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婚,1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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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8號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受委任範圍: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被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景苡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准丙○○與乙○○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丙○○共同生活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入出境等監護事項,均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乙○○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乙○○關於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求相對人丙○○履行同居義務(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相對人即原告丙○○(下稱丙○○)旋於同月17日具狀請求與被告即聲請人乙○○(下稱乙○○)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未成年子女未來撫養費(111年度婚字第178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起訴主張並答辯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⒈丙○○與乙○○係經由相親認識,因雙方係適婚年齡又信任親友介紹,遂迅速交往熱戀,交往期間乙○○雖沉默寡言,但每當爭執時均會退讓,幾乎不曾發過脾氣,亦會陪伴丙○○參與家族活動,丙○○以為乙○○乃木訥、個性溫順之人,可託付終生,嗣兩造交往1年多後意外懷孕,遂於111年1月21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

⒉丙○○於交往時,僅曾與乙○○家人吃飯2次,過程中乙○○家人堪稱客氣,丙○○因此相信應無太大問題,然乙○○母親於雙方家人商談結婚事宜時,介入甚多,不斷要求兩造公證結婚即可,惟丙○○家人不捨終身大事草率,要求仍需舉辦簡單婚禮,乙○○對丙○○不聽從母意見極為不悅,婚禮過後即要求丙○○需搬至婆家同住並服伺公婆,丙○○個性乖巧遂聽從安排。

然丙○○與婆家同住後,始發現婆婆個性強勢、凡事控管,且與乙○○感情過於緊密,原本在外不擅言詞之乙○○,回家後卻極愛與婆婆撒嬌、談天說地,分享生活中之事,惟對丙○○甚為冷淡,不願多言,倘丙○○欲多相處以增進夫妻情感,乙○○即會露出不耐神情,再藉機以瑣事責備,將丙○○當成出氣筒。

丙○○難理解乙○○為何婚後有如此轉變,宛若婚姻騙局。

⒊又丙○○因懷孕身體不適,請求乙○○帶同前往產檢就醫均遭拒,只得向娘家人求助;

而乙○○不僅未體恤丙○○,發現丙○○與娘家往來密切,即常大發雷霆,要求丙○○不要返回娘家,但卻又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丙○○單獨面對一切不適,連下暴雨之日亦不願搭載丙○○上班,要求丙○○自己想辦法,以致丙○○在種種壓力下,身心崩潰,而於111年5月早產。

未成年子女誕生後,丙○○身體虛弱於醫院休養,請求乙○○為其擦澡,遭乙○○以打擾休息為由拒絕,丙○○只得獨忍下腹疼痛前往醫院浴室洗澡;

乙○○及其家人對丙○○做月子之事均不過問,全數交由丙○○娘家處理,不僅未關心丙○○及未成年子女,更向丙○○表示需加班無暇照顧,或稱無錢支付費用,乙○○更曾要求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親子鑑定,懷疑未成年子女非親生。

丙○○在娘家坐滿月子後,乙○○即頻繁催促丙○○返回婆家居住,但丙○○回到婆家後,仍無人協助,丙○○只得拖著疲憊不堪之身體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除需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費用外,甚遭乙○○要求另行拿錢貼補家用,惟丙○○之存款及薪水根本不足支應,乙○○即時常對丙○○發飆,認為丙○○不重視婆家。

⒋000年0月間,丙○○因在婆家龐大壓力無處宣洩,遂較常回娘家尋求幫助,娘家人會幫忙帶孩子,亦會給予丙○○經濟援助,讓丙○○得以短暫喘息;

詎料,乙○○之母發現丙○○回娘家探望,竟勃然大怒,嚴厲警告丙○○不能回娘家,要是再發現丙○○回娘家,就會讓丙○○難看,乙○○亦完全支持其母做法,同時厲聲責備丙○○,脅迫丙○○不得再回娘家,丙○○在乙○○及其母持續言語暴力後,身心狀態已完全崩裂,不斷顫抖,深怕乙○○及其母恐會對其不利,而連忙帶著未成年子女逃回娘家,乙○○隨即致電丙○○稱:「你媽是不是去跟鄰居說小孩你們要自己養,我給你兩條路走,第一是你立刻帶小孩回家,第二是小孩回家,你不用回來了!」等語。

