意旨有別。
⒉依照鑑定報告所載:「經查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相關法令,多以『經營』或『利用』土地之行為,作為認定的標準。其用意係為將土地重新整理或整平,以利其後續作為土地相關目的利用之前置行為」(見鑑定報告第10頁);亦說明整地為土地利用之前置行為,其標準應依後續經營、利用土地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而本案整地之目的,係為將土地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經營及利用,故鑑定機關應依上述目的,說明整地之標準為何,但鑑定機關卻漏未說明,並未完整回覆鈞院函囑鑑定項目第一項。
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
⒈鑑定報告依原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之太陽能發電設施設計圖,佐以各項假設,認定略以:「由原證41之光電基礎立面圖(附件7-8)所示,其基礎為130正方,間距為390~500CM,基礎挖深約130CM,若含PC厚10CM則為140CM,假設基礎施工空間留設30CM,明挖坡度為45度,則其開挖面積達470x470cm詳(附件7-9)所示,若以2:1(垂直:水平),其開挖寬度亦達130+60+140=330,其開挖比為330/450=73%,故可知其施做基礎開挖比幾乎為73%~100%開挖」(見鑑定報告第14頁);而認定土石流失之原因為太陽能發電設施施工後,基礎回填不確實所造成。
⒉惟鑑定報告亦自承上述計算係出於部分假設,此由上開鑑定報告之文字係以「若」、「假設」為前提,且鑑定報告附件7-9圖說上斜坡45度亦標註為「假設」等情即明。實際上鑑定報告計算結果與本案施工工法所開挖之面積嚴重不符,經原告確認,溪州第二公墓之太陽能板之基座,係為點狀埋設,每個基座尺寸為1.3公尺1.3公尺,開挖面積為1.5公尺1.5公尺=2.25平方公尺,開挖深度為1公尺,並非鑑定報告以45度斜坡推論之開挖面積,則全部768座基座之開挖面積2.25768=1,728平方公尺,約佔州二案場總面積17,376平方公尺之9.9%,與鑑定報告基於錯誤假設所推論之開挖面積73%~100%有近10倍之落差,顯然嚴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
⒊何況基座埋設工程之開挖深度僅一公尺,但墳墓深度一般有二公尺以上,故被告進行遷葬整地作業所開挖之深度,遠大於太陽能板基座埋設工程,若下方土壤未予夯實至上方可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程度,將造成土石流失,且原告除上述埋設基座而開挖州二案場9.9%面積外,其餘90.1%面積皆自被告整地後即無任何更動,則土石流失原因實為被告未符整地標準。
㈢關於鑑定項目3:原告為修護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進行修護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費用,是否合理:
原告對於鑑定機關計算修復工程之合理費用部分,部分項目已減縮至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數額並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認為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仍未補足原鑑定報告漏未鑑定之部分及疑義:
㈠本件係因兩造之系爭契約較為簡略,故請鑑定機關土木技師公會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說明施工標準為何,但原鑑定報告未為鑑定,故函詢事項1,係請土木技師公會基於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目的,說明「基於此項利用土地行為,前置之整地行為,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有何施作項目及施工標準」,以補足原鑑定事項一之結論。惟鑑定機關仍僅回覆稱契約內容無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整地工項,仍未依函詢意旨補足。
㈡函詢事項2部分,鑑定機關雖稱原證40之相片,流失土石大多位於基座旁之表土深度在一公尺以內,故認定係基座施工回填不實等語。但依原證40之照片圖2、4,可知流失部分並非限於基座周圍,中央通道部分亦流失嚴重,該部分已超過基座開挖之1.5公尺1.5公尺範圍,可見鑑定機關所認定之前提有所錯誤,其結論自有疑義。
㈢函詢事項3部分,亦係因系爭契約未明定,故請鑑定機關說明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墓碑擊碎之尺寸標準為何,方不影響後續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安全性。惟鑑定機關仍未針對函詢事項為回覆,僅稱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
㈣綜上,鑑定機關並未針對原鑑定報告漏未鑑定或有疑義部分為具體說明,益見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正確。此由原證40照片2、4可見,系爭土石流失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基座附近,而係整個系爭案場土地皆有流失,再考量基座施工實際開挖面積僅有9.9%(計算式:基座尺寸為1.3公尺1.3公尺,開挖面積為1.5公尺1.5公尺=2.25平方公尺;州二案場共768座,總開挖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佔州二案場面積17,376平方公尺之9.9%)等情,可證土石流失並非基座開挖回填工程所造成,而係整個系爭案場之整地工程有缺失,此為被告整地後未進行夯實及水密工程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施作萬善祠堂部分於111年3月2日始通過鄉公所驗收,遲延完工556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㈠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第五條:「每逾一日,處以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原證1)。本件被告承攬系爭遷葬整地事務之施工期限即為109年6月30日,應於該日前完成含興建二座萬善祠堂全部工程。
㈡被告雖辯稱萬善祠堂不包含在施工期間內,但與系爭契約約定意旨不符。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款記載:「遷葬整地內容包含: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整理火化、骨骸罐材質、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程規劃等,另有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計」,僅表明萬善祠堂之費用獨立計算,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載:「萬善祠堂含基座每座1,5000,000元整,二座共計3,000,000元整」之部分,而其餘遷葬整地工程則依第三條第(一)項以每公頃300萬元計價為11,524,200元。觀上述約定,僅係計價方式不同,並非表示萬善祠堂無庸遵守系爭契約之期限。
㈢被告雖又辯稱萬善祠堂因配合原告公司工期始延後施工等語,惟原告公司並未同意或要求被告公司延後施工,蓋被告所提對話紀錄(被證4、5),係原告公司人員要求被告進場施工,此由對話紀錄:「(原告公司郭東明協理)可預排8月2號進場嗎?溪洲百姓公抬升,應可先處理」、「溪州牧場百姓公進場施作時間請確認(含州四百姓公抬高)」(見被證4、5)即明。甚至為節省被告施工時間,而由原告工班先行整理施作場地,此即郭協理所傳訊息:「溪州二百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出來」(見被證4)之語意。再由郭協理於同年9月6日亦傳訊息予被告公司之施期清略以:「討論以下事項1.溪州牧場百姓公進度 2.永靖牧場百姓公設計圖稿 3.溪州掩埋場復育進度 4.溪州牧場土石流損害賠償」(原證17),可知原告公司係不斷催促被告施工。
