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婚,16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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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2. 一、離婚部分:
  3.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未
  4. (二)原告原任職於○○縣私立○○幼兒園擔任職員之職,此有勞
  5. (三)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簡訊給原告稱「外遇一次不夠,還兩
  6.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持續不斷以原告外遇為由要原告說明,原
  7. 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部分:
  8. (一)未成年子女甲○○從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親自照顧(111年3月
  9. (二)另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年僅5
  10. (三)就本院所作訪視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11. (四)因被告並未遵守「善意父母原則」,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12. (五)被告曾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對會面交往有哭鬧抗拒,係經
  13. (六)被告經濟拮据,拖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另欠繳高速通行費及
  14. (七)就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
  15.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
  16. 四、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施以威嚇,讓原告無法在○○
  17. 五、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18. (一)被告稱原告與訴外男子當時已有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此為
  19. (二)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因在幼兒園
  20. (三)被告辯稱,因先前擔任職業軍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而遭羈
  21.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發生爭執,係詢問原告離家
  22.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
  23. (六)被告辯稱,其個性並非斯文較為本土草根性,言語難免假雜
  24. (七)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11年3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係對
  25.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一未
  26. 貳、被告答辯略以:
  27.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
  28. (一)原告固執以下事由,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
  29. (二)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偶爾會因生活上或感情上事由有
  30. (三)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者,亦應歸由原告負責,原告請
  31.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有無法維持
  32. 二、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
  33.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倘本院認
  34.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35.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36. 參、本院之判斷:
  37. 一、離婚部分:
  38.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39.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40. 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41.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42.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
  43.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
  44.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
  45.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46. (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
  47. 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48.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49.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
  50. (三)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彰化
  51. 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52.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53. (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家庭暴力
  54.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
  55.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56.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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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聲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約定被告住所為○○縣○○鎮○○0○0號,原告住所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假日由被告至女方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此種生活方式縱然在110年8月17日被告到法務部○○○○○○○○報到 ,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返回住所,均是如此。

目前原告仍然在娘家居住,兩造呈分居狀態迄今。

(二)原告原任職於○○縣私立○○幼兒園擔任職員之職,此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證明書可稽,但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起經常無故打電話並曾到幼稚園騷擾,經園長○○○好意勸導原告在工作中請勿打擾,但不為所動,直到原告被迫離開工作崗位不得不出面和被告洽談,加上園長出面安撫前後約半小時才離開,但已造成園方及原告莫大困擾,原告不得不離職。

在雙方對話記錄中,被告曾表示「如果我沒有去○○幼稚園把那個老師抓出來唸一唸我輸你」、「星期一我一定會帶未成年子女甲○○去學校亂她」、「幹你娘,我要去打未成年子女甲○○,我就是要打她,怎麼了,她是我的囝,關你什麼事」、「幹!是你惹到我」、「你要下來(對著孩子講媽媽不下來我就打你)」、「我數到三我就打」、「我照三餐打她」,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

被告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月21日兩造再度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趕下車,隨後又遭被告搶走手機,並於原告抱著未成年子女甲○○要離開之際又遭被告衝過來拉扯搶奪未成年子女甲○○,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愛照片給原告,威脅原告將會收到很多汽車違規罰單,如不與他見面就要照三餐打小孩來威脅原告,並曾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獲○○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保護令及理由書在案。

(三)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簡訊給原告稱「外遇一次不夠,還兩次,是那邊癢?」、「女兒給你教,教怎麼外遇抓不到是嗎?」、「沒證據是嗎?我請人去抓姦」、「我找時間去驗未成年子女甲○○DNA」,此有111年6月18日之簡訊可稽。

於同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家人擔心,被告稱家人擔心你什麼?、你陪阿○一家三口、錯了嘛?、所以我要解決的事情是你家人是嘛?。

同日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前狂催油門,打擾鄰人作息。

同年8月30日又到原告任職之幼兒園干擾導致原告沒辦法上班,目前原告被迫不得不離職。

同年12月3日被告透過兩造之友人轉給原告知悉內容如下:「我要不是把阿○接回來了,有一點重心在,早就把乙○○家掀起來了,幹!」、「我乙○○老公,請幫我轉達,請關心妹妹,如果妹妹有三長兩短,我會讓她家付出代價。」



