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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美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平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到院撤回本件訴訟,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具狀到院表明同意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
從而,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22日始具狀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自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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