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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洺鈜 地址:雲林縣○○鄉○○○○00號信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洪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0,030元及利息;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1,868,330元【計算式:820030+598300+450000=0000000,598300、450000為原審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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