同年12月5日被告跟蹤原告,從原告上班就開始跟,後來原告調頭回家也從後跟隨,導致原告也撞到別人的車子,有跟蹤的畫面光碟為證。

故原告確實生活在恐懼不安之情境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持續不斷以原告外遇為由要原告說明,原告無法就此種莫須有指控一直遭被告糾纏討說法,造成精神上不堪虐待,加上被告一直拿未成年子女要脅,致使原告根本無法再和被告同居生活,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婚事由,縱然如此,兩造關係訴訟迄今裂痕已深,被告全無任何和解及理性溝通之意,僅是一昧拼命想方設法報復原告,足證兩造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回復,是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部分:

(一)未成年子女甲○○從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親自照顧(111年3月7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甲○○接走至同年3月21日,當日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未成年子女甲○○再由原告帶回,直至同年5月9日遭被告強行帶走),此有兒童健康手冊可稽。

(二)另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年僅5歲,尚年幼,而被告性情暴戾,原告現任職於幼兒園工作,有穩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娘家親友亦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因此為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

而被告有家暴行為,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之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於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或義務,不利於該子女,被告有上開○○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之家庭暴力犯行,且為其所自認在案,縱然保護令迄今已逾時效,仍無解被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從而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較屬合適。

(三)就本院所作訪視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1.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顯示原告具備友善父母及適合監護之要件,原告目前擔任幼兒園老師,經濟狀況穩定且居住空間寬敞,居住之穩定性高。

另評估原告對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求滿足能力之安排均為正向評估,在教養方式的妥適性評估為中等,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關係方面評估為中上,具友善父母觀念,因而評估原告總體照護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綜上,原告確具備友善父母之要件及更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甲○○。

2.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顯示被告不具備友善父母及適合監護之要件,從訪視結果可知,被告相對原告而言,較不具備友善父母之要件,原告較適宜監護未成年子女。

3.由上開二份訪視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較適宜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被告似以強勢方式不斷干擾、灌輸、教育醜化原告之觀念,致使未成年子女甲○○在親權威逼下不斷刻意選擇疏離原告,此種教育方式難謂妥適,也無法保證未成年子女甲○○在被告之下成長會帶來何種不利益之後果,故可證應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四)因被告並未遵守「善意父母原則」,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1.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依約到會面交往地點後,被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甲○○出面,但「故意全程都不下車」,只打開車窗讓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說話,讓原告沒有辦法和未成年子女互動。

就連112年6月3日原告探視時也是同樣情況,「故意」阻饒之後讓原告被迫不得不離開,然後等到原告被迫離開後,被告在故意讓未成年子女下車站在警局前面拍照再立刻上車,以假裝有交付子女只是原告不願之假象,此種「利用」子女來玩弄親權以達訴訟目的之態度極其惡劣。

2.其次,未成年子女甲○○自從遭被告強行帶離住所後,期間已遭被告刻意灌輸諸多仇恨及反動原告之意思與概念,被告蓄意將原告塑造成極其惡劣之母親,讓未成年子女甲○○不願意靠近也不想和原告在一起,未成年子女甲○○在被告之威嚇教導下,變成懂得察言觀色,會觀察被告指令,懂得聽從被告意思及指揮就可不再受罵,此種行徑實在令人髮指。

3.且當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手部受有瘀青,原告詢問未成年子女甲○○之後只得到未成年子女甲○○拼命搖頭和回答「我不要」,被告竟自承為其所造成,是他打的,究竟是灌輸何種教育給未成年子女甲○○,讓未成年子女甲○○連被打都要聽從被告的話,未成年子女甲○○已被教導成被告說什麼就做什麼的行為,然後多次蓄意製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不良之假象,來卸責並非自己不願意交付子女,是未成年子女甲○○自己不願意去,甚至曾經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如果甲○○不願意跟你回去,你要用搶的嗎?如果這樣我就報警處理」,讓原告對於和未成年子女甲○○好好會面交往根本無所適從。

4.此外,原告於112年6月3日因會面交往不順利後離開,於當日10時59分回到溪州住處發現被告竟然出現在該處,為了避免衝突只好與家人離開,被告待到當日下午2時才走,豈料原告返家後被告竟然又出現,一直再待到當日下午4時才離開,此有原告112年6月3日住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說明可證,被告故意不讓原告好好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又蓄意跟蹤騷擾原告,足證被告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監護甚明。

(五)被告曾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對會面交往有哭鬧抗拒,係經被告安撫才願意會面交往,而原告母親曾有以棍棒管教未成年子女甲○○,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心生畏懼產生壓力等情。

