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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8885號
債 權 人 洪國秝即洪頡芫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政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1第1項第1款、第510條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政江發給支付命令,惟聲請狀並未載明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亦查無姓名為「施政江」之人設籍於聲請狀所載之「彰化縣○○鎮○○路000號」、「彰化縣○○鎮○○路000號」等地址,致本院尚無從特定債務人為何人。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債務人之年籍資料或最新戶籍謄本,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件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債務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本件是否有管轄權,亦欠明瞭。
則依首揭說明,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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