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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鐘樹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鐘樹元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並簽訂放款借據為據,利息按年利率1.845%機動計算(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1%=1.845%,詳放款借據第三條)。
並約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詳放款借據第五條)。
(二)詎債務人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仍未清償,依雙方約定(詳借據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7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三)為此檢附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0條規定,懇請貴院迅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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