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313,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政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專仁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張文潭

張忠義

張世賢
張程凱

張富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張格梗
訴訟代理人 張珮蓉
被 告 張洪寶隊
張雁琳
張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貳、原告張政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即被告張世賢(Z000000000)之現戶或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如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8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被告張世賢在前已逝世(卷第319頁、被告張文華呈報狀),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及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