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重訴,18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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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如茵新台幣(下同)2
  6. (二)緣原告賴如茵向被告購買曲線(羨)瘦身終身恆金卡、美
  7. (三)系爭課程均為「終身」享有之課程服務:
  8. (四)被告辯稱原告僅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被告另贈與「
  9.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課程,並非終身課程:
  12. (二)被告並無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售後服務,原告等主張被告
  13. (三)被告已盡提供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售後服務之契約義務,
  14. (四)原告等起訴依債務不履行或拒絕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
  15.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16. 四、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被告於110年7
  18.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9.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均為享有「終身」服務之產品,被
  20. (四)經查:
  21. 五、從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
  22.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
  23.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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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賴如茵
賴盈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係第2條第1、2款、第47條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為提供美容服務之營業者,原告則購買被告課程,使用其所提供之服務,兩造間係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發生爭執,依前開規定,自得依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之員林店購買課程,使用服務,彰化縣員林市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應由被告之登記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請求移轉管轄云云,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如茵新台幣(下同)2,940,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盈君3,710,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賴如茵向被告購買曲線(羨)瘦身終身恆金卡、美顏典藏金卡、曲羨恆金卡升等MDT、水涵氧等四項服務,原告賴盈君向被告購買美胸典藏金卡、美顏典藏金卡、曲線(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曲羨恆金卡升等MDT、R-SPA1-2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3/月)等五項服務(下將原告所購買之上開課程合稱為系爭課程),系爭課程皆為「終身」享有課程服務之產品,詎料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30日片面發佈「長期卡終止公告」,表示已無義務繼續提供服務,如欲使用原服務開始需額外收費,兩造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履行兩造間契約,且就尚未屆期之部分預示拒絕給付,視為已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拒絕履行契約所致之損害。

而依被告110年9月1日公告內容,原告如欲繼續使用原服務需額外支付費用,因被告拒絕履行契約,原告需額外支付費用,始得繼續使用原服務,則原告為回復繼續使用原服務之應有狀態,需給付之金錢,即為被告拒絕履行契約而減少財產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適用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者,負給付遲延之責,應賠償因其拒絕所致之損害之法理(民法第1條),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系爭課程均為「終身」享有之課程服務:⑴原告賴如茵之美顏典藏金卡、曲羨恆金卡升等MDT之卡片上,記載有「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原證3);

原告二人與被告員林店之職員對話,提及水涵氧「就是終身」、「水涵氧的終身」等語(原證6、原證8);

原告賴如茵護理紀錄卡上記載「買背穴(曲羨恆金卡升等MDT)終身第一張(原證7)。

⑵原告賴盈君之美胸典藏卡、美顏典藏卡、曲線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曲羨恆金卡升等MDT、R-SPA1-2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3/月)之卡片上,記載有「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原證4);

原告賴盈君護理紀錄卡上記載「MDT(曲羨恆金卡升等MDT)終身」、「胸部終身金卡(美胸典藏卡)」(原證10);

原告賴盈君與被告員林店之職員對話,提及「終身的東西,長期卡的終身的東西」等語(原證8)。

⑶被告於其網頁中,致長期卡的一封信中自認,於104年以前『推出了長期卡(金卡、恆金卡、美妍卡)方案,於顧客使用完購得之課程堂數後,本於感謝客人、「惜情」之心意,讓顧客享有售後服務』(原證2)。

⑷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貴賓權益書記載「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原證11);

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記載「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原證12)。

⑸被告自90年起亟需大量資金拓展多角化經營,遂推出「長期卡」(金卡、恆金卡、美妍卡、銀卡)之銷售方案,標榜「一次付費、無限次數、終身免費」,吸引消費者投入鉅款,金額從數十萬元到上千萬元不等,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原證13),堪信「終身享有服務」為被告之促銷手段。

⑹被告藉口新冠肺炎疫情,片面宣稱「雙方權利義務皆已結清,媚登峰於法律上已無義務繼續提供售後服務」,甚至委由律師回應:「事實上來抗議的會員所購買課程已經使用完畢,甚至使用公司提供的優惠服務已經超過原價四倍以上,例如一張卡38萬,已經做了20、30年,換算後,一堂美容課費用僅約64塊錢,不到一個便當的錢。」

云云(原證14),足見被告明知先前一次性收取高額課程費用,無異預先收取終身的服務費用,有義務提供終身服務,卻主張「已無義務繼續提供售後服務」、「所購買課程已經使用完畢」,故意違約甚明。

⑺臺北市法務局於110年10月6日發布消費者警訊,『知名美容美體業者「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遭消費者申訴,過去曾主打終身會員制,標榜購買終身課程會員金卡,使用保養課程不需再付費。

業者近日聲稱受整體經濟狀態、疫情影響及新修法規範要求,課程使用需額外收費,近百名會員不滿權益受損,向各地縣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