惟縱然111年5月9日之後未成年子女甲○○未再和原告共同居住,但據原告之證物26會面交往情形照片,可證未成年子女甲○○根本沒有被告所稱畏懼或抗拒情事,未成年子女縱然眼見外婆在場,仍和原告玩得有說有笑,並無心生畏懼造成心理壓力而抗拒情事,足證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再者,倘若外婆於會面交往時在場會明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恐懼而排拒反抗,社工在現場又豈有不予阻止或者請其離場之理,反觀被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就可以在其面前與原告通聯時摔椅子大罵三字經,被告自己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辱罵三字經或者管教,就不會造成畏懼或心理壓力,原告母親自111年5月9日之後都沒有和未成年子女甲○○相處,在社工監督會面下來看一下孫女,就會造成心理壓力和畏懼,此種論證實難令原告認同。

(六)被告經濟拮据,拖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另欠繳高速通行費及罰單,足證被告不適宜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七)就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認定,被告係利用未成年子女甲○○作為訴訟中使用之籌碼,藉以操縱、遙控未成年子女甲○○之行為樣態,來達到自己訴訟上目的需要,且蓄意離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之親情,未成年子女甲○○在受到被告長期脅迫下恐因同住壓力必須表現忠誠態度,被壓迫要求須適時在關鍵時刻拿出反對原告之表現,或者用來刺探原告其他不利情事,其所作所為並非打從未成年子女甲○○之需求出發,完全是為了貪圖自身訴訟上利益所為,根本不適任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綻,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有家暴行為不適宜監護,依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原告109年起訴時所得為248,970元,被告為387,607元,兩造均無財產,故依所得而言換算,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原告負擔5分之2應屬合理,復依原告起訴主張證物12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彰化縣於109年統計為17,794元,考量迄今已近3年及各類物價不斷上揚等因素,原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即10,676元,計算式:17,794元x3/5=10,6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應屬合理而非過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6條之2、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20條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

四、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施以威嚇,讓原告無法在○○幼兒園服務,於帶走女兒未成年子女甲○○後不知去向,並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帶女兒去自殺,原告業已向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協尋。

111年5月26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告知:「我帶妹妹出遊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不用找我們,一個禮拜後再找我們吧!出遊,不是自殺,謝謝。」

、「你不信,我做給你看」、「不用套話!你會後悔的!不認真的一次,你當我軟柿子」、「好好作人,重新做人」,極盡恐嚇威脅之語意,讓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

五、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一)被告稱原告與訴外男子當時已有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此為莫須有之指控,原告否認。

被告有暴力傾向,此部分由原證4、5、10、16、20可知原告所述非虛,亦有報警可憑。

(二)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因在幼兒園工作,因校方有活動故5月份單數週均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甲○○,已經提前告知被告無法前往,豈料被告明知原告因工作無法接送,仍故意到交付處所去讓未成年子女甲○○乾等再拍照存證,藉以蓄意製造似乎是原告故意不履行本院諭知交付方式之假象,此有工作照片及被告LINE予原告之訊息可稽。

顯見被告並不具備友善父母條件,為製造訴訟上對自己有利之條件竟利用子女作為籌碼,其所為並不足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三)被告辯稱,因先前擔任職業軍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而遭羈押6個月,返家發現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共同居住地,為確認安危才致電及親往原告工作之幼兒園詢問原因,並未造成騷擾及困擾云云。

惟:1.原告當初與未成年子女甲○○離開住處,係因被告遭羈押後離家長達半年,期間原告必須一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還要想辦法養家,已經分身乏術,甚至必須要到看守所去給被告寄東西,再跟律師討論案件情形,到處奔波被告家人明知如此也不聞不問,對原告母女漠不關心,導致最後原告失去○○幼兒園的工作,到後來被告家人還要原告負擔被告交保的費用,原告自己要支撐家計和未成年子女甲○○開銷已經不夠用,根本沒有錢再去支應交保費用,生活困頓之下還要向娘家借錢過活,況且原告是擔心嗣後被告是否因案遭判刑確定而害怕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又對於夫家之敵對、漠視、冷落感到心寒,認為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才想說搬離住所一陣子冷靜思考未來,並非刻意離開不履行同居義務。

