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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專仁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文潭
張忠義
張世賢
張程凱
張富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張格梗
訴訟代理人 張珮蓉
被 告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貳、原告張政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即被告張世賢(Z000000000)之現戶或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被告張世賢在前已逝世(卷第319頁、被告張文華呈報狀),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及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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