消保官指出,目前收到消費者申訴案22件,經衛生局立案調查,就該公司終身卡會員權利衍生消費爭議案,釐清其終身會員卡規章等是否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及片面變更會員權益等情事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已函請中央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釋疑,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原證15);

另有新聞報導,立法委員陳素月說:「今年10月陸續接獲許多彰化鄉親反映,直言媚登峰片面變更會員權益,導致她以多年積蓄購買的會員卡,霎時之間成為一張廢紙,這些受害會員損失的金額都在數十萬到數百萬間,涉嫌詐欺跟變相吸金。」

,立法委員林楚茵說:「媚登峰多年來屢次發生消費糾紛,此事又以疫情為由,與終身會員要求額外收費,實在是欺人太甚,也代表過去雖有多次紛爭,主管機關卻無發揮實質管束效力,使得業者食髓知味,屢屢無視消費者權益。」

,臺北市議員許淑華說:「北市消保官收到31件關於媚登峰申訴案件,卻沒有一件調解成功,顯現業者態度強硬完全不退讓,在消保官沒有強制執行的權利下,只會讓業者繼續裝傻。」

等(原證16),堪認被告故意違約,益徵原告所購買相關課程皆為「終身」享有課程服務。

⑻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享有長期售後服務」、「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可長期享有以上服務」未明確定「長期」究竟何指,或有疑義,參照兩造間互動往來,及被告過往吸引消費者之促銷手段,應解釋為「終身」享有服務,始有利於消費者。

(四)被告辯稱原告僅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被告另贈與「長期」售後服務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⑴若被告贈與「長期」售後服務,自得任意撤銷贈與,原告何必預先交付大額金額,換取隨時遭撤銷之長期售後服務。

原告母親在被告員林店消費,被告店員鼓吹原告母親以女兒名義購買終身課程,被告經常以「體驗價」促銷課程,若非購買終身課程,原告母親為何以原價購買所謂基本堂數?⑵「長期」不應言人人殊,且使用服務期間係必要之點,「長期」應由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

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片面發佈「長期卡終止公告」,以原告賴盈君為例,各課程之「長期」分別為1551堂、1188堂、4305堂、1357堂,原告賴盈君購買各課程時,究竟如何預見各課程之「長期」分別為1551堂、1188堂、4305堂、1357堂?⑶「長期」理當明確,期滿自然終止,無待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片面發布「長期卡終止公告」。

否則,「長期」決定於被告片面毀約,顯失公平。

⑷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課程皆為「終身」享有課程服務,原告賴如茵之護理紀錄卡(原證7)記載,「買背穴(曲羨恆金卡升等MDT)終身第一張」,原告賴盈君之課程紀錄卡(原證9、10)分別記載,「MDT(曲羨恆金卡升等MDT)終身」、「胸部終身金卡(美胸典藏金卡)」,另原告賴盈君之會員卡上(原證4),更載明「曲線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

⑸被告確實曾銷售終身課程,此有其他會員之契約可徵(原證23),其他會員之紀錄卡/紙亦記載「MDT(曲羨恆金卡升等MDT)終身」(原證24)。

⑹以原告賴盈君為例,兩造立約時暨無可能預見各課程之「長期」為1551堂、1188堂、4305堂、1357堂,雙方仍達成意思合致,無非將「長期」解釋為「終身」,此為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尚不能僅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⑺使用服務期間非不能明確特定為10年或15年之類,參酌原告與被告間互動往來,及被告過往吸引消費者之促銷手段,「長期」應解釋為「終身」,始有利於消費者。

⑻至被告辯稱「會員資格」為終身性質,無法認定課程義務為終身云云,純屬狡辯。

一如基本堂數、長期服務係被告話術,被告無非掩飾早年以「終身」行銷課程,嗣後刻意限制使用次數或「回收」。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⑴原告所購買之相關課程,皆為「終身」享有之課程服務,被告即應於原告生存期間內提供課程服務,又依被告110年9月1日公告內容,被告表示如原告欲繼續使用原服務,每堂課至少需支付199元;

另依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貴賓權益書記載「每週至多13堂課」(原證11),原告如欲繼續使用相關課程,每週13堂課需支付至少2,587元(計算式:199元×13堂=2,587元),每年需支付至少134,524元(計算式:2,587元×52週=134,524元);

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記載「每月最多10堂」(原證12),原告如欲繼續使用相關課程,每月10堂課需支付至少1,990元(計算式:199元×10堂=1,990元),每年需支付至少23,880元(計算式:1,990×12月=23,880元)。

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

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

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任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

,原告欲繼續使用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每堂課需實際支付至少199元,已受有損害,應容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⑶原告賴如茵部分,僅先請求一次給付終身使用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之損害賠償。