㈣系爭二座萬善祠堂,係至111年1月7日方興建完成,經溪州鄉公所以111年1月12日函同意備查略以:「依據……貴公司111年1月7日(111)唐能字第001號函」、「本案貴公司已依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完成興建無主祠2座,亦已於111年1月5日、6日辦理進塔法會完畢,本所同意備查」(見原證14),故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7日共計遲誤556天,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請求違約金8,075,455元(契約總價金14,524,200元556/1,000=8,075,455元)。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依「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第一條第2款之約定,關於「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案(下稱系爭案場、工程)工程分為二個部分:一為遷葬整地:「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整理火化、骨骸罐材質、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程規劃等」;二為「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而上開二個工程,被告均己完工,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一份及完成後舉辦法會儀式相片二張為證(被證1)。
二、系爭工程第一道程序為遷葬整地,須先起堀墳墓,始能進行整地;第二道程序為興建二座萬善祠堂,須完成整地後請地理師勘輿方位,再發包興建二座萬善祠堂,完成後始舉辦法會儀式。惟本件因二座萬善祠堂已興建完成及舉辦法會儀式,足證被告已依約竣工完成,並無遲延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合計6,500,725元之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款約定已載明:「遷葬整地內容包含: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整理火化、骨骸罐材質、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程規劃等……」;契約文意明定施作項目明確,並無誤認可能,雙方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同條第3款約定:「遷葬整地施工內容如附件1施工計劃書」;惟原告無法提出施工計劃書,以證明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其主張之「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在內。
㈡本件系爭契約及工程並非統包承攬,此為單項約定施工項目,故與被告及訴外人萬代人本有限公司間屬統包工程者不同,再觀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永唐有限公司之四份工程合約書第二條均明確約定:「本工程設備之相關規格,包含主要項目及費用,詳【附件一】工程項目明細表及【附件二】工程規範」,其立約均具體明定施作項目,以確定定作範圍,而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相同。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75,455元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興建二座萬善祠堂,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僅約定「遷葬整地作業」,並無約定包括二座萬善祠堂之興建事項自明,此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款及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均將系爭工程與二座萬善祠堂之興建區隔約定自明。
㈡關於萬善祠堂之興建,被告已完工且並無遲延:
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詳列遷葬內容,尚不包括興建萬善祠堂,蓋起掘遷葬不含興建百姓公廟,而萬善祠堂原建於墓地上,需待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萬善祠堂,故系爭契約方記載另有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計,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自不含興建二座萬善祠堂之工程。
⒉前因原告唯恐被告興建萬善祠堂會影響工程車之出入,故要求被告待指示再進場興建,此由原告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郭東明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稱:「溪州二百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出來,月底前整理好。可預排8月2日進場嗎?」(證4);同年月29日訴外人郭東明再告知稱:「溪州二百姓公設置位置清理中,溪州四(第四公墓)」(證5);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仍在清理萬善祠堂之場地,預計七月底可整理完畢,方詢問被告可否於8月2日進場施工(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足見並非被告拖延施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嗣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為配合原告之光電工程建置,不得已僅能於同年8月雨後,進場興建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則原告所稱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興建完成等語,顯然不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萬善祠堂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期間,主要原因為興建萬善祠堂前提須先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而起掘遷葬完成時間不確定,致二座萬善祠堂無法確定何時可完工,因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完工日。因此,兩造未約定二座萬善祠堂完工期日甚明,即屬不定期,惟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催告之證明,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並無遲延情形。
五、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令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準為何:
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因『整地』一詞係為通稱,工程上並沒有非常明確的定義,原告引用我國相關法令就整地工程部分,並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中的『整地』作業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本會鑑定認為『整地』部分,應是工作範圍遷葬後留下之孔洞予於整平。因整平後之土壤夯實度於契約中並無約定,不能據以判別整地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遷葬整地後土地夯實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舉證及提出證據,故應屬無據。
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
