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訴,84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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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陳言銘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86.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54.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應有部分55448分之15749、被告應有部分55448分之39699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鈞院准予強制分割,並判如聲明。

(二)系爭土地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原告耕作之水稻田,編號B部分為兩造共同通行之柏油道路,而因該編號B部分道路之西北側入口處寬度達6.2公尺,東南側終點處之寬度達5.5公尺,其前後之寬度均已足夠現有之農耕機及載運貨車出入,為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即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附圖二)分割,不僅原告得按現有之位置繼續耕作,且被告亦得利用上開編號B部分之道路進出其所有同段741地號土地耕作,故原告方案自屬妥適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8日北土測字第11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附圖三)分割,其中分由原告取得之編號A部分面積為1715.79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作為道路使用之編號B部分面積為570.97平方公尺,而上開編號B部分之面積較現況道路面積554.48平方公尺多出16.49平方公尺(計算式:570.97-554.48=16.4),係因被告主張將編號B部分道路之寬度擴張至6公尺所致,惟查現有之稻米收穫機、插秧機、曳引機、載運貨運之寬度均未逾3公尺(詳被告民事答辯狀㈠證十一、十二、十三),故供上開農耕機及載運貨車出入之道路根本沒有必要自5.5公尺拓寬至6公尺,況將現況供兩造通行之道路自5.5公尺拓寬至6公尺,不僅導致原告可耕作面積自1732.28平方公尺(即原告方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縮減至1715.79平方公尺(即被告方案編號A部分之面積),且原告設置於系爭土地私設道路東南側終點處旁之抽水馬達及地下水井亦將因該私設道路拓寬至6公尺而不得不拆除,是被告方案明顯不利於原告,自非妥適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緣被告所有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相連,其中741地號(位於系爭土地東南側)面積8,941.26平方公尺系屬袋地未臨接馬路,出入741地號現狀須經由系爭土地南側6公尺寬之道路(東南起至西北)後再經由國有地761地號始得聯外至道路(福德路2 巷)通行,760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連直接臨接道路,合先敍明。

(二)查兩造同意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筆土地,A筆土地為原告所有,B筆土地維持繼續共有做為道路共同使用,並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0月24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6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重新繪制分割圖。

(三)按民法第824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僅對於分割後之宗數,不可超過共有人數為限 制,並未對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是單獨所有,或保持共有等 加以限制;

復就文義解釋而言,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第4款既謂「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非「應」分割為單 獨所有,解釋上自不能排除受訴法院就共有物之某部分酌 定維持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案。

況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為形式形成之訴,受訴法院應依衡平法理,審酌公共 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時,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於分割後之宗數未逾共 有人數之情形下,自應准予分割,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 記。

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105年5月6日修正)第九條 (修正前為十一條合併)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末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法院綜合土地為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存在共有狀態耕地,及其地理位置、對外通行情形、土地價值,並尊重兩造歷年來實際耕作及地上物位置,因而以理由定分割之方法:⑴查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系爭土地上現況有一條由東南往西北舖設柏油之道路,全長94公尺,面寬約6公尺之私設道路,臨接國有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始連接道路(即埤頭鄉福德路2巷),兩造皆利用該私設道路出入及從事農作,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私設道路旁設有抽水馬達,平時即利用該道路巡視農場調節抽水馬達、收割期間更需依靠該道路進出大型農機以利耕種(詳證十一:照片目前收割稻米作業工法),該私設道路對原告農場經營可大幅提升作業方便及經營效率,更可提升系爭土地之價值。

反觀被告因持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屬袋地並未聯接道路,亦需利用前開道路出入,該私設道路參考63年(詳證四:最早開始提供空照圖年度)度林務局農林航測量所提供空照圖片(照片背面有攝影日期)即已存在,甚至追溯至被告之祖父於55年取得該土地時即存在該道路,該道路存在久遠,亦是當地居民休憩及活動場所,嗣當地(埤頭鄉)之鄉公所考量大眾出入及休憩方便,便在該道路上鋪設瀝青及興建擋土牆以利公眾通行,該道路已存在數十年為既成道路之實,並參考隨機調閱(何時開始鋪設年度不詳)96年度林務局農林航測量所提供空照圖片(詳證五)供參該道路即已鋪設瀝青柏油及興建擋土牆,該私設道路存在不僅提高持有系爭土地之價值更為兩造出入之必要。

⑵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本是供兩造通行使用,現況已有鋪設柏油瀝青,兩側皆建有水泥之擋土牆,要將其分離並不易。

系爭土地分割後若能維持現狀,其一保留現況道路維持共有狀態,該道路所有權原告約佔3分之1被告佔3分之2,兩造皆可續為利用該道路出入,其二原告分得另一筆土地,地形方正臨94公尺長6米寬之道路,不僅土地管理及利用便利其經濟價值亦相對提高對原告有很大利益。