原告賴如茵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47歲,109年度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38.68歲,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每年需支付至少134,52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40,688元。

⑷原告賴盈君部分,僅先請求一次給付終身使用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之損害賠償。

原告賴盈君00年00月0日生,起訴時42歲,109年度彰化縣女性平均餘命43.42歲,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每年需支付至少134,524元,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每年需支付至少23,88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151,413元、559,422元,合計為3,710,835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課程,並非終身課程:⑴依系爭課程之會員卡、權益條款文義解釋,兩造之契約有償對價在基本堂數課程與價金間:⒈被告否認原告等所購買之系爭課程為終身契約,實則兩造係約定「原告等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課程(即基本課程堂數)」,被告另贈與長期售後服務,此有會員卡第3點載明「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原證3、4),恆金女人卡貴賓權益書(原證11)【會員資格】第3點及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原證12)【會員資格】第3點均載明,「會員使用完購買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相類字樣相互可稽,足見原告均僅係向被告購買「一定數量之基本堂數課程」,並非係「終身課程」,兩造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係建立於「原告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另被告贈與長期售後服務。

原告以會員卡使用系爭課程過程歷時近20年,對於會員卡、會員權益書上開記載均有知悉且同意,始於過去數十年來均未就此與被告發生爭議,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確係約定「被告提供固定之基本課程堂數,被告另贈與長期售後服務」,非如原告等所述之終身課程,原告等所述顯與事實未合。

⒉再者,被告於兩造就系爭課程成立時,即已交付會員權益書約定基本堂數,亦載明原告係向被告購買基本堂數套裝課程,如原告等提出曲羨瘦身鍾情版恆金課程、TRUSTME典藏胸部課程之會員權益書分別記載:「…… ⑵會員一次購滿TSC標準定價2,200元*200堂……LPGA2標準定價2, 200元*100堂……ANC3標準定價2,200元*100堂……BN2標準定價1,600元*150堂……BBS3標準定價2,800元*30堂……α33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G5-1標準定價1,000元*188堂……BSC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BSR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原證11第1頁)、「……⑵會 員一次購滿BB1標準定價1,200元*100堂……EHB1標準定價1,800元*100堂……EHB2標準定價1,800元*100堂…」(原證12第1頁)。

依原告及其母即證人張碧霞之學識經歷,難謂有何不能理解之情。

況參照會員卡與會員權益書均將基本堂數課程之使用與售後服務課程之使用分別記載(原證3、4、12第1頁),可知兩造確實有意將「基本堂數」與「基本堂數使用完後之課程服務」區別其義及各自使用方式,益徵兩造間契約對價確係建立售價與基本堂數課程間,且原告清楚知悉「基本堂數」與「售後服務」之不同,且依會員權益書之記載文義載明被告係提供「長期」課程服務,實無從推論被告應對原告等負終身課程服務義務,足見原告所述無可採憑,系爭契約不應評價為終身課 程,此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二件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判決所肯認。

⒊至於原告所援引有關本事件之新聞報導均為片面之報導,衡諸在雙方已生爭執之際,爭議會員所陳者自係袒護自身利益,在未經證實前,實無從逕引為有利原告等認定之依據;

而立委(議員)於記者會或消保官在調解所為之陳述,僅依爭議會員之申訴内容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亦不具拘束法院事實認定之效力。

又觀諸原告所稱其他會員之契約(原證23),原告等並未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且該資料通篇為該會員自行書寫之字跡,為該會員在消費調解時所承認者,加諸該資料上「締約職員」欄位簽章俱付之闕如,顯無法證明係被告授權被告員工與該會員經正常流程簽署之契約,形式真正有疑,實無從作為有利原告等之依據。

⑵證人張碧霞立場明顯且敵視被告,且所言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⒈證人張碧霞為原告之母親,並陳稱自己過往曾與被告發生消費紛爭,可見證人張碧霞明顯且敵視被告,且基於與原告等之親屬關係,亟可能刻意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或就有利告事實避重就輕、或推諉不知、不復記憶。

又,證人張碧霞於本案固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渠自稱系爭課程乃渠購買予原告,且當時原告均於國外,渠係事後告知原告等已購買系爭課程云云,則證人張碧霞所陳性質上與當事人所為之陳述無異,且其目的均在於使被告受民事不利判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以,證人張碧霞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證言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合先敘明。

⒉又核以證人張碧霞所陳,系爭課程會員卡實際係由證人張碧霞所簽收(被證8),然證人張碧霞卻稱該等會員卡均係原告所簽收,明顯與事實不符;