⒌乙○○雖提出丙○○與其母之對話紀錄,辯稱乙○○與其母未阻擋丙○○回娘家,惟事實上其母縱在LINE對話中稱「OK」,然隨即會向乙○○抱怨,或是在丙○○從娘家返家時大肆批評責罵,且乙○○及其母在000年0月間確有「禁止丙○○回娘家」之言行,更在丙○○因承受不了身心壓力逃回娘家後,乙○○及其母即衝到丙○○娘家大聲辱罵丙○○家人,其母還將丙○○家門鎖住,乙○○表明要毆打、修理丙○○,經丙○○兄長出面保護始作罷。

丙○○因而與乙○○分居,自此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至今。

⒍兩造分居後,乙○○對其與家人之暴力行為絲毫未有反省之意,亦不曾關懷丙○○或有修補夫妻感情之舉,未成年子女均靠丙○○一人扶養。

乙○○於分居期間多次表示無心維持婚姻,兩造多次洽談離婚,乙○○甚於111年7月15日稱:「如果妳要恩恩,認為妳可以照顧好他到長大成人,我願意放棄一切,監護、扶養、探視一律放棄,如果妳OK,寫好協議書,我簽,找時間戶政見」;

又於同年7月16日稱:「反正現在你們保護令也開了,我也提出離婚了,看你們了」、「對,我放棄一切,不然我寫」、「內容我就照我LINE上面內容一樣,寫好後,你簽嗎?」;

再於同年7月18日丙○○稱:「律師我約好了下午四點50到」後,回稱:「好,要求只有我們3人」,並於丙○○表示:「戶政要在找時間去辦 你必須帶一位見證人」等語時,回以:「好戶政帶一位 還是律師那帶一位」,且於丙○○詢問:「協議書你有問題嗎?」時表示:「沒問題」、「好,OK,那不要了,我也不要探視」、「不是怕,扶養費付了,我就要探視,我才不要探視,就一刀兩斷了,…」,至此更可證兩造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談妥離婚協議內容(未成年子女由丙○○單獨監護等),更已約好至律師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甚至表明欲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刀兩斷,不欲與未成年子女間再有任何探視機會。

另乙○○於112年8月20日又傳送:「我兒子到18歲前的都住在你那,那生活教育就是妳負責的時間比較多,胡編或謊話不要說那麼多,謹記」、「還有,不會只有一次,17年長長久久」、「妳要好好照顧他,他也是我兒子,我陳家的長孫」,由此更在在可證乙○○確實已無與丙○○維持婚姻之意願。

⒎乙○○對於其母強勢介入兩造婚姻、經常性責罵丙○○之行為「從未有任何制止或協調行為」,且係「完全只站在乙○○母親之立場著想」,而一昧認定丙○○就是要聽話、要認錯,乙○○之態度至今依舊未有任何改變;

此自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第4、10頁記載:「又觀察乙○○母親幾次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提及『買很多東西,但出生不久未成年子女就被(丙○○)抱回去!』、『未成年子女由她(丙○○)養育較瘦』等,而乙○○無制止之言行表現」、「乙○○母親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提及兩造衝突,或以負向方式陳述丙○○,如:『買很多東西,但出生不久未成年子女就被(丙○○)抱回去!』、『未成年子女由她(丙○○)養育較瘦』,乙○○無制止之言行表現,恐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



基上可知,乙○○之母連在家事調查官面前都已不斷數落丙○○之不是,更遑論只有丙○○面對乙○○之母時要承擔多大之精神壓力;

且以乙○○對其母不當言行之默許態樣觀之,已可證乙○○在兩造婚姻中從未設身處地站在丙○○之立場著想,而係一昧認定「母親就是對的」,猶有甚者,乙○○明知其母對丙○○有極多不當之言行舉止,丙○○已因害怕到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惟乙○○至今非但未對丙○○有任何關懷言語,亦無任何居中協調之行為,反於112年5月1日家事答辯二狀第2頁中稱:「乙○○目前已調職於矽品公司二林廠,且業已購入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預售新屋,交屋後即會攜丙○○與未成年子女搬入(此可使丙○○與乙○○母親更圓融相處)」、「也希望透過搬入新家之方式幫助丙○○與乙○○母親之相處」等語,是乙○○顯無誠意站在丙○○之立場思考,明知其母已對丙○○係處處針鋒相對,丙○○與乙○○之母已難共處,其提出之解決方式竟然是「再度強逼丙○○與乙○○母親同住」?丙○○先前與乙○○及其母之衝突不斷,已係因共處於同一屋簷下而難以得到平衡,乙○○亦不分青紅皂白一昧跟著其母指責丙○○,於此情形下,乙○○卻仍要求丙○○繼續與其母同住,兩造之婚姻實難以有轉寰之餘地。

