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余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劉嘉漆
訴訟代理人 劉興榕
劉興山
被 告 劉家曉
劉興棋
吳愛香
施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聰敏
被 告 趙桂花
訴訟代理人 劉柏宏
被 告 黎雲珍即劉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關於「劉嵩(遺產管理人黎雪珍)」,均應更正為「劉嵩(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一、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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