且其關於「基本堂數」與「長期售後服務」之陳述,與原告提出之權益書(原證11、12)、會員卡(原證3、4)均載明會員係一次購買基本堂數課程、將基本堂數與長期售後服務區別記載等客觀情狀事證不符,亦與其他判決見解矛盾,證人張碧霞擔任國中教師之學識經歷,於簽收會員卡時定能清楚暸解會員卡所載「基本堂數」與「長期售後服務」意義,益徵證人張碧霞就渠購買原告等課程經過之陳述,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且相較於證人張碧霞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或法院所詢其他問題均能詳細答覆,證人張碧霞明顯係對有利被告之事項避重就輕且拒絕回答,應認證人張碧霞立場偏頗原告;

證人張碧霞對於被告複代理人一再詢問被告分店員工究於銷售過程如何陳述、如何使伊相信為終身卡等節始終閃爍其詞,無法針對被告複代理人所詢具體答覆;

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張碧霞陳述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自不得引於本案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⒊又依證人張碧霞之智識經歷,對於權益書、會員卡所載條款無不能理解之情形,且誠如證人張碧霞坦承:「依我來講長期跟終身是不一樣的,終身是終其一生,至於長期是有時間性的……」,證人張碧霞清楚能辨明「終身」與「長期」係不同意含,所謂「長期」係有時間限制者。

循此,若證人張碧霞認知渠所購買之系爭課程為終身課程、被告同意渠可使用原告等課程等情,則在系爭課程相關文件(會員卡、權益書),均無關於系爭課程可終身使用等記載,反而係記載原告一次購買若干課程基本堂數,並將基本堂數、售後服務區別其意及使用方式,甚至載明售後服務期間為「長期」、「禁止會員共卡使用」…等,均與證人張碧霞認知者大相逕庭,證人張碧霞應會要求與被告簽訂書面文件明訂上述權利義務,豈可能無任何反對即簽收會員卡、權益書(被證8),且毫無異議使用系爭課程近20年,在在均與一般經驗法不符。

應認權益書、會員卡相關條款所載内容,均經被告分店員工於銷售時詳實向證人張碧霞說明,且證人張碧霞係已充分理解「基本堂數」與「長期售後服務」意義始同意購買,自不容證人張碧霞事後反異,強辯渠所購買之系爭課程為終身課程、被告同意渠可使用系爭課程等。

⑶對照兩造於權益書各條款所約定各項課程之使用期限,原告等得使用基本堂數以外之售後服務之期間為「長期」,並非終身:⒈復次,原告提出之會員卡形式上固屬真正,惟充其量在說明原告等在繳交課程價金後取得之「會員資格」為終身性質,無法逕以認定被告依契約所負之課程義務期間即為終身,關於兩造就系爭課程之權利義務,即被告依約負有何種課程義務,仍依會員卡、會員權益書條款内容為解釋,非僅依課程名稱偶一記載遽為認定,而將會員卡、會員權益書條款全然恝置不論。

又相較於系爭課程權益書之會員資格第【4】項規定: 「因購買媚登峰恆金女人卡,期間享有以下贈送:……BSO(註:三溫暖基礎代謝)……DOC(註:營養諮詢)……PHE(註:窈窕健檢)……PICO(註:肌膚測試)……BMI(註:身體質量指數檢測)……PBC(測脂)……」,並無限制上開服務之使用期間,會員資格第【3】項則記載「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明確限制售後服務之期間為「長期」,益徵售後服務確實並非終身性質。

質言之,對照兩造於權益書各條款所約定課程服務之使用期限,原告等得使用基本堂數以外「售後服務」之期間為「長期」,並非終身,故縱法院猶認系爭課 程為終身課程,所指終身僅限於權益書之會員資格第【4】項規定之服務,不包括會員資格第【3】項規定之系爭課程售後服務。

⒉準此,參照112年10月17日筆錄第8頁第29行起,證人張碧霞之證述「(妳或妳女兒有沒有在被告的店使用過測脂或三溫暖或蒸氣室等設施?)我有去過彰化店,我去的目的是測試別的分店是否也可以用,結果是可以用,這些都是額外的,真正的課程沒有這些。」

,佐以原告使用系爭課程過程均有身體質量指數(BMI)、脂肪率(Fat)、體水分率(H2O)等紀錄(如被證6第87、89、90、92、95、96、97、99、101、103頁…;

被證7第169、174、178、182、184、186、210頁…),原告、證人張碧霞確均有使用第【4】項之三溫暖、測脂及蒸氣室等服務,與系爭課程權益書所載相符,依此可認被告確有提供契約約定之義務,自無違約可言。

(二)被告並無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售後服務,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拒絕給付與事實不符:⑴原告等購買之内容係基本堂數課程,兩造間系爭契約對價關係建立於「原告等給付價金」與「被告提供基本堂數之系爭課程」,另被告贈與長期售後服務,就基本堂數課程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自無原告所稱拒絕給付情事,而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直指既長期課程服務屬無償贈與,非屬被告依美容契約對會員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縱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無償贈與,亦難認被告有違約情形。