⒏兩造於訴訟期間,乙○○僅不斷攻訐丙○○之不是,未見有絲毫念及夫妻情份之言行舉止,乙○○亦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努力溝通互動,且乙○○已於家調報告中自承自112年2月4日迄今未與丙○○聯繫,乙○○連主動與丙○○講話均不願意,可見乙○○已無心於婚姻之良善經營,且彼此之間難再善意互動,雙方至今仍舊無法積極有效獲得彼此認同與瞭解,未來僅會激烈爭執加劇,堪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維繫共同生活。

⒐綜上,本件乙○○及其母婚後多次對丙○○為辱罵、施以精神暴力,不願支付生活費用,並對丙○○充滿質疑與不信任,已造成丙○○身心不可忍受之痛苦,且乙○○對丙○○所施之精神暴力行為,於客觀上,係任何人均無法忍受之狀況,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又核乙○○所作所為,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

丙○○長期以來百般容忍,係乙○○自甘墮落且不思悔改,對於兩造間婚姻不睦之狀況,應係可歸責於乙○○,兩造婚姻破綻歸責事由,自應由乙○○負責,丙○○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丙○○照顧,丙○○溫和細心,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平日生活亦由丙○○全權打理,故與未成年子女連結緊密,是丙○○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較為周到,自應由丙○○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反觀乙○○自身情緒難以控制,常出言不遜,亦對子女不負責任,長期未支付扶養費用,且不願學習照顧未成年子女,又時常對丙○○有言語暴力之行為,辱罵丙○○及其家人,實非友善理性之父母,是乙○○恐難認為適任監護權人,否則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僅不到1歲,尚在母乳哺育階段,是未成年子女於目前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而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瞭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較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另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之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不能扮演好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的角色扮演功能,此即所謂「幼年隨母」原則,顯見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有極大助益。

⒋再查,依家調報告第10至12頁記載:「觀察其(指丙○○)居住環境較能積極考量幼兒安全,丙○○與母親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同宿之規劃,調查期間未有負向陳述乙○○方之情事,於居住環境安全性及友善父母態度有正向之評估」、「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丙○○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丙○○、丙○○家屬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

丙○○能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在居住環境安全性、友善父母態度和家庭協助照顧情形有更正向之評估。

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丙○○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丙○○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和親職時間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是本件家事調查官已認定丙○○具有相當優秀之親職能力及支援系統,且更具備友善父母之態度,是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對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益。

⒌丙○○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由丙○○單獨行使及負擔,惟因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而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重大決定事項由丙○○單獨決定,是倘本院認本件有共同監護之必要,丙○○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然應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需與丙○○同住,另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相關事項(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學校教育、遷移戶籍及學籍、簡單住院醫療、健保卡遺失補辦、申辦社會補助、學貸、出國及護照申辦等)應由丙○○單獨決定,避免兩造在共同監護之情形下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要事項難以取得共識,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⒍乙○○對丙○○有言語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理性之父母,且乙○○需輪值夜班,未來居住環境亦會變動,是乙○○恐難認為適任監護權人,否則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⑴查乙○○向家事調查官表示:「(工作時間)每年有3個月輪夜班(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是乙○○之上班時間因有輪值夜班之必要,倘由乙○○擔任監護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將恐讓未成年子女每年有至少三個月之期間難以與乙○○共處,而未成年子女僅能交由乙○○母親照顧,更會有隔代教養之弊病產生,是就親職時間而論,本件乙○○並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⑵再查,本件家事調查官至乙○○家中訪視時發現:「樓梯未裝設護欄,桌椅角缺乏防護措施,未成年子女主要活動空間地面未鋪設軟墊,幼童居家安全部分有改善空間」,可見乙○○鮮少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是家中亦未對子女生活空間之安全性有所準備;

