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119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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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原 告 林朝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讀義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鋪設路面,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之地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及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9,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7之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四周依順時鐘方向依序緊鄰同段997之13、997之6、997之7、997之11及998地號土地,與東、西兩側對外聯絡道路阻隔,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鄰地方得為通常使用,997之12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㈡因997之12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已有於該地建屋之計畫,而有對外適宜之聯絡,以供車輛等日常生活通行之必要,並於通行範圍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

而被告管理之同段998地號土地(下稱998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長期供民眾及車輛通行之用,故原告主張以998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通行土地,相較於通行東側鄰地,屬最少損害之方式。

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訴訟,請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何處為通行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其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妨礙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有997之12地號土地係自原同段997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原可通行東側之下厝巷以至公路,自非袋地。

本件係原同段997地號土地,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7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件分割訴訟)時,原告曾出具同意該件訴訟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同意書,所以法院最後依原告同意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

原同段997地號土地本來是一塊有對外連通下厝巷之土地,怎麼可以因共有人利用分割訴訟之方法,讓其他共有人都不用負擔道路之面積,訴訟終結後再去通行周圍地第三人的土地來出入,這樣不公平。

原告於另件分割訴訟時,不留土地對外通行,卻盤算著要使用周圍地通行,但周圍地之所有權人無義務去犧牲自己之土地去成就原告因分割形成袋地之土地而作為通行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以至公路,故原告應可藉由自997之12地號土地沿西側向南行走至同段997之9地號土地,再向西即可與同段1002地號土地之下厝巷相連接。

㈡如法院認為原告對99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請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僅須留設寬2公尺之通行範圍為已足。

㈢至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部分,因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並非相同,分屬不同之法規體系,非謂有袋地通行權即有管線安設權,法院仍應視各法規要件予以審認。

本件原告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致997之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且原告未提出建築房屋設置管線之具體計畫,或是該計畫如何經過998地號土地而與現存之管線連接,即原告未盡證明「是否非通過998地號土地,就無法設置管線或有設置管線需費過鉅」之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997之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98地號土地為被告管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7之1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99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彰簡調字卷第19及21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997之12地號土地為同段997之6、997之7、997之11、997之13及998地號土地包圍,未直接與下厝巷相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45頁)可佐,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7日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各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3至63及81頁)在卷可稽,堪認997之12地號土地為袋地。

㈡被告辯稱原告應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分別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因協議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始有適用;

至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即非屬共有人之任意行為。

⒉被告辯稱997之12地號土地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藉由通行原同段99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

經本院審酌原同段997地號土地前經原共有人林永利於10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另件分割訴訟中,原告固對林永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曾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出具土地分割同意書(見另件分割訴訟卷第6頁),惟原同段997地號土地既係由法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定林永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之方法為分割,揆諸前段之說明,997之12地號土地因另件分割訴訟而成為袋地,非屬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得通行98地號土地之範圍部分: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而能否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參照)。

復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

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欲通行998地號土地之範圍,其寬度應有6公尺,如認6公尺過寬,則考量原告欲於997之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參考建築法規及消防法規,至少要有3.5公尺寬度等語,遭被告否認,並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私設通路之長度未滿10公尺,僅須留設寬2公尺之通行範圍為已足等語。

本院審酌997之12地號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該土地之通常效用,自包含作為建築基地之功用,且以向西經由998地號土地與下厝巷相連接,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另997之12地號土地西側之下厝巷寬度約為5.4公尺(即依附圖下方之放大略圖所示,紅線寬度約1.8公分,依比例尺為300分之1換算,約為5.4公尺),並斟酌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所示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等建物使用及防災考量等因素,認原告得通行998地號土地之寬度,以3.5公尺為適當。

原告既表明本件係形成訴訟,則本院依職權酌定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於998地號土地之通行範圍上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部分,本院認為既為供作為建地之通路使用,為利居住及救災車輛通行,即有鋪設路面之必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因道路應如何施置始符合相關行政管理法規,相關主管機關尚有裁量餘地,非本院所得擅專,原告得鋪設何種材質之路面,亦非原告得任意選定,仍應遵循行政法規,爰不於主文諭知原告得鋪設之路面材質。

至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本已鋪設柏油並作為下厝巷使用,就此部分,即無再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設路面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於998地號土地之埋設管線部分: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審酌原告如於997之12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則建築作為供人居住使用自有基本生活機能之需求,則原告主張於對外必要通行範圍內,一併於下方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為設置管線行為,自屬合理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至3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原告訴請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土地上鋪設路面)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6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為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6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998地號土地,並於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路面及於地下埋設管線,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否負有容忍義務,尚有不明,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之情事。

是倘令被告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並鋪設路面及埋設管線,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附圖編號 面積(㎡) 現況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1 彰化縣 秀水鄉 陜西段 998 土地 甲 1.9 空地 2 乙 1.1 3 丙 0.6 4 丁 3.1 5 甲1 1.1 道路 6 乙1 0.6 7 丙1 0.3 8 丁1 1.5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4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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