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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黃銘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核益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從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銘富與被告白核益間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字第9號、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其中110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銘富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333元;
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則原告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67元(計算式:667+1,000=1,667)。
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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