另乙○○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不甚瞭解,大多時間均交由乙○○之母照顧,是在本件家調官詢問子女之照顧需求時,乙○○竟回答:「飲用明治配方奶,每次約100ml」、「尿布尺寸S」,惟當時之未成年子女喝奶ml數早已到達「160ml」、「尿布尺寸M」,可知乙○○對未成年子女之現況並不了解,是實不宜擔任主要照顧者。

⑶復查,本件乙○○於家調報告及家事答辯二狀中陳稱其已購置預售屋,113年底完工,然觀諸乙○○提出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中,買方並非僅有乙○○單獨一人,尚有訴外人陳建志,可見乙○○所稱購置之新房居住者仍有其他家人,則房屋中之空間如何配置?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房間為何?生活空間是否足夠多位家人共同生活?均係未知數,亦係仍有極大之變數,故家調報告對於乙○○居家環境之訪視,並非未來未成年子女實際會居住之環境,等同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居所環境無法確定,是倘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變動未知將對子女較有不利。

⑷又查,家調報告記載:「乙○○母親於未成年子女在場時提及兩造衝突,或以負向方式陳述丙○○,如:『買很多東西,但出生不久未成年子女就被(丙○○)抱回去!』、『未成年子女由她(丙○○)養育較瘦』,乙○○無制止之言行表現,恐使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衝突之中而承擔忠誠壓力。」



是相較丙○○之友善正向,乙○○及其母親對於丙○○有明顯負向評論,且乙○○無法處理,未來亦恐讓子女陷入兩難抉擇之壓力,故本件實不宜讓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否則將加劇兩造衝突。

⒎綜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時起,便係在丙○○照料之下成長,乙○○以往照顧未成年子女多缺乏耐性,更會因已身情緒控管不佳,使未成年子女無端受到牽連、波及,或就拋下一切不管子女,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最妥善之照料,自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者,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以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為妥適,俾利未成年子女能在安全無虞,充滿關愛之環境下成長。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⑴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網站「10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報告結果,以未成年子女身處之「彰化縣」109年每戶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50,667元,消費性支出為602,152元,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做為計算基準,則平均每人每月於彰化縣之生活支出約為22,246元(計算式:(150,667元+602,152元)/每戶2.82人/12個月=22,246元),由於此數額除包括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之一般消費支出(即經常性支出)數額,也涵蓋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即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 開銷項目,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22,246元作為兩造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總額標準,應屬客觀可採。

⑵然丙○○因考量乙○○之收入數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費用,及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實際花費約為18,000元,是以丙○○於本件僅主張以18,000元作為兩造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所需扶養費用總額標準,既已低於一般家庭收支標準,確已符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

⒉乙○○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予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乙○○為新鉅公司工程師,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而丙○○擔任事務員,平均薪資約僅有3萬元,本已入不敷出,且丙○○實際照顧子女勢必影響工作時間與收入,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請本院斟酌丙○○與乙○○之收入,丙○○請求依1:2之比例負擔扶養費,請求乙○○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整(即18,000元2/3=12,000元),自屬合理。

⒊末本件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乙○○應按月給付之金額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為恐日後乙○○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乙○○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㈣關於履行同居部分:請駁回乙○○聲請,並請參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討論要各奔東西等情。

㈤並聲明:⒈請准丙○○與乙○○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⒊乙○○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整。

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⒌駁回乙○○之聲請。

二、乙○○方面聲請並答辯略以:㈠關於離婚部分:⒈丙○○於家事起訴狀中之主張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

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締結連理,未成年子女於同年0月0日出生,乙○○希冀與丙○○共組美滿之家庭,於婚姻約莫一年之期間,乙○○盡心維繫兩造婚姻與情感,並由父母雙方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亦有悉心照料,深切體諒丙○○身體不適與心情,更向公司請陪產假且於工作之休假時間陪伴丙○○返回娘家居住,目前也已購入新屋日後可作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對於兩造之婚姻,乙○○仍有深切之期待與規劃。