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括『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或排水工程』在內。又大量土石流發生於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建置已近完工之時,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水,其原因推判應是發電設施業基礎構造物回填不確實所致。」
⒉另依彰化縣政府109年7月3日函所示,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日前已完工,嗣原告再自行施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如原告所提110年8月2日拍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施工工程之照片(原證2),此部分均非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項目),應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被告遷葬整地完成後,再自行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所造成對鄰地第三人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所稱之損害,相距被告公司完工後,由原告自行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已逾一年二個月以上,顯見此與被告施作系爭遷葬整地工程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鑑定項目3:原告為修復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進行修護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費用,是否合理:
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已表明此原因與被告所作遷葬整地無關,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六、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無關:
鑑定補充說明已明示造成土石流失原因,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時,因「基座施工回填不確實」所造成,並有補充鑑定報告相片五張為證。足證大量土石流失發生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因建置回填不確實,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失,因而產生災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完成「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案(即系爭案場、工程),前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簽訂「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開工,並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及興建萬善祠堂(俗稱百姓公)二座。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工程含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損失?
三、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施作萬善祠堂二座之完工期日?
四、被告施作興建萬善祠堂二座是否遲延且應給付違約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釋,有三重要原則:1、有效解釋原則:假設契約當事人均是理性的訂約人,目的在經由契約的有效訂立,互相交換財貨或勞務。因此,同一契約條款的解釋,彼此有歧異,可能使條款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使條款發生某種法律效力時,應以能使條款發生法律效力者優先。如此解釋,通常比較貼近當事人的共同真意。2、 整體解釋原則:假設契約整體為一互相連貫的有機體,各契約條款彼此之間應互相牽連結合,依其前後文義關連性或體系結構而作解釋,不應以單一個別條款的意義為準。此即我國審判實務上經常強調的,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不能截取文字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此解釋,通常比較貼近當事人的共同意思。3、目的解釋原則:當事人訂立契約的目的及其所欲追求實現的經濟利益,往往可以反映當事人真實的意思。因此,契約文件的前言,或第一條約款,或契約正式訂立前的相關文件中,如有關於當事人契約目的的記載,往往可以作為解釋契約的重要依據。
二、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9年6月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但延遲至111年7月1日完成,故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總價金14,524,200元(原證1,第三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千分之556之違約金8,075,455元(14,524,200556/1,000=8,075,455)等語,惟查: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詳列遷葬內容,尚不包括興建萬善祠堂,蓋起掘遷葬不含興建百姓公廟,而萬善祠堂原建於墓地上,需待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萬善祠堂,故系爭契約方記載另有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計等語,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自不含興建二座萬善祠堂之工程,依契約遷葬面積又廣3.8414公頃,依一般工程慣例,亦不可能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30日短短2個月24日期間內完成遷葬及興建納骨塔,原告之主張與常理有違,其主張不可採信。⒉前因原告唯恐被告興建萬善祠堂會影響工程車之出入,故要求被告待指示再進場興建,此由原告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郭東明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稱:「溪州二百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出來,月底前整理好。可預排8月2日進場嗎?」(證4);同年月29日訴外人郭東明再告知稱:「溪州二百姓公設置位置清理中,溪州四(第四公墓)」(證5);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仍在清理萬善祠堂之場地,預計七月底可整理完畢,方詢問被告可否於8月2日進場施工(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足見並非被告拖延施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嗣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為配合原告之光電工程建置,不得已僅能於同年8月雨後,進場興建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則原告所稱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興建完成等語,顯然不實。