況被告提供之課程服務期間已遠超過10年之久,實已符合會員權益書、會員卡所載之「長期」性質,堪見被告已完盡提供售後服務課程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或拒絕給付之情。

⑵又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實施轉換方案後(原證17),非概予取消、停止提供售後服務,事實上被告仍有持續提供售後服務,僅係針對「已使用10年以上、總耗用堂數已超過基本堂數且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之會員,提出方案A至方案D之轉換方案(被證1):會員可選擇方案A終止原課程契約換取新課程契約之折抵優惠金,或依方案B或方案D於被告提供售後服務時,繳付CPI調整金或以現有之一般課程(產品)價值折付CPI調整金,被告並提供相當於繳付/折付CPI調整金1.25倍價值之商品;

若會員年度消費達一定門檻時,依方案C可擇一長期卡使用下一年度之售後服務。

質言之,被告並無拒絕給付系爭課程之售後服務,僅係就符合上述條件之會員提出轉換方案,實難認被告有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至於原告賴盈君購買之薰盆暖活御課程,尚未達本次轉換方案實施對象,足見原告盈君就此部分起訴所據被告要求「欲使用原課程開始額外收費」此一事實顯不存 在,益徵原告賴盈君此部分之訴無理由。

⑶此外,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立法理由:「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鎖贈與之權。

原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鎖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 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核其立法理由,乃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學者所謂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

……此之撤銷,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



⑷準此,系爭契約所定之長期售後服務屬贈與性質,且依會員卡、會員權益書之記載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次給付,足見縱法院認被告仍應對原告等負有給付售後服務之義務(假設語氣),就被告尚未提供之售後服務課程,屬未移轉權利之贈與,被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決意旨撤銷贈與長期售後服務。

惟誠如上述,被告並非一概撤銷對原告等之售後服務,被告僅係提出方案A至方案D之轉換方案(被證1),而究以被告實施轉換方案之緣由,實係囿於過去30年之通貨膨脹、物價指數上漲、基本工資調整等之窘境,冀以轉換方案得以永續經營,且被告並非就所有會員概實施轉換方案,除符合「總耗用堂數超 過基本堂數且使用10年以上」條件,即被告已提供「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10年)售後服務」外,實際尚考量各會員之使用狀況增列「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此條件,盡可能給予會員最大限度之服務,平衡各會員間之公平性,益徵被告亟欲永續經營、盡力服務每一會 員之決心。

又縱使會員給付CPI調整金,被告亦提供相當於給付數額 1.25倍價值之產品(如會員繳付CPI調整金600元,可兌換750元之產品),會員未因此受有損害。

足見相較於被告撤鎖對原告等之售後服務或被告倒閉,原告等將無法再使用售後服務,被證1之轉換方案係較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亦可見被告努力經營之決心,期藉轉換方案維持基本營運,彌補被告後續服務之部分人力成本,使被告不致過度虧損而倒閉。

⑸況,被告確已為原告等提供數十年(即長期)課程服務,且被告係人力密集需求之痩身營美容行業,如繼續提供售後服務,完全免費不收取任何費用,現實上將造成被告營業店人力分配困窘,並壓縮其他課程服務之空間,使被告無以藉其他課程服務維持營業店營收而加劇虧損,終究將 導致停業倒閉,旗下數千名員工失其生計、數萬名會員無法再繼續享有被告提供之服務。

二者相互權衡下,在在可見被告就符合「使用10年以上、總耗用堂數超過基本堂數,及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之會員實施轉換方案係有其必要性且合理。

(三)被告已盡提供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售後服務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形,原告等並無損害:⑴原告已將系爭課程對價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契約價值即已用盡,原告自無受有損害:⒈相類似的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認為,於原告已將系爭課程對價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契約價值即已用盡,依此見解,實難認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課程受有何損害,此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所指,暨長期課程服務屬無償贈與,非屬被告依美容契約對會員所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縱被告無法繼續提供無償贈與,亦難認被告有違約情形之意旨相符。

⒉再者,依原證11會員權益書【11】第2點:「若恆金女人卡課程基本堂數已使用完畢者或課程已進行五年以上者,則無剩餘價值,並不具有辦理終止契約之權利。」

,系爭課程之會員權益書均已明載「課程基本堂數於已使用完畢後契約即無剩餘價值,益徵兩造間系爭契約制價係以課程基本堂數乘以單價,是兩造始約定於原告將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契約即無剩餘價值。

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優先適用兩造於前開會員權益書之約定,既原告已使用之課程數量遠超過基本堂數,契約價值即已用盡,無剩餘價值可言,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⑵被告已依兩造契約提供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售後服務,並無違約情形,原告等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⒈經查,被告並無歇業,亦無拒絕給付系爭課程,各分店現今仍可繼續提供各項課程服務,顯然原告等並未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又,就原告等「購買」之基本堂數課程,被告已全數提供課程服務完畢,當無原告等所述拒絕給付之情形。