況兩造間並無丙○○所稱乙○○及婆婆言語或精神等家庭暴力、虐待等情,乙○○實無任何歸責可言,自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及第2項規定不符,丙○○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縱有,丙○○於111年6月27日無故離開兩造婚後住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且乙○○與未成年子女親情情感無法正常交流,顯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丙○○亦不得訴請離婚)。

⒉查兩造係交往長達5年後,始於111月1月21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先與婆家同住,互動良好、相處融洽,一家會一同出遊、慶生聚餐,且因丙○○懷有身孕,乙○○與其母體恤丙○○辛苦與身體不適,只要丙○○想返回娘家居住,乙○○與其母均未阻擋,此有丙○○與乙○○之母對話紀錄為證,縱丙○○主張雖於該LINE對話中稱「OK」,然隨即會向乙○○抱怨,或是在丙○○從娘家返家時大肆批評責罵,但仍僅託空言而未舉證,自無可遽採;

再乙○○均有陪同丙○○產檢,僅一次因工作關係較晚到場,據上,並無丙○○所稱乙○○之母個性強勢且凡事均要控管、乙○○不願與丙○○多說話,將丙○○當成出氣筒,要求丙○○不得回娘家,拒絕帶丙○○產檢及產後協助擦澡等事,甚且丙○○對上述指述均未見有提出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自難僅憑丙○○片面指摘,遽認丙○○該等主張為真。

此外,丙○○再以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調報告佐證乙○○母親個性強勢且凡事均要控管乙節,更指乙○○完全只站在其母之立場著想,乙○○亦前以書狀澄清此僅為誤會,蓋其母當時僅係單純回答調查官之問題而已,而「確實出生不久未成年子女就遭丙○○抱回娘家」係客觀事實,且其中尚無參雜任何詆毀、謾罵丙○○之詞,況訪視整個過程對於乙○○而言,係以尊重審慎之態度對待,依常情面對法院之調查人員問話一般人也不會隨意、任意插嘴或制止他人話語(故當下乙○○不知係可即時制止母親該等言語,更不太敢為此不太禮貌之行為),加上其母當下應基於長輩對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甚且後續針對於「瘦」這件事也是以健康最重要作為結語,則綜觀前後文意實無負向陳述、惡意數落丙○○之意,亦不得單憑此即推論其母有經常數落丙○○不是之情事,甚至乙○○事實上有於其後告知其母縱然是關心未成年子之意仍不應再有該等言行,實非未設身處地站在丙○○立場著想。

⒊次查,丙○○於000年0月間生產,乙○○之母即已備好補品準備幫丙○○坐月子,然因丙○○較想回娘家休養,乙○○當時亦有向公司請陪產假,於每星期六、日均至丙○○娘家陪同丙○○坐月子休息1個月;

於同年6月8日未成年子女滿月時才返回乙○○家中祭拜祖先,爾後丙○○即於乙○○家中居住,期間未成年子女早上由丙○○照顧,中午過後則由乙○○之母協助看照,待乙○○下班返家後則換為乙○○照顧(乙○○於下班後除自身吃飯洗澡之時間外,其餘時間即會照料未成年子女餵奶、換尿布等事宜,以讓丙○○可以休息,直至約莫於半夜2-3點左右才因丙○○提醒明日上班方才入睡,而乙○○於照顧期間看見未成年子女熟睡、可愛之模樣均會錄影、拍照,此可參見被證6、7均可證實乙○○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如丙○○所指將照顧重擔全丟予丙○○而不予任何協助),可謂3人相互合作一同照拂、關愛未成年子女。

關於丙○○所指需由其自行購買未成年子女物品、負擔生活費之情況,乙○○亦否認之,乙○○實有為未成年子女購置6-7個奶瓶、奶嘴、圍兜等相關所需物品(此亦可見社工訪視報告第16頁,經社工實際觀察亦肯認乙○○能備妥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用品及知悉照顧費用明細及項目可稽,倘若如丙○○主張推卸沒錢支付小孩費用、均需由丙○○自行購買未成年子女物品,乙○○對未成年子女所需用品暨照顧費用及項目應係一知半解才對),也並未阻擋丙○○按造自己心意添購其他其認為未成年子女所需用品項目;