三、本件兩造對於萬善祠堂部分,因須墓地整理後,才得以施工,被告抗辯主張並未約定完工期間,主要原因為興建萬善祠堂前提須先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而起掘遷葬完成時間不確定,致二座萬善祠堂無法確定何時可完工,因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完工日。因此,兩造未約定二座萬善祠堂完工期日甚明,即屬不定期,惟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催告之證明,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並無遲延情形,即屬可採,原告請求違約金8,075,455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整地工程時,未確實夯實土地及施作水密工程,而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系爭案場因大雨沖刷致大量土石流失,造成案場建築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失,經溪洲鄉公所與鄰近農民之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改善工程及損害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防止災害擴大,已自行施工及賠償農地損害均完成,損失工程費用及農損賠償款合計6,500,725元;上開金額部分為原告為修復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委託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供修繕方案及簽證,並經溪州鄉公所核准施工後,合計花費6,403,100元完成施工,部分為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致鄰地農損災害部分,經溪州鄉公所調解,而與鄰近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97,625元(如附表所示),共計為計為6,500,725元(6,403,100元+97,625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令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準為何: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因『整地』一詞係為通稱,工程上並沒有非常明確的定義,原告引用我國相關法令就整地工程部分,並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中的『整地』作業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本會鑑定認為『整地』部分,應是工作範圍遷葬後留下之孔洞予於整平。因整平後之土壤夯實度於契約中並無約定,不能據以判別整地作業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遷葬整地後土地夯實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舉證及提出證據,故應屬無據。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括『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或排水工程』在內。又大量土石流發生於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建置已近完工之時,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水,其原因推判應是發電設施業基礎構造物回填不確實所致。」⒉另依彰化縣政府109年7月3日函所示,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日前已完工,嗣原告再自行施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如原告所提110年8月2日拍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施工工程之照片(原證2),此部分均非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項目),應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被告遷葬整地完成後,再自行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所造成對鄰地第三人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所稱之損害,相距被告公司完工後,由原告自行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已逾一年二個月以上,顯見此與被告施作系爭遷葬整地工程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㈢關於鑑定項目3:原告為修復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進行修護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費用,是否合理: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已表明此原因與被告所作遷葬整地無關,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五、承上,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無關:鑑定補充說明已明示造成土石流失原因,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時,因「基座施工回填不確實」所造成,並有補充鑑定報告相片五張為證。足證大量土石流失發生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因建置回填不確實,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失,因而產生災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6,500,725元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所致之損害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共計12,637,9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無法證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廖涵萱
附表:本件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數額
編號 | 項目 | 原起訴聲明 | 減縮後聲明 |
1 | 水保技師費用 | 125,000 | 125,000 |
2 | 州二邊溝 修復工程 | 1,312,500 | 938,600 |
3 | 州二修復工程 所需混凝土 | 927,500 | 927,500 |
4 | 擋土牆工程 | 3,500,828 | 2,700,000 |
5 | 案場基礎改善 | 1,700,000 | 1,700,000 |
6 | 州四排水工程改善 | 525,000 | 0 |
7 | 施工借道費用 | 12,000 | 12,000 |
8 | 鄰地農損賠償款 | 97,625 | 97,625 |
9 | 編號1至8合計 | 8,200,453 | 6,500,725 |
10 | 原告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為抵銷 | 1,938,228 | 1,938,228 |
11 | 編號10-9合計 | 6,262,225 | 4,562,497 |
12 | 逾期違約金 | 8,075,455 | 8,075,455 |
13 | 編號11+12共計 | 14,337,680 | 12,637,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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