2.被告打電話騷擾幼兒園之行為,先經園長○○○好意勸導原告在工作中請勿打擾,但被告不為所動,是直到原告被迫離開工作崗位不得不出面和被告洽談,加上園長出面安撫前後約半小時才離開,還因此造成園方困擾導致原告不得不離職,此部分事實如要證明,可傳訊該幼兒園園長○○○作證自明。

3.況依原告起訴狀證物4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譯文,被告曾對原告表示:「如果我沒有去○○幼稚園把那個老師抓出來唸一唸我輸你」、「星期一我一定會帶未成年子女甲○○去學校亂她」、「幹你娘,我要去打未成年子女甲○○,我就是要打她,怎麼了,她是我的囝,關你什麼事」、「幹!是你惹到我」、「你要下來(對著孩子講媽媽不下來我就打你)」、「我數到三我就打」、「我照三餐打她」,足證被告的確有騷擾○○幼稚園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辯稱之詞並非事實,均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發生爭執,係詢問原告離家出走之緣由未獲交代說明,發生口角原告率然將未成年子女甲○○抱下車,被告身為父親當然確認意圖動向,情緒激動發生拉扯尚難斷定被告有暴力傾向;

以及傳送性愛照片是要詢問處理方式,並無恐嚇威脅對外散佈之意思云云。

惟:1.兩造當初於111年3月21日會到夜市,不是因為感情好轉,是因為未成年子女甲○○提議說要逛夜市所以原告才會陪同,在車上被告不斷懷疑、指責原告有外遇行為,並要求原告說明,完全就是不信任原告把原告當作外遇慣犯看待,之後原告胞兄打電話來,被告要求查看手機,搶奪手機後還把原告趕下車,未成年子女甲○○見到此一過程害怕的大叫呼喊媽媽,原告基於母女天性趕緊衝過去將未成年子女甲○○抱下車,被告見狀大怒衝下車就要搶奪未成年子女甲○○,故被告所辯均非當日真正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依原告起訴狀證物5之○○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所載,足證經法院調查後被告亦曾自承有搶奪原告手機之行為,及以兩造間之性愛照片詢問來藉此威嚇原告,再再可證被告具有家庭暴力犯行。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因未收通知致未能及時處理云云。

惟依原告所檢附證物,如被告欲積極處理早就主動聯繫繳清罰單,不會拖延迄今,被告現在竟仍辯稱自始即有積極繳費意思,根本是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採信餘地。

(六)被告辯稱,其個性並非斯文較為本土草根性,言語難免假雜輔助詞語,原告相處已久說話習慣極為熟稔,主觀上並無侮辱謾罵之意云云。

惟依原告起訴狀證物4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譯文,再再可證被告語氣絕非其所辯稱之本土草根,完全是主觀上基於辱罵方式口出惡言,還極盡可能以恐嚇方式來威脅原告,此種言語與被告所辯完全不同,難以令人採信屬實。

縱然兩造之關係身為夫妻,基於人格權不可侵犯之法理,原告亦無義務無故讓被告辱罵髒話,也不該承擔不實的污衊指控,豈可因為兩造是夫妻且相處熟稔,就應當忍受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殊與常理有違。

(七)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11年3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係對於原告外遇一事發生爭議,前後二次與外人發生不正當婚外關係,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與本件情節不符,難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而可請求離婚云云。

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原告準備狀證物13之訊息,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訊給原告,顯見被告未受羈押後不斷以莫須有名義來指摘原告外遇,原告從未有外遇情事,也否認有任何外遇行為,縱然交友也無不正當關係,然被告頻以此種方式不斷污衊原告,令任何人處於此種生活狀態當下,都無法忍受此種精神上不堪之痛苦而無法繼續同居,自當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得以離婚之情形。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應無理由:

(一)原告固執以下事由,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俱嚴正否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各節不是之處,且原告未就該等其主張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為採: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經常無故打電話或親至原告任職之幼兒園騷擾,造成原告不得不離職云云部分,被告否認之: (1)實則,前因被告擔任我國國軍志願役而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遭羈押6個月後於111年3月7日返回家中,赫然發現原告竟無故攜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搬離兩造位於○○縣○○鎮○○里○○0○0號之共同住居地,迭經被告多次試圖聯繫原告欲確認其安危,均無確切音訊,被告亦無能得知原告無故離家之實際原因,使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極為擔心。