關於丙○○另指要求其另行拿錢出來貼補家用,事實上乙○○之母僅曾向兩造表示因乙○○之父已退休,需乙○○與其他兄弟一同負擔家中水電費,從未有要求丙○○全額負擔之意。

綜上,實無丙○○所稱對於丙○○做月子之事均不過問、未關心丙○○與未成年子女、丙○○獨力照顧暨負擔費用,甚至要求要另行拿錢出來貼補家用等情。

至丙○○所稱親子鑑定之事實亦屬無稽,乙○○僅有於未成年子女出生時,誤以為新生兒抽血檢查會一併檢驗血型,故詢問子女血型是否未檢查,丙○○卻將此誇飾為親子鑑定,乙○○也甚感無奈。

⒋再丙○○主張000年0月間之事,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駁回其保護令聲請在案,除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釐清乙○○或其母尚無對丙○○施以家庭暴力情事外,亦認乙○○母親鎖門行為乃無意識舉動,更認該案係因丙○○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居住娘家,未與乙○○同住,乙○○前往丙○○娘家要求丙○○攜同子女返家居住亦屬合理等情,但丙○○仍執此渲染遭乙○○或其母施暴。

⒌另丙○○主張兩造已多次洽談離婚,且乙○○明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並提出原證2、4、5等為佐,惟兩造實僅有於000年0月間曾一次談及離婚之事(析言之,原證2、4訊息其實係接續的對話內容,甚至事出有因),又原證5之訊息內容僅係乙○○因再次發現未成年子女受傷情事,即請丙○○務必要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詞,均無法以此逕為推論乙○○具有離婚意願,亦堪難遽謂兩造間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且經乙○○仔細思量後,兩造不僅才於111年1月21日結縭,於同年5月8日喜獲未成年子女,兩造正值攜手共組家庭之時期,縱有些許磨擦與爭吵,也僅為兩造或兩個家庭之磨合,丙○○所述虐待也非事實,乙○○於開庭期間始終表示欲維持兩造婚姻之堅意,故本件婚姻客觀上實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⑴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較諸修正前規定增加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要件,乃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真意,故縱然兩造曾透過訊息討論離婚事宜,惟仍須綜合審酌事發原委以判斷兩造間是否確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僅係因兩造相處偶然摩擦所為之衝動舉措)及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

⑵丙○○所提原證2、4之對話實係於000年0月間丙○○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之際,且丙○○不斷惡意阻擾乙○○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對乙○○不理不睬,乙○○尚無所適從(事後乙○○無奈之下只得靠聲請暫時處分方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夫妻爭吵時,偶有一方會負氣提及離婚事宜,但往往事過境遷即可合好如初,斷不得率以一時氣話甚至根本未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即遽為確已無維持婚姻意願之認定。

況且乙○○面對丙○○長期,嗣更無故攜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婚後之住所,仍舊一心盼望丙○○與未成年子女能夠早日返家同居,且乙○○一再且始終於開庭期間表達欲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堅意,甚至乙○○非常願意與丙○○溝通,亦提出具體改善方案暨付諸實際行動以期兩造得改善問題或重建關係(亦即丙○○認為與乙○○之母同住造成其莫大壓力且希望乙○○更能更站在其立場支持,故乙○○目前已調職至矽品公司二林廠,業已購入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預售新屋,雖買方並非乙○○單獨一人,但確實未來係作為乙○○居住使用係無疑,交屋後即預計攜丙○○與未成年子女一家三口一同搬入、共築小家庭生活,如此即可改變與乙○○之母親同住情況,期盼能幫助丙○○找到與乙○○之母相處之改善方式,使丙○○與乙○○之母更加圓融相處;

再對於丙○○工作是否更換或調職至就近地點,甚至於家中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乙○○均會尊重丙○○之想法與決定,如平日兩造均有工作,未成年子女則可參酌丙○○想法與意願交由乙○○之母或保母照顧,又乙○○做二休二之休息時間則可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以盡力讓丙○○感受到不論係乙○○或其母均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事十分重視且會親力親為),足證乙○○真意並不願意離婚且有實際付諸作為,實堪難遽認兩造間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可惜丙○○對於乙○○上述欲改善、修復兩造關係作為,不係置之不理或係因其主觀個人對乙○○或乙○○母親之敵意而為曲解、拒絕接受,乙○○雖深感難受,但迄仍衷心期盼丙○○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共續婚姻。

