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簡上,85,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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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忠賢
陳基堯
林鳳美
詹玉華
陳忠正
陳忠信


陳吳芙蓉
陳忠科
詹斟
陳忠華
陳忠傑
陳昭陽
陳昭德
陳昭誠
陳昭良
陳忠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陳報狀表明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有無爭執,並依其情形,按附表編號1或按附表編號2,補繳如附表「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

若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

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受理此事件時,自應詳予闡明,以判斷應適用何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本院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具狀表明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有無爭執?並請依下列情形補繳判費:㈠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可參)。

如上訴人對於涉及面積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各該界址,每筆界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就其訴請確認4筆界址(①280地號土地與275地號土地之界址,②276地號土地與275地號土地之界址,③276地號土地與274地號土地之界址,④277地號土地與274地號土地之界址),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則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爰命上訴人補繳一審裁判費63,800元,二審裁判費95,700元。

㈡上訴人訴請確定界址,如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可參)。

因此,如上訴人對於涉及面積有爭執,則兩造有爭執之面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9月11日補充鑑定圖㈡標示之面積,分別計算如下:⒈兩造有爭執之第275地號面積為464平方公尺(編號①⑩之總和即216.6+247.4=464),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500元(一審卷一67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4,000元。

⒉兩造有爭執之第274地號面積為140.61平方公尺(編號⑧⑭之總和即132.2+8.41=140.61),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一審卷一59頁),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037元。

⒊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3,037元,則應繳納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爰命上訴人補繳一審裁判費16,937元,二審裁判費254,459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陳報狀表明究竟對本件涉及之土地面積有無爭執,並依其情形,按附表編號1或編號2,補繳如附表「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上訴人應補繳 裁判費 1. 660萬元 一審66,340元 一審2,540元 一審63,800元 二審99,510元 二審3,810元 二審95,700元 2. 1,863,037元 一審19,513元 一審2,540元 一審16,937元 二審29,269元 二審3,810元 二審25,4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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