至於被告提供之售後服務性質應屬 「贈與」,要非系爭課程契約之對價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責任之適用,亦難認原告等受有何損害,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確定判決纂詳敘述,且臺灣臺北地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69號確定判決亦指出從會員卡、會員權益書之記載無法推認出被告需提供相同課程至原告等有生之年止,則原告等究如何依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其所受有之損害為何?為民法第216條所稱之何項損害?均有疑義,足見原告等之請求實無理由。

⒉遑論,原告等於93年起陸續購買系爭課程以來,被告歷近20年始終誠心盡力提供課程服務,迄今原告等不僅已使用基本堂數完畢,且渠等所使用之系爭課程堂數遠超過基本堂數,實已遠超過渠等就系爭課程所支付之價額,茲整理如下:①原告賴如茵部分:課程名稱 價金 購買日期 基本堂數 使用堂數 平均單堂金額 曲羨瘦身鍾情版恆金課程 1,200,000元 94年5月20日 1068堂 4633堂 259元 TRUSTME典藏美顏課程 480,000元 94年11月9日 300堂 1321堂 363元 MDT課程 300,000元 95年1月10日 120堂 1330堂 226元 升等晶瑩無暇水涵氧課程 300,000元 96年7月12日 66堂 370堂 811元 ②原告賴盈君部分:課程名稱 價金 購買日期 基本堂數 使用堂數 平均單堂金額 TRUSTME典藏美胸課程 480,000元 93年7月27日 300堂 1551堂 309元 TRUSTME典藏美顏課程 480,000元 93年7月27日 297堂 1188堂 404元 曲羨瘦身鍾恆金課程 700,000元 95年9月9日 1068堂 4305堂 163元 MDT課程 300,000元 95年3月31日 120堂 1357堂 221元 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課程 681,404元 100年3月21日 未達轉換方案 ⒊爰上,原告等業將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可見被告已盡契約之對價給付義務;

而售後服務為被告所贈與,屬無償性質,無不完全給付責任適用,且參考銀行法第5條之規定,所謂「長期」係指超過7年者,因被告提供之課程服務期間近達20年之久,應認被告提供之課程服務亦已符合會員權益書、會員卡所載之「長期」性質。

況,原告等實際使用之課程堂數遠超過基本堂數,如原告賴如茵之曲羨瘦身鍾情版恆金課程基本堂數為1,068堂,實際使用4,633堂,超過基本堂數4倍有餘,平均單堂課程金額僅259元;

原告賴如茵之MDT課程基本堂數為120堂,實際使用1,330堂,超過基本堂數10倍有餘,平均單堂課程金額僅226元;

原告賴盈君之曲羨瘦身恆金課程基本堂數為1,068堂,實際使用4,305堂,超過基本堂數4倍有餘,平均單堂課程金額僅163元;

原告賴盈君之MDT課程基本堂數為120堂,實際使用1,357堂,超過基本堂數10倍有餘,平均單堂課程金額僅221元,均低於坊間美容課程常價。

準此,在原告已將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且被告已提供 長期之售後服務,被告實已完盡契約之課程給付義務,在在可證被告並無違約情形!⑶依會員權益書就課程「最高使用次數」之記載,被告無須每週/月提供「固定」次數之課程服務,應視被告分店人力範圍提供給付頻率:再者,系爭會員權益書之課程、堂數之週、月使用次數表所載之「曲羨課程每週至多13堂課程」、「胸部課程每月至多10堂課程」,係指系爭課程每週/月最高之使用上限,目的在於兼顧被告分店人力分配及會員肌膚吸收狀態,而對原告每週/月之使用次數予以限制,並非指被告須維持每週/月提供「固定」次數之課程服務義務,否則會員權益書逕自記載「原告購買每週/月施作固定次數之課程」即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判決所採認:「……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中,兩造間並未具體約定被告提供服務之頻率,」。

準此,縱認被告仍對原告等負有長期給付系爭課程服務之義務,依會員權益書上開有關課程「最高使用次數」記載之文義解釋,被告每週/月提供0至數次之售後服務,均符合會員權益書上開約定,被告無庸每週/月提供「固定」次數之課程服務,復參酌售後服務屬被告所為之贈與,系爭課程服務之給付頻率仍應視被告分店人力所能範圍提供,不應課予被告每週/月需提供「固定次數」或「最少次數」課程服務之義務,致使被告不勝成本負擔而虧損倒閉。

由此,被告並無每週/月需提供「固定次數」或「最低次數」課程服務之義務,則原告等將會員權益書「最高次數」之記載,認作被告應每週/月提供課程之「固定次數」,並據以計算每次因給付CPI調整金所受之損害,與會員權益書定之文義解釋顯然有違,自無理由。

