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勞補,45,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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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黄靖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吉優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7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2,495元、預告期間工資19,447元、特休未休工資94,690元、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9,950元,合計196,582元【計算式:22,495元+19,447元+59,950元+94,690元=196,5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

復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屬死亡給付差額34,098元、失業給付保險差額3,8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是財產權訴訟部分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0元【計算式: 700+1,000元=1,700元】。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四、綜上,原告本件訴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00元【計算式:1,700元+3,000元=4,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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