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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瑞發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木村即陳木材(兼陳藍枣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蓉(兼陳藍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陳添方(兼陳藍枣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珺即陳慧君(兼陳藍枣之承受訴訟人)
陳加玟(兼陳藍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火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藍枣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瑞發、被告陳木村即陳木材(下稱被告陳木村)、陳添方、陳加玟、陳碧蓉、陳慧珺即陳慧君(下稱陳慧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中,向本院聲明由兩造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添方、陳慧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陳火塗係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陳藍枣(嗣於110年12月14日歿)、被告陳木村、陳添方、陳加玟、陳碧蓉及陳慧珺,故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自應平均繼承。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⒈第一部分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各項。
⒉第二部分為如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上編號A1、面積277.5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
同段167之2地號上編號B1、面積29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
同段167之1地號上編號C1、面積31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
同段167地號上編號D1、面積8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以及越界佔用同地段167之3、168之4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以下合稱鐵皮屋)。
⒊第三部分則為自90年起至被繼承人109年12月27日死亡之期間,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房屋,及該建物坐落之同市西勢子段西勢子小段172之2、172之28、172、172之24、172之46等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以下合稱金馬路房地)。
金馬路房地出租期間長達近20年之久,每年租金均由被告陳木村代被繼承人收取,但並未交給被繼承人受領,且由被告陳木村代為管理,惟前曾協議此部分租金收益,一旦被繼承人死亡,均應歸入遺產而為計算並分割,是以,被繼承人本於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木村當然享有請求返回所受領上開租金利得之權利。
此部分被告陳木村已自承確實有代替被繼承人向第三承租方收取租金。
此段具體期間及金額,從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23日回函內容,可證被繼承人確實有出租不動產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承租之時間少說從99年開始就有,而被繼承人則係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故原告主張租賃期間為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止。
另被告陳木村於本件審理中,曾對原告及其他被告寄發簡訊,針對租金提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52,913元,為免計算繁雜,原告主張從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7日之租金總額為20,184,516元,故依法得主張受分配之利益為1/6即3,364,086元。
㈢陳藍枣個人遺產部分與本件無關,陳藍枣自有遺產已經分配完畢,陳藍枣身後雖有遺囑無效之訴,但不影響已經協議分割完畢遺產效果,故本件不會因遺囑無效之訴而影響,是請就本件陳藍枣繼承自被繼承人部分之遺產直接分割。
㈣被告陳木村113年2月17日書狀雖辯稱租金僅係匯入其帳戶,但其另將提款卡將該等款項交由父母自行提領花用等語,原告否認被告陳木村後半段之答辯。
被告陳木村已承認承租人係租金匯到其帳戶,被繼承人與陳藍枣每月花費甚少,不可能耗盡租金收入。
㈤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1/6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木村、陳碧蓉答辯略以:⒈關於陳藍枣繼承自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本件應限縮於被繼承人遺產,尤其陳藍枣本人亦有其自有財產,且陳藍枣之財產另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確認遺囑無效案件之爭執,仍未確定,致陳藍枣之遺產範圍為何,尚屬未定,實不宜將陳藍枣之財產一併進行分割,俾免法律關係及財產分割趨於復雜。
承上,陳藍枣繼承自被繼承人之權利,宜先由兩造維持公同共有,嗣再另案進行分割為宜。
⒉關於鐵皮屋部分: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乃被告陳木村於67、68年間,因經營「日進瓶蓋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擴大營業規模及需要,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同意提供土地,由被告陳木村出資興建,做為該公司廠房使用,並在廠房之右側土地(後分割為167之1、167之2、167之4等土地)上興建目前西勢街100巷65、63、61號房屋。
簡言之,本件鐵皮屋為被告陳木村所出資興建,被告陳木村為該鐵皮屋之原始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此外,被繼承人並非「日進公司」之股東或經營者,不可能出資興建廠房;
