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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0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蔡鴻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蔡鴻濱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6997元。
1.其中93212元,自民國096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
2.其中83785元,自民國096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76997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0107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93212元蔡鴻濱及自民國96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002新臺幣83785元自民國96年0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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