 (2)為此,被告僅得致電原告之工作地點,並向原告之同事詢問原告是否因身心上或經濟上等特殊原因,而無法向被告說明離家出走之緣由,衡諸情理,實為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之合理應對方式,究無原告所謂被告打電話至幼兒園騷擾,造成園方莫大困擾情事,至於原告離職乙情,更是與此毫無關連且被告亦否認之,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威脅原告將會收到很多汽車違規罰單云云部分,被告否認:實則,就汽車罰單之部分,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貸款均為被告所缴纳,且長期為被告使用,而屬於被告所有,但因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遂向原告表示略稱:因被告駕駛該車輛時有闖紅燈或其他違約之情狀,故原告將可能收到罰單,要其留意並告知被告處理等語,並無原告所謂有威脅之情,且被告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相關繳費通知之意思,僅係因未收受通知致未能即時處理,自無消極不為處理之情。

3.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有傳送性愛照片給原告云云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因當時被告欲向原告詢問兩造先前發生性關係時所自拍之照片之處理方式,方會將渠等照片傳送予原告確認,被告從頭到尾均未以任何言語或文字表示威脅恐嚇或對外散佈之意思。

4.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云云部分,則因被告之個性本來即非全然斯文,較為本土草根性,其談吐言語間難免會有夾雜輔助詞語而串接於談話之中,衡諸我國國人之言語習慣,及兩造認識且結婚已久,原告應對於被告之談吐說話習慣極為熟稔等情,尚難認為此有致原告受有侮辱或言詞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於主觀上使用該等發語詞或夾雜用語並無侮辱或謾罵之意思。

5.原告又泛稱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簡訊予原告,對於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部分: (1)姑不論原告前於111年3月5日已無故離家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已有可疑。

 (2)復觀諸渠等簡訊內容,亦係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乙事與原告發生爭議,且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後兩次與訴外男子發生不正當婚外關係,顯然究與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摘「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乙節不符,要難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得為本件請求離婚之理由。

(二)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偶爾會因生活上或感情上事由有所爭執或失和,亦均為兩造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爭端,實難單獨咎責於一方,且於爭執結束後,每會重修舊好並正常生活,此情參諸被告雖於111年離家出走,惟兩人嗣仍維持親密之交往關係,仍會一同與未成年子女甲○○去逛夜市、散步或聚餐等,不一而足,111年8月1日調解日亦一同吃晚餐等情,亦可為證,則依一般社會標準,渠等行為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非無疑。

更何況,社會上亦常見夫或妻偶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是難以憑原告主張之事由推斷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破裂。

(三)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者,亦應歸由原告負責,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1.原告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片面拒絕與被告對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等裁判意旨,兩造自105年11月11日結婚起,乃至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全家人均同住於被告之住所即○○縣○○鎮○○0○0號房屋,並非原告於本件所謊稱兩造結婚後而由被告於假日前往原告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云云。

 (2)復自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中,原告之陳述,益徵兩造婚後確曾於○○住所共同生活,嗣後原告僅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即無故離家,要屬無訛。

 (3)承上,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無故離家,現又遷至○○工作生活,至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亦可見原告於起訴狀泛稱兩造自結婚起均為分居狀態乙節,係為規避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而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狀態中之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屬臨訟編造之詞,其逃避婚姻心理不言可喻,故不足採。

 (4)原告離家期間,被告雖有聯繫原告是否返回○○住所共同生活,持續溝通協調,修復感情,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惟仍未果,足徵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皆是由原告主動,原告復片面拒絕與其對話、對被告毫不理睬,原告顯為造成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當婚外關係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 (1)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前後兩次與訴外男子有不正當之交往行為。

前者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後不久,並業經原告親口向被告坦承,被告當時心情反覆,歷時許久方得以慢慢平復。

後者則係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趁被告因案遭羈押之半年期間,經由交友軟體「0mi」與訴外人綽號「哥哥」之男子認識,並進而發展婚外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並將該訴外男子於手機中通訊錄改為「哥哥」之通訊稱呼,意圖隱瞞被告其婚外關係(按:該手機號碼並非原告胞兄之手機號碼),且原告與綽號「哥哥」之男子更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往嘉義縣綠盈牧場後,當晚同住於○○縣○○路之居處,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此情係經未成年子女甲○○無意間向被告提及而為被告所得知。

 (2)準此,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發生外遇行為二次,對於被告心理之創傷可謂鉅大,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相當明顯。

3.從而,倘兩造因未同住一處致影響夫妻感情,應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原告前曾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與第三人為婚外情之外遇行為,足徵原告係因結交異性朋友乃急於離婚,已嚴重影響兩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可歸責於原告,或有責程度明顯較被告為重,不言可喻。

