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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陳元裕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王走
王白川
王國
胡崇頃
胡崇義
黃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24日溪測土字第1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走、黃瑞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06地號、面積283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24日溪測土字第1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4日所為補充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互為找補。
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王白川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63之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附圖甲案按使用執照記載,分配予被告王白川37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其他分得土地之人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建築使用。
不同意被告王白川之方案,其方案未合上開規定,將使分得土地其他共有人無法依建築法規興建房屋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王白川:不同意附圖甲案,伊沒有錢可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又拆除系爭建物,伊無地方居住。
主張依附圖乙(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王國:伊對附圖甲案及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胡崇頃:如果被告王白川能補償其他共有人,伊就同意原告方案,如果被告王白川不能補償,就應拆房子,這樣比較公平。
對系爭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胡崇義:同意附圖甲案。
如果被告王白川不能補償其他共有人,就應拆屋還地,比較公平。
對系爭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共有人均相同之土地,且均為溪湖鎮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住宅區土地,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7-85頁)。
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屬實。
此外,經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謂:系爭土地係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內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皆無設定抵押權及登記建物,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合併分割時需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如符合前開規定,則無分割筆數限制等語,有該所112年1月18日溪地二字第1120000341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99頁),亦符上情。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臨溪湖鎮崙子腳路,其上坐落數棟建物,其餘為空地及道路,使用現況略如土地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日溪測土字第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7-93、117-123頁),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王白川則主張以附圖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審酌被告王白川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獲發(71)彰建都(使)字第16183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騎樓地部分為52.5平方公尺、其他部分為318.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為127.4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20323663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7-304頁)。
為保留系爭建物,併考量系爭土地既屬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仍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以免土地開發利用受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須符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所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
惟附圖乙案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進行分配,除可能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狹小,難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難認附圖甲案適當可採。
反之,附圖甲案就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分配371平方公尺土地予被告王白川,建物以外之面積大於上開法定空地面積,並無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雖有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然到場之共有人被告王國、胡崇頃、胡崇義均表示對附圖甲案及對附件所示即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計算找補無意見(亦即渠等不分得土地,僅獲金錢補償)之意願,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至於被告王白川認為其無力支付補償金乙節,惟被告王白川於支付他共有人補償金額之同時,亦取得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其取得後之經濟能力,當與現在之經濟能力不同,不能以現在無經濟能力給付,便認為該補償金之支付屬無能力支付,況且,被告王白川並非無條件需支付他共有人,而是於取得土地之同時需支付對造相當金額之補償,其支付雖使其資產減少,但是取得土地持分卻使其資產增加,被告王白川亦可於取得土地持分後,以其他方式支付他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被告王白川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用。
又採價額補償之共有物裁判分割,因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是不能單以被告王白川是否能支付補償金乙節,直接認定附圖甲案不可採。
從而,本院綜論全情,兼衡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建物及土地之經濟效益、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各項因素,考量附圖乙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甲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
⒊承上,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並未均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土地,且因位置不同,價值尚有差距,宜以金錢相互補償,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以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價額,鑑定單位依據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調整核算,認各共有人找補價差如附件所示,此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6日以華估字第83250號函所附具之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視該報告書之鑑定方法內容,認其鑑定結果,堪為詳盡,並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應為客觀可採,且到庭共有人亦表示無意見,自應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併如附件所示兩造互為補償、受償,係合理、適當,本院可加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件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件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件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05地號 106地號 1 王走 93/10000 93/10000 93/10000 2 王白川 593/5000 593/5000 593/5000 3 王國 93/10000 93/10000 93/10000 4 胡崇頃 407/5000 407/5000 407/5000 5 胡崇義 407/5000 407/5000 407/5000 6 黃瑞元 1/10 1/10 1/10 7 陳元裕 3/5 3/5 3/5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2月1日溪測土字第1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甲(原告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0月24日溪測土字第18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乙(被告王白川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6月2日溪測土字第8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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