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7號
受 罰 人
即相對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受罰人因與聲請人徐鈺捷等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受罰人徐斐筠處罰鍰新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並未具體限定科處罰鍰之對象,故處罰客體非限於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本院前依受罰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公司)之少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聲請,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選任紀敏滄會計師為欽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欽成公司如該裁定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特定事項等項目確定在案,故欽成公司應依前開裁定意旨接受檢查。
惟檢查人紀敏滄會計師(下稱檢查人)曾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1月7日、112年3月6日發函通知欽成公司提出完整檢查資料,迄至112年3月20日止,提供如附表之「截至112年3月20日已提供資料」欄所示資料,仍有附表之「檢查說明」欄所示不足部分(見本院卷第224-226頁),認檢查人已向欽成公司提出提供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之請求,惟欽成公司仍置之不理,迄未提供,本院遂於112年3月31日處罰欽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其後,再經檢查人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2年9月14日發函通知欽成公司,請其提出本院112年3月31日裁定附表所示之應提出文件,惟迄今仍有第二次檢查報告之「檢查說明」欄及附表所示不足部分(外放第二次檢查報告第28-43頁),認檢查人已數次函請欽成公司提供資料,惟欽成公司前經本院1次裁罰後,迄今未提供檢查人要求之全部資料,仍有繼續規避、妨礙及拒絕檢查人行使職務之行為,故本院復於112年11月7日分別處罰欽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罰鍰各7萬元及5萬元,欽成公司及其相對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抗字第70號選派檢察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發函通知欽成公司,請其於113年6月5日前提出111年度司字第7號罰鍰裁定附表檢查說明欄所示欠缺之「完整」資料,惟欽成公司僅於113年6月11日提供部分檢查資料,並未完整,迄今仍有第三次檢查報告之「檢查說明」欄及附表所示不足部分(外放第三次檢查報告第27-43頁),此有外放檢查報告(101年至111年9月13日)及113年4月1日建發(113)字第0101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檢查人已多次發函向欽成公司請求提供全部資料,惟欽成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仍敷衍推諉,拒絕提出,遭本院裁處罰鍰後,迄今亦未提出其等完整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勘認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之檢查行為。
本院審酌欽成公司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惟其前已遭本院裁罰確定,仍一再拒絕提出完整資料供檢查人檢查,而有繼續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且自本院選派檢查人已近2年之久,考量欽成公司及其現任負責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聲請人之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處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罰鍰各9萬元及7萬元,以示懲儆。
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