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129,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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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

法定代理人 江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祐均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31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江東興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土地面積核定之(面積1220.35㎡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7,200元),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86,520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即徵收132,031元。

二、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132,031元,因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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