又於67、68年間,除被告陳木村有經濟資力營商賺錢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仍在學且無資力,更不可能出興建鐵皮屋,因此,原告主張鐵皮屋為被繼承人所出資興建而為遺產之一部,應舉證證明之,否則不能單憑空言,即強行認定該鐵皮屋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關於金馬路房地租金債權部分:⑴原告固主張金馬路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並出租予「金大都KTV」等第三人,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7日止,每月租金152,913元,而被告陳木村共收取20,184,516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予分割。
然上開房地是由被繼承人自己出租予第三人,其租期長短、租金多寡及如何收取,在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被繼承人自己為之(包括借用被告陳木村之中國信託銀商業銀行帳戶收受租金使用)。
原告主張在99年至109年間,被繼承人委託被告陳木村收取租金且未交付被繼承人乙節,被告陳木村堅詞否認。
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亦即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木村間有何委託關係及其相關事實,被告陳木村受有何利益及被繼承人受有何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為何,被告陳木村如何為被繼承人收取租金、收取多少租金等節,均應加以舉證證明。
⑵被告陳木村雖曾受被繼承人指派,以其名義與第三人簽訂金馬路房地租約,但該租約期間僅一年,其租金亦由被繼承人自行收取,並無證據證明該期間內之租金,被繼承人亦委由被告陳木村收取。
原告以被告陳木村出示該租約之截圖,逕指被告陳木村有收取租金,更擴大範圍指稱,在其所指十年期間內之租金,均由陳木村收取,顯屬無據。
⑶被告陳木村之所以參與(或介入)被繼承人金馬路房地租金收取,乃因承租人於110年間,驚覺被繼承人未來收取租金(租金向由被繼承人向承租人收取或由承租人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匯入上開被告陳木村帳戶),經向被告陳木村探詢才知被繼承人死亡,方於110年底要求被告陳木村代為收取110年度租金。
被告陳木村代被繼承人收取110年度租金後,扣除相關稅費及費用後,將租金分為6份,每份108,808.5元,以簡訊通兩造領取。
而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木村有替被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詎原告竟故意昧於上開事實,以上開片斷資料,空言擴大引伸指稱被告陳木村長期受被繼承人委託收取租金,拒不返還,實不足取。
⑷被告陳木村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檢送之被告陳木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109年1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交易明細表固無意見,但該帳戶雖為被告陳木村名義,然實際上是由被繼承人生前所使用並要求承租人斷斷續續匯入租金,以供被繼承人自己隨時使用。
因此,承租人匯入租金後,即由被繼承人及陳藍枣以提款卡每次提領20,000元或30,000元不等金額供自己夫妻兩人日常生活花用。
由這等以提款卡小額提領現金使用,不夠再領的使用方式,符合一般非商業人士或平民百姓使用提款卡、金融卡,隨時提領現金支付生活瑣碎開銷之習慣,足證該帳戶為被繼承人所使用。
⑸又由上開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承租人並未按月匯入租金,譬如疫情期間即僅支付當年1-3月、10-12月租金,所匯入之金額多寡不一,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每月152,913元,且該帳戶內存款由被繼承人夫妻陸續提領使用,至被繼承人109年12月17日死亡時,餘額為2,887元,該金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陳木村無意見,但超過該數額之金錢,已為被繼承人所花用,不得列為遺產。
況被告陳添方亦曾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數筆款項。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添方答辯略以:當初被繼承人在西勢子小段167之4土地上,蓋了3間房子,登記給3個兒子,另外蓋1個鐵皮工廠,鐵皮工廠最近才登記在被告陳木村兒子陳佳裕名下。
鐵皮工廠是被繼承人所有,大家都可以分配。
租金自85年開始到109年被繼承人過世後,這中間兄弟姊妹沒有人看過帳目。
之前曾與被告陳木村、陳碧蓉討論過租金如何處理,被告陳木村說租金收起來以後被繼承人年老可以使用,租金是放在固定銀行帳戶內,有問被告陳木村能否查閱,惟被告陳木村拒絕,並稱是隱密帳戶,會代為管理。
就被繼承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無意見。
被繼承人之金流,根本沒有包含租金等語。
㈢被告陳加玟答辯略以:請依法審判。
陳藍枣遺產自有分配。
其餘意見同原告。
㈣被告陳慧珺答辯略以:當初被告陳木村跟被繼承人與陳藍枣均稱土地租金每個人都有1份,被繼承人曾言鐵皮工廠為其所有之土地與房屋,意思應是指鐵皮屋為被繼承人所有。
就陳藍枣遺產分配部分有異議。
對於爭執事項之意見同原告等語。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如下:⒈兩造為被繼承人子女,陳藍枣(歿)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及陳藍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均為1/7;
嗣陳藍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藍枣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⒉被繼承人死亡時,如附表一所示彰化縣○○市○○○段○○○○段000號等7筆土地及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房屋一棟、彰化市農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存款,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⒊鐵皮屋交易價值為6萬元。