(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等情,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之婚姻情形,難認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自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觀意欲,斷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另外,衡諸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實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則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猶不得主張離婚,故若原告得以上開事由提起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是堪認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應俱無理由。

二、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應無理由:按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云云。

惟倘本院認為兩造之婚姻情形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衡諸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之會面交往、與第三人有不正當婚外關係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猶有可歸責之情事,甚至為可歸責之單方,且就婚姻破綻之出現亦有過失可言,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無據。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1.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現就讀○○縣○○國小一年級,與被告同住○○住所,其生活起居、教育、輔導、接送等保護教養事宜亦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亦重視未成年子女自主興趣之探索與發展,尊重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及學習意願,於課後安排鋼琴、爵士鼓等才藝課程,此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可資參照,足見被告對於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等,均甚為熟稔,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子女並已熟悉○○現住地之生活環境,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

2.復觀諸被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項目,經評估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足夠能力;

家事調查官亦認被告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均為正向評估,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緊密,有親職能力。

足徵被告確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有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條件,是原告妄稱被告經濟拮据,無資力提供子女經濟所需云云,要屬無稽。

3.又原告固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強行帶走云云。

然於111年3月21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前往夜市逛街途中,兩造因原告離家出走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照護問題等事意見有所歧異,原告擔心兩造在車上爭論之聲音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甲○○之情緒及心理,遂建議原告至車外繼續討論,然而竟見原告率將未成年子女甲○○抱下車輛後逕自離開,兩造遂發生肢體拉扯,然後原告竟以此為由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令,意圖逼迫被告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

嗣後,迄至111年5月8日,原告均未讓被告有機會可以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實嚴重侵害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更單方恣意阻斷未成年子女甲○○尋求父親親情之需求。

準此,原告於本件屢屢強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適任性,卻避而不談其對於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出走、阻斷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來往、本身缺乏使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之重視程度等情,故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4.況且,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本件訴訟中固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暫時會面交往方式,被告均謹遵照履行,惟期間或因未成年子女甲○○抗拒原告、或因原告未有正當事由拒絕會面交往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而不順暢,顯然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情感依附關係薄弱,且原告未本於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人格建全發展。

嗣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暫時處分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被告亦遵循社工通知,攜未成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子女雖有退縮哭鬧之抗拒表現,惟經被告悉心鼓勵並安撫情緒後,未成年子女甲○○亦願進行會面交往,足徵被告鼓勵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實有友善父母行為之展現。

5.再者,原告現於○○工作,並設有居所,足見原告平時即於○○生活居住,顯無餘裕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並對未成年子女甲○○目前生活及就學環境將造成劇烈影響,顯與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相違,足見原告並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衡諸上情,被告既自始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之情事,基於親權行使之適任性、照護繼續性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始屬妥適。

6.另就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系爭調查報告所載原告陳述之部分,既係依原告單方之陳述內容,並非全然為真:①關於對原告身心狀況固謂無交往對象云云,惟實則,原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穩定之交往對象,已如被告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10頁所述,此節經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行調查程序時陳述在案,惟系爭調查報告未據記載,容有未注意及此以一併評估原告是否適任親權人之疏漏。

②關於兩造聯繫情形等部分,原告固稱於112年7月5日被告將原告載回其住所並於附近發脾氣而未成年子女甲○○目睹云云,事實上,該日乃因原告向被告自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其他異性發展婚外關係,被告方請原告向其家屬解釋澄清雙方婚姻僵局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並希望原告父母協助兩造彌補情感,其間被告均秉持理性溫和之態度與原告溝通,並無原告所述發脾氣情事,此僅為原告主觀之負面認定,欠缺舉證,難以為採。

③關於對未成年子女甲○○觀察部分,原告所述均非實在,被告否認之。

被告未曾以三字經或「不然你跟你媽走」等語責罵子女,且兩造衝突之時,被告為避免子女目睹衝突對於身心的負面影響,均先將子女帶離現場後,再行與原告協調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要無照顧不周情事。

 (2)關於系爭調查報告處遇建議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部分,有失偏頗,尚屬率斷,無足為採:①於社工協助會面過程中,原告因自身因素無法依本院原規劃之每月2次,每次1小時進行會面,經改為每月1次,每次2小時,被告對此給予體諒,並完全遵循調整而配合會面交往事宜,並皆提早於指定時間攜子女到場適應環境,足徵被告未對會面交往施加限制,亦無推託或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他造探視,誠係出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利益而做出配合對方之妥協、讓步。

