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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018號
債 權 人 賴建宏
債 務 人 湯于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利息請求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算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之,倘無依據,請更正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
嗣債權人雖於111年9月5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已知需支付利息,可安排兩造當面對質等語,然督促程序僅能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故債權人所請,無從准許,債權人逾期仍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本件請求逾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前之利息,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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