㈡爭執事項如下:⒈陳藍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1/7之權利,應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一併由兩造依應繼分1/6之比例分割?⒉鐵皮屋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納入遺產分割?⒊遺產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房屋,有無出租予第三人?其租金債權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木村是否享有請求返還租金債權之權利存在?如有,債權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瑞發、被告陳木村、陳添方、陳加玟、陳碧蓉、陳慧珺及陳藍枣,而被告陳藍枣嗣於11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被繼承人與陳藍枣之前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事,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從而,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㈡陳藍枣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應於本件一併分割:本件陳藍枣雖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另對其遺囑受贈人(該案被告為陳加玟、陳慧珺及張宏澤)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有本院索引卡在卷可憑,然該案所涉者係陳藍枣個人名下遺產,與本件無涉,是縱有侵害陳藍枣繼承人特留分權利,亦可於該案確定後,自陳藍枣於本件所應分配之應繼分比例,反推陳藍枣繼承發生時之遺產總價值而為計算,並不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尚無就陳藍枣應繼分部分,另予維持公同共有之必要。
況依卷附原告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其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僅限於既存之兩造,而不包含陳藍枣。
㈢鐵皮屋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從納入遺產分割:⒈原告及被告陳添方、陳慧珺固主張鐵皮屋乃被繼承人所有,然此為被告陳木村所否認,而原告等3人就此,除以鐵皮屋所座落土地,亦即西勢子小段167、167之1、167之2、167-4係為被繼承人遺產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⒉又被告陳木村辯稱該鐵皮屋乃係其於67、68年間為經營「日進公司」所興建,經本院依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日進公司」相關資料,另向彰化○○○○○○○○查詢,可知該公司於67年設立時,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市○○里○○○00號」,代表人為「陳木材」(按即被告陳木村舊名),前開「西勢莊26號」其中一門牌之現今地址乃為「彰化市○○街000巷00號」,有該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彰戶二字第1120004644號函及附件、該辦公室112年7月26日經中三字第11233382850號函及附件在卷。
⒊再依原告111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附件五照片(參見本院卷一第269-273頁),以及本院112年1月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知系爭鐵皮屋為未分層之鐵皮建物,其對外通道雖開設於「西勢街100巷61號」屋旁,但鐵皮屋內部與該屋及同街巷63號及65號房屋後方相連,顯無法排除與「65號」房屋關聯性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木村主張其前為「日進公司」負責人,系爭鐵皮屋為其出資興建等語為無稽。
因此,原告等就系爭鐵皮屋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乙節,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
上開鐵皮屋既無法認定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自無從納入遺產分配。
㈣遺產中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房屋,有無出租予第三人?其租金債權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被繼承人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陳木村是否享有請求返還租金債權之權利存在?如有,債權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金馬路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曾出租與「魏永信」,業據其提出租約節錄照片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簽約人為被繼承人,每月租金為153,316元,應於每月1日支付,保證金90萬元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租賃契約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又依被告陳慧珺聲請而調取被繼承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除107年度外,其自99年起迄至109年間,每年度均有「新金大都冷飲店」或「大富豪冷飲店」所申報之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95-98年度申報資料係附屬於陳藍枣及被告陳木村,主管機關未提供),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12264916號函及附件在卷。
堪認被繼承人生前應有將金馬路房地出租與他人使用。
⒉前開租金債權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⑴觀之卷附中國信託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4793號函及附件,固可知被告陳木村設立於該銀行之帳戶,自99年2月5日起,迄至109年8月31日,即陸續接獲「新金大都冷飲店」或「大富豪冷飲店」之匯款,核與前開被繼承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大致相符。
然由上可知,不論被繼承人係將金馬路房地出租與「新金大都冷飲店」或「大富豪冷飲店」,其收受租金之帳戶均為被告陳木村所有,是若承租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私自將租金交付與被告陳木村長達10年餘,則被繼承人應無不知之可能。
又若被繼承人知悉承租人歷年均將租金匯入被告陳木村帳戶,則其與被告陳木村間就上開帳戶之使用,究係出於何種法律關係,被告陳木村所辯是否確無可採,即應加以探究。
⑵依前開所得稅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99至106年度,108至109年度所申報關於「新金大都冷飲店」或「大富豪冷飲店」之租賃所得或權利金所得總額,每年度均為136,800元;