況且,未成年子女甲○○會面時雖有退縮哭鬧之抗拒表現,惟被告每每安撫子女情緒,屢屢悉心鼓勵子女進行會面,又曾購置甜點及飲料使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共同享用,藉以拉近子女與原告間互動距離,期能維繫良好且緊密的親子關係,益見被告並未製造親子間對立或離間,更為子女與原告關係著想,將子女利益置於自身之上,顯為友善父母,前開會面情節雖經系爭調查報告記載在案,然而調查報告卻未審酌,甚至遽謂被告友善父母態度不足,有未一併注意有利於被告情事,有失公允。

②再者,系爭調查報告固略謂被告詢問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相處之資訊,恐塑造原告負面形象,從而離間與原告之親情云云。

惟查,細觀被告詢問子女問題之內容,實均屬中性,要與子女聊天分享彼此日常生活之節並無二致,又無非僅在關心及分享子女會面狀況,藉以從中保持或適當調整並加深子女與原告間親近、正向之印象及相處經驗,進而鼓勵子女持續穩定會面交往,誠屬友善父母之舉措,難謂因此使子女不安而陷入為難處境,亦無所謂塑造原告負面形象,甚或離間與原告間親情之意思與狀況,是以系爭調查報告輕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實非妥適,且與實情不符。

③此外,本件係原告先行片面拒絕與被告對話與聯繫,被告自無從建立良好溝通管道,以安排子女穩定會面之場合,甚僅能於社工協助會面階段時求助社工幫忙,然系爭調查報告卻將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反遽謂被告剝奪或妨礙子女與原告聯繫和會面之機會,亦有欠公允,且倒果為因。

又被告亦對子女給予最佳照顧之成長環境,對於探視交往均持開放、支持態度,甚至希望原告可將子女帶回短暫同宿生活,實無系爭調查報告所謂親方離間情事。

④遑論,調查報告既均認定未成年子女甲○○先後與兩造分別同住期間,與兩造關係均屬緊密,且兩造對於若擔任親權人亦均願意協助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並與他造保持聯繫,足見兩造就此部分對未成年子女甲○○利益之態度及情形應屬相當。

況且112年6月12日調查報告已謂原告表示「期望事情處理完後,兩造除子女相關事宜外不要來往、切割關係」、「仍在考慮是否讓相對人與校老師聯繫;

若相對人態度不佳,將不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等,而評估原告友善父母態度有改善空間;

系爭調查報告亦謂原告擅自攜子女離家而未告知被告具體地址,造成被告擔憂與恐懼,恐非友善父母之舉,足徵歷次調查報告對於原告是否為友善父母乙節,亦有所保留,惟查系爭調查報告處遇建議卻仍認定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態度,而對兩造是否為友善父母與否採取相異之論斷,除結論有矛盾之處外,亦有失事理之平。

⑤準此,系爭調查報告部分內容實過於仰賴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且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原告說法是否屬實,即在真偽難明下,遽將原告對於被告不利之文句記載於調查報告上,並全盤採納,實難謂當;

另外,系爭調查報告對於被告之陳述亦存在誤解狀況,未能確實掌握本件背景事實,致發生調查報告分析有偏頗情形,然實際上被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不周,而無危害未成年子女甲○○最佳利益可言。

 (3)從而,系爭調查報告中之調查內容未能客觀真實呈現兩造及子女間情形,足認該調查報告客觀性不足,恐有失偏頗之虞,因此其提出由原告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之處遇建議尚嫌速斷而非適當,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憑據。

7.退步言之,惟若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得由兩造共同行所請本院審酌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前段所揭情事,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並由原告實施會面交往之探視,並衡諸現階段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教養及會面交往之觀念上之歧異、溝通上之困礙等情,諭知除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結婚、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俾使被告不致貽誤親權事務處理,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權益。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之扶養費部分:倘本院認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原告單獨認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假設語),惟未成年子女甲○○於被告主要照顧期間,原告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被告單獨負擔持續承擔其實際上生活照顧之責任迄今,足見被告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及照顧亦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並衡酌被告之財產及經濟狀況,關於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及數額,被告至多負擔比例應為2分之1,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實屬過重,洵屬無據。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曾遭被告趕下車,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性愛照片給原告,並曾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經○○地方法院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保護令及理由書列印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稱兩造之婚姻情形,未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且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故離家與外遇之情形,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破綻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並提出相關手機截圖及翻拍照片為證,惟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有使用交友軟體等情,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外遇情事之心證,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踰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顯見兩造關係實然已無修復之可能,是夫妻間的愛與親密情感、夫妻一體、患難與共的承諾已不復存在,婚姻賴以維持之互敬、互相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希望,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任何人處在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