且保留該現況道路對被告所有741 土地之農場經營、農機出入幫助鉅大,分割後系爭土地利用方式並未改變,兩造雙方皆有利,分割後之宗數且未逾共有人數,依法有據。

爰予提出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如此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

懇請鈞院准予如被告之分割方法,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

(四)退萬步言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對被告極為不利,爰以提出修正後之方案,如此始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⑴查系爭土地未臨接道路,須先經過(連接)國有地(地號埤頭鄉和豐段761地號),始能連接道路,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號有約8.5公尺相臨,前開國有地現況有長15公尺及寬6公尺舖設柏油之道路與系爭土地上南側之私設道路相接,兩造皆需經國有地761地號始能至福德路2巷。

系爭土地按原告之分割方案,將現有(況)南側道路全長94公尺,面寬6公尺,分割後將長94公尺現有道路分為二部分即從福德路2巷起經國有地761地號後,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相臨處將路寬縮減為2.93公尺寬長度約3公尺,剩餘91公尺變更寬4.23公尺分割後歸屬被告。

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法,被告出入741地號,由福德路2巷起需經過路段其路寬分為為三部分,國有地部分現況15公尺長維持6公尺寬,系爭土地與國有地相連之地方路長3公尺縮減為寬2.93公尺,最後約長91公尺部分寬變更為4.23公尺。

現有出入之道路原為筆直6米寬之道路,經原告之方案分割後,被告進出741地號使用道路之形狀似葫蘆形狀之道路,中間僅2.93公尺,嚴重影響被告出入741地號之土地,被告所有741地號面積達8,941.26平方公尺係大型農場,各式大型農業機械之出入皆需利用現有之道路,如稻米收穫機出入即需利用大貨車載運,因為收穫機用於行進間履帶(雖與戰車同為履帶但收穫機為橡膠履帶)不便於柏油路行走因易於磨損及斷裂,收穫機寬約2.4公尺,收割時需利用大貨車載運至欲收割之農田旁,戴運貨車近3公尺寬。

再者,農耕時翻土所需之良引機迴轉犁甚至超過3.1公尺重達收3-4佰公斤,依甲案根本無法出入,插秧機等農業機械大都皆接近3公尺寬,再加上各式農機皆需大貨車之載運,部分貨車車斗還超過3公尺寬。

原告倘依其方案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更現有道路使用狀況,增加使用道路之限制或拆除現有之道路,將造成被告出入741地號之困難,未來將找不到大型農機耕種及收割,恐將嚴重影響被告利用741地號之農場經營,減損被告所有地741地號之價值。

⑵反觀原告,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號相臨,連接處約有 8.5公尺寬,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經分割後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號相臨處被告僅占2.93公尺可進出,原告分得超過5.5公尺寬,國有地761地號與福德路2巷相臨,為系爭土地對外出入必經之地號。

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因與國有地地號761相連面寬達5公尺以上,出入可從國有地直接相連福德路2巷出入方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主要是因被告所有之761地號為袋地,需依靠系爭土地連接國有地至福德路2巷,從福德路2巷至被告之所有761地號距離超過100公尺,該路段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中間路段縮減為2.93公尺,該現況私設道路已鋪設柏油及與建擋土牆,為被告出入761地號必經之路,被告斷不可改變道路之現況,或增加利用該道路之限制,原告分割後仍可毫無限制之行走被告分割後取得之部分,被告出入確隨時受制於原告。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相較被告之分割方法顯對原告亟為有利,損及被告之權利。

(五)按土地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意願、 分割後之管理與利用之便利,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實則 僅對其有利,對被告卻造成亟大不利益,影響土地利用價 值,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1,889.77平方公尺,原告分割後持有之土地面積與被告持有741地號面積8,941.26 平方公尺相較,被告更須要較大道路以利進出大型農業機 械。

原告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土地與國有地761地號聯接處大部分面寬分給原告,實則限制被告進出並減損被告所 有741地號之土地價值。

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不方正亦影響各共有人農地之利用價值。

倘依原告之 分割方法應修正,即南側與國有地761地號臨接處 不應縮減為2.93公尺,即依現況南側道路從西北到東南分割後其中全長94公尺維持4.19公尺寬給被告,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且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761地號國有地 相臨出入便利,不減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亦僅作為道路使用,不會改變目前使用現況,原告也可續為使用,對原告亦為有利。

三、得心證之理: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32.28平方公尺為田地,係原告種植稻米,編號B部分面積554.48平方公尺為道路,供被告另筆土地出入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

本院核兩造所提方案均係依現狀分為二筆,惟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現況而為分割,既兩造以此現況已使用多年,堪認現行道路(即附圖一編號B部分)足供被告通行,並無必要擴寬現有道路,且原告亦陳明道路東南側終點處旁有其所有之抽水馬達及地下水井,如依被告方案(即附圖三)則將面臨拆除,顯不利於原告溉灌使用;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言銘 2235分之1847 2235分之1847 2 黃國鐘 2235分之388 2235分之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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