而觀之前開被告陳木村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則可見「新金大都冷飲店」或「大富豪冷飲店」或「陳淑慧」或「魏永信」於99年2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匯入之金額,乃係自23,970元至263,265元不等,且該帳戶於前開期間內亦有大量提領2萬元,甚至達60萬元(106年6月19日)不等金額現金之紀錄,堪認被告陳木村中國信託帳戶於接獲金馬路房地承租人租金後,確有相當數量之現金提領紀錄。
本件被繼承人既知金馬路房地承租人多年來均將租金匯入被告陳木村帳戶,若其未同意此事,因何不要求承租人將租金改匯至其本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帳戶?故在被告陳木村辯稱其係將前開帳戶借予被繼承人供承租人匯入租金,同時提供提款卡令被繼承人自行提領其中款項花用等語,於證據上並無重大矛盾,且非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想像之情形下,則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木村係受被繼承人委任而代收金馬路房地租金,或有其他不當得利之法律原因,即應負舉證責任以推翻被告陳木村之辯詞。
⑶惟原告就被繼承人與被告陳木村間,關於金馬路房地租金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其委任內容為何,是否約定有報酬;
若係有其他不當得利之法律原因,該原因事實發生時間、內容為何等節,不僅無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舉證顯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木村與被繼承人間就金馬路房地有代收租金委任契約或其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產生「優勢證據」之心證。
⑷因此,本件在被告陳木村僅於111年8月3日審理時當庭提出文件,自認曾代被繼承人收受110年1-3月、10-12月,以及111年1月份租金,合計1,070,391元(152,913元7個月=1,070,391元,參見本院卷一第257-259頁)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木村所應返還,並納入被繼承人遺產計算之金馬路房地租金債權金額即為1,070,391元。
㈤綜上並參以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彰化市農會111年7月11日彰市農信字第1110002048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2日彰化字第1110002578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9369號函、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15日彰一信合字第3434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1年7月15日彰營字第1110000752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7月18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2526號函及附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1年7月20日彰六信代字第1777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第193-228頁,第383-423頁),堪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㈥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木村前為被繼承人支出關於彰化市○○○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110年度地價稅83,761元,業經其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核屬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㈦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主張及所得實際分配之金額,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火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83㎡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同上地段167-1地號土地。
面 積:9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同上地段167-2地號土地。
面 積:94.5㎡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同上地段167-4地號土地。
面 積:284.5㎡ 權利範圍:1/1 同上。
5. 同上地段172地號土地。
面 積:1,173㎡ 權利範圍:1/1 同上。
6. 同上地段172-24地號土地。
面 積:297㎡ 權利範圍:1/1 同上。
7. 同上地段172-46地號土地。
面 積:202㎡ 權利範圍:1/1 同上。
8.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 同上。
9. 彰化市農會信用部存款。
59,559元 同上。
10. 彰化過溝仔郵局存款。
4,367元 同上。
1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3,992元 同上。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52元 同上。
13. 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存款。
2,564元 同上。
14.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
1,014元 同上。
15.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存款。
560元 同上。
16.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 同上。
17.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2,000元 同上。
18. 被繼承人對被告陳木村之債權。
1,070,391元 扣除地價稅83,761元後,餘額986,63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瑞發 1/6 4/10 2. 陳木村 1/6 3/25 3. 陳添方 1/6 3/25 4. 陳加玟 1/6 3/25 5. 陳碧蓉 1/6 3/25 6. 陳慧珺 1/6 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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