又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實行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堪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定甚明。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及依職權酌定之。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皆略以:因僅能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本院綜合他造訪視報告後,再為裁定。

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12月6日財曦滿字第11104035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111年12月14日雲萱監字第11143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稽。

本院復二次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然友善父母態度皆有改善和學習空間。

未成年子女過往與兩造、兩造家屬皆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111年5月9日迄今與聲請人之關係可能因探視、目睹父母衝突等而漸趨於疏離矛盾。

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與支持感,然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無法順利進行,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表現並承受忠誠壓力,建請法官安排社工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再漸進式規劃。

親權部分,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肆、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一)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

(二)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具體且能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規劃於聲請人住所同住,其願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並與相對人聯繫子女照顧事宜,現能透過探視維繫親子之情,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

反觀,相對人將自身需要放在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

其探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之資訊,使其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且於會面交往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顯有不足,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正常、親密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本案縱經社工協助會面數次,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仍持續有保持距離、躲避聲請人之言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改善效果有限,未成年子女抗拒探視之言行可能與迴避衝突、感受到同住方不支持的態度、表達效忠等原因有關,且受到親方離間效應之影響。

評估相對人持續未能正視未成年子女情緒、心理需求和對親情之渴望,剝奪或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和會面機會,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綜上,聲請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而兩造關係緊張、對立,相對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內涵與教養態度,衡酌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

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度家查字第36號、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提出之證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之陳述(未成年子女陳述保密,故不詳列),以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正值需親情呵護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時期。

認被告雖表達欲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然其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對原告所為言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亦陷於父母間之爭訟中,被迫面臨忠誠議題與心理壓力,其言行與對會面交往方式之阻撓,已離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間之親情,顯見其對於友善父母之概念尚缺乏認識;

而原告現雖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然其表達願協助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會面,並與被告聯繫照顧事宜之意願,現能透過探視維繫親子之情,尚具有友善父母之態度,其亦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審理中與兩造互動情形、兩造陳述之會面情形,暨未成年子女甲○○尚屬年幼,仍需父親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仍應予會面交往。

且因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恐生日後爭議,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

從而,本院認有依職權酌定未同住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符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

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件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最佳之成長環境,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負擔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然被告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之給付。

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三)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彰化縣於109年統計為17,794元,考量物價上揚及兩造經濟狀況等因素,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等語。

惟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是於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查原告名下有汽車1台、109年給付總額248,970元、110年給付總額217,490元。

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109年給付總額387,607元、110年給付總額2,56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兩造之經濟情況尚屬不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6,000元,較為妥適。

復審酌原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工作能力雖有不同,但並無事證可證有顯然特殊差異等情,從而,應認原告與被告應依一比一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原則上以每月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為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由原告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外,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

(二)兩造經判決離婚,係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及與有辱罵原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就此離婚之結果,原告自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其並無過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及兩造係於105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暨本件離婚結果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離婚損害賠償,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該週星期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二)自民國114年開始,於奇數年時,被告於除夕下午3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三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於偶數年時,被告於初三下午3時至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初五下午3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並得攜出同遊、同住、過夜。
(三)被告於學校放寒假、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得連續或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具體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無法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日第一天起連續計
算,前開期間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農曆過年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另行選擇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適用於農曆過年期間。
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
(四)若兩造因臨時有事而無法遵守上開期間,而欲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者,應於交付日前3日先行聯絡對方,若協議不成則應按照上開內容進行。
(五)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
二、方式:
(一)以原告之住所為接取、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雙方並得指派家人或朋友前來接取或送還,但應先告知對方。
(二)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前,被告應事先通知原告或其家人,無正當理由,原告不得無故拒絕。
(四)未成年子女之地址、聯絡方式、變更名字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原告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
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六)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同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被告如規劃於會面交往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原告亦應配合辦理護照,並交付護照等出國相關必備證件。
(七)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原告住處,交還原告。
(八)被告最慢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被告未前往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之地點。
(十)原告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被告如違反前開會面交往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禁止被告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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