⑷再退步言,所謂「平均餘命」應以被告於締約時合理可預期提供課程服務之年限計算,因被告已提供超過我國中小企業平均年數之服務,符合締約時可預定最高之使用年數,完盡契约義務,原告並無損害:參酌一般商業經營原則判斷,企業就商品之制價係以自己之成本加成考量,放諸於被告亦同,系爭訂購契約或會員權益書均係記載系爭課程總售價或各該課程之售價,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購買當時年紀計算平均餘命可使用年數或據以攤提契約售價等相類記載。

可見,在系爭契約係以被告之成本為制價前提下,原告等可使用系爭課程之年限亦應以兩造於締約時合理可預估被告提供服矛务之期間為限,蓋若被告倒閉,原告即無請求提供課程服務之對象,此為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至明者,故原告等於締約時認知合理預計可使用系爭課程之期間,自應係指被告當時依客觀一般條件可提供課程之年數。

質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為終身契約,所謂「平均餘命」應以被告於兩造締約當時合理可預期提供課程服務之年限為計算,因被告迄今已對原告提供超過10年以上之系爭課程服務,已超過我國中小企業平均壽命7至10年(被證2、3),實已符合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可預定最高之使用年數,在在可證被告已盡兩造締約時所約定提供之「長期」課程服務,完盡契約義務,核無違約或未為給付系爭課程情形,更不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若仍要求被告以原告等之平均餘命計算系爭課程未使用之年數之損失為賠償,不啻變相懲罰努力經營、持續提供課程服務之被告,形同宣示企業若遇經營成本增加就直接倒閉以避免虧損擴大,經營越久之企業僅係坐讓虧損加劇之冤大頭,令所有孜孜矻矻經營之企業情何以堪。

(四)原告等起訴依債務不履行或拒絕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⑴原告等未受有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自不得請求賠償⒈經查,原告等已將系爭課程對價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契約價值即已用盡,且被告已依兩造契約提供課程基本堂數及長期(10年)售後服務,完盡契約義務,依被告與其他消費者間之他院訴訟判決意旨,被告實已盡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形,如上所述,既被告並無違約,原告自無從直接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適用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負遲延之責等規定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

⒉又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被告基於服務會員贈與之售後服務,非契約之對價給付義務,就售後服務部分並無不完全給付責任之適用,原告等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為請求。

此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南消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闡述在會員將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及被告提供長期之課程服務時,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即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之見解一致。

準此,原告陳稱:「…縱認被告拒絕履約並收取CPI調整金之損害係所失利益,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若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即為所失利益,由於所失利益並非現實有此具體利益,係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發生而致喪失,而所失利益可涵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及依已定之計晝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因被告拒絕履約並收費,致原告喪失使用恆金女人卡每週13堂課程,典藏金胸部會員 (美胸藏金卡)每月10堂課程之利益,係被告繼續履約而原告確實可以獲得,或可得預期獲得之利益,顯非僅有希望或可能,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被告誤認原告應證明使用課程之計劃云云,難謂有理由。

況被告所辯年老、健康等因素,無涉原告是否『可以獲得』、『能取得』,而是狡辯原告是否『想獲得』、『願取得』,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可採。」

云云,實無理由。

⒊復次,依原告提出之權益書載明各該課程項目之基本堂數内容及契約制價方式(原證11、原證12),足見原告等確係購買基本堂數課程,兩造間契約有償對價在原告等給付價金及被告提供基本堂數課程間,後續之長期服務(售後服務)則為被告之贈與,故會員卡或權益書均將基本堂數課程之使用與售後服務之使用區別記載,益徵兩造有意區分基本堂數課程與售後服務課程,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9號及111年重訴字第100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南消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為相同之審認,益徵被告所述為真。

是以,既原告主張本件係「直接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適用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負遲延之責」請求損害賠償,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既已提供基本堂數課程完畢,自無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等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要無理由。

⑵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渠等之請求自屬無據: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準此,原告既未證明渠直至有生之年止之每週/月均「會」且「能」以固定次數繼續使用系爭課程而繳付CPI調整金,則渠逕以平均餘命計算因繳付CPI調整金數額作為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⒉退步言,系爭課程既係以被告之成本為制價,原告等可使用系爭課程之年限亦應以兩造於締約時合理可預估被告提供服務之期間為限,蓋若被告倒閉,原告即無請求提供課程服務之對象,此為兩造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至明者,故原告等於締約時認知合理預計可使用系爭課程之期間,自應係指被告當時依客觀一般條件可提供課程之年數。

