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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柯金燦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良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本件原告多次具狀更改部分被告,為免被告、人數、原告聲明等不明確,請原告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載明正確之:1.被告(須含正確姓名、住所,並請於被告前附加編號以特定被告人數)。
2.訴之聲明(例如有無須辦理繼承登記等),3.其他應記載事項,且將繕本逕送對造。
㈡、前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被告如與起訴時不同,應載明不同之原因?如有撤回、追加、承受訴訟等情形,應於書狀中載明並為具體之聲明或主張,不得逕以當事人欄之記載代替應有之主張,以茲明確。
㈢、原告應依本院111年3月29日、112年6月20日等裁定為正確補正,並應一併陳報目前正確之被告人數及其姓名年籍,且應再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限內補正,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㈣、本院多次命原告於現況測量圖製作完成後,依測量圖上所載編號,具狀陳報各編號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期間並經電洽提出,原告迄未提出,請於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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