質言之,縱使法院認系爭契約為終身契約,應以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預期財產減損之損害,所謂「平均餘命」應以被告於兩造締約當時合理可預期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之年限為計算,因被告迄今已對原告等提供超過10年以上之系爭課程服務,遠超過我國中小企業平均壽命7至10年,實已符合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可預定最高之使用年數,益徵被告已履行兩造締約時所約定提供之「長期」課程服務,完盡契約義務,核無違約或拒絕給付情形,更不能認原告受有何損 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若仍要求被告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計算計算損害賠償,不啻變相懲罰努力經營、持續提供課程服務之被告。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向被告購買系爭課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發佈「長期卡終止公告」,表示已無義務繼續提供服務,如欲使用原服務,則需額外收取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美顏典藏金卡、曲羨恆金卡、美胸典藏金卡、曲線(羨)瘦身終身恆金卡、R-SPA1-2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卡、被告110年7月30日「長期卡終止公告」及相關新聞資料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課程為終身享有課程服務之產品,被告片面表示已無義務繼續提供服務,如欲使用原服務,則需額外收取費用,已預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且就尚未屆期之部分預示拒絕給付,視為拋棄期限利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適用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者,負給付遲延之責,應賠償因其拒絕所致損害之法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如茵2,940,688元,賠償原告賴盈君3,710,835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課程均為享有「終身」服務之產品,被告於110年7月30日發佈「長期卡終止公告」,表示已無義務繼續提供服務,如欲使用原服務,需額外收取費用,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購買之課程並非終身契約,實則兩造係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基本課程,被告贈與長期售後服務,被告已將基本堂數給付完畢,該長期售後服務為無償贈與,縱被告無法提供無償贈與之服務,亦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形,況且被告已提供課程服務遠超10年之久,亦符合契約所約定之「長期」售後服務,被告並無違約,且原告已將具對價之基本課程使用完畢,並未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課程為終身之課程服務,雖提出原告賴如茵之美顏典藏卡、曲羨恆金卡升等MDT之卡片,原告賴盈君之美胸典藏卡、美顏典藏卡、曲線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曲羨恆金卡升等MDT、R-SPA1-2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之卡片,原告二人之護理紀錄卡,原告二人與被告員林店店員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網頁上所寫「致會員之一封信」,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貴賓權益書,相關報導等,以及傳訊證人張碧霞為證。

然觀恆金女人卡(曲羨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之貴賓權益書,於會員資格【2】、【3】記載「會員一次購滿……(課程)課程標準定價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即為媚登峯恆金女人曲羨會員」、「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另典藏金卡胸部會員(美胸典藏金卡)之貴賓權益書,於會員資格【2】、【3】記載「會員一次購滿……(課程)課程標準定價金額: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即為媚登峯會員」、「會員使用完購買之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依此解釋,原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乃購買課程之基本堂數,「長期服務」、「長期售後服務」、「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則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對價關係而為贈與,原告賴如茵之美顏典藏卡、曲羨恆金卡升等MDT之卡片,以及原告賴盈君之美胸典藏卡、美顏典藏卡、曲線瘦身終身恆金卡升等70萬、曲羨恆金卡升等MDT、R-SPA1-2薰盆暖活御SPA鍾情版之卡片,背面貴賓權益亦有載,「基本堂數使用完後始享有長期服務」、「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44至56頁);

原告二人之護理紀錄卡,原告二人與被告員林店店員對話錄音及譯文,所述終身僅為對課程之代稱,實際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締約內容為準;

相關新聞報導亦僅在報導被告因就調整課程長期售後服務之內容,與消費者發生之糾紛;

至於證人張碧霞之證述已與現有證據不合,所述不足憑採,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課程係約定為終身之課程服務,則依貴賓權益書之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課程契約乃購買基本堂數課程,被告贈與長期售後服務為真實。

⑵既然原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乃購買課程之基本堂數,「長期服務」、「長期售後服務」、「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則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對價關係而為贈與,原告所購買之基本課程已使用完畢,被告即已履行契約,被告縱不提供無償贈與,因此部分與原告給付之價金無對價關係,被告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原告自90幾年間購買系爭課程使用至今,已有十餘年,且依被告110年9月1日公告之致長期卡一封信,被告僅有於各類型金卡、恆金卡、美妍卡會員,同時符合「1.已使用10年以上2.總消耗堂數已超過原保障基本堂數3.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之情況時,始會調整長期售後服務之內容,足見原告使用系爭課程已達一定堂數以上,契約為上述解釋,並無不利於原告之情形。

⑶末查,原告系爭課程之「長期售後服務」為被告所為之無償贈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暨無對價關係,亦難認原告會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之課程服務受有損害可言。

⑷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提供終身課程服務,請求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適用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者,負給付遲延之責,應賠償因其拒絕所致損害之法理,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賴如茵2,940,688元,賠償原告賴盈君3,710,835元,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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