此外,丙○○另提出原證5主張乙○○言行係明白表示不願再維持婚姻而與丙○○做出切割,惟觀之原證5之訊息內容實僅係乙○○再次發現未成年子女受傷情事,即請丙○○務必要好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詞,況現時未成年子女大多數時間確均與丙○○同住,及未來最糟法院判決狀況可能仍係如此,而丙○○於兩造進行會面時,時會藉詞指摘乙○○不會照顧、照顧不周、不在乎小孩,乙○○實在無奈下方善意告知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也是十分盡心盡力,並提醒丙○○不要再胡亂編纂或謊言,實係基於兩造感情維繫與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為懇切之詞。

再乙○○未免丙○○望文生義、產生誤解,最末還有表示「我只是提醒,勿戰」,亦徵乙○○仍持續努力為與丙○○溝通、修復關係之舉,斷非丙○○所指乙○○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⑶丙○○曾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無庸維繫婚姻之原因無非係其認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與乙○○爭執婆媳子女議題、兩造理念想法不同等,可見兩造婚姻問題根源兩造間因價值觀、想法等差異而起勃谿(固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或亦係導因於丙○○與乙○○母親因同住而相處稍有摩擦,以致於兩造找不到合適對談、溝通的基礎。

惟既雙方婚姻問題實係兩造間(甚或與同住家人間)既存差異性且欠缺良性溝通平台而致,然此並非不可嘗試協調、改變現狀,或許可更為寬容的再予對方機會,正視自己或配偶之成長及調整,況依兩造之智識能力、社經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等情觀之,如能運用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互尊重與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抑或得透過訴訟外之婚姻或共同心理諮商等專業協助,勢必應能妥善化解雙方紛歧暨面對、克服彼此間之差異,且乙○○之父母親亦已參與祖父母親職課程,也有極大意願與丙○○共同維繫家庭關係,兩造顯非必然須以離婚始為解決婚姻問題之唯一途徑,堪難認定渠等婚姻已存在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瑕疵,更非得僅以丙○○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標準為認定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乙○○亦深信歷經本件離婚訴訟程序,互相表達自己之不滿與需求後,能讓彼此之間更能了解雙方心中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而得以重新檢視兩造需求及問題,進而修正錯誤並進行良性溝通,實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

從而,依客觀判斷兩造間夫妻相處並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尚難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⒍由上可知,本件丙○○所稱之家庭暴力、虐待等均與事實不符,且丙○○關於諸離婚事由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丙○○所舉婆媳關係不睦、家庭費用爭端、兩造理念想法不合等情,進而兩造分居迄今等離婚事由,無非兩造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彼此因性格、家庭價值觀、生活習慣等差異而需磨合,甚至顯係丙○○一方主觀逕自無故離家所致,但尚非不得透過兩造良性溝通、忍讓、放下內心歧見以取得共識、獲得改善、協調磨合出更適合雙方之相處之道(至丙○○亦有主張乙○○未有任何挽回婚姻舉措,訴訟期間僅不斷攻訐丙○○之不是,但乙○○訴訟期間僅係澄清事實而無攻訐之意,又乙○○確實十分希冀、盼望能與丙○○好好善意溝通,但丙○○堅意離家迄今不願與乙○○同居,甚至前對於乙○○請丙○○返家之舉卻遭聲請保護令等舉措,足徵乙○○所作所為均因丙○○個人主觀意欲離婚、不願意放下成見等而無情遭拒,甚至丙○○亦會時常藉機挑刺或係圖呈現兩造爭端,自難歸責乙○○),是以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程度,或根本僅係丙○○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訴請離婚,則本件實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丙○○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以及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均屬無據。

縱認兩造已然分居迄今,感情確已些許破裂,但實係丙○○於111年6月27日逕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尤甚者,111月1月21日結婚至今僅與乙○○同住婆家約2-3個月而長期居住丙○○娘家),復又拒絕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造成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感情無法正常交流,丙○○顯係唯一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丙○○自不得訴請離婚,否則不是變相鼓勵想離婚者隨便找理由離家且百般設詞拒絕對方善意,即可率為離婚?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⒈倘本件判決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利兩造參與未成子女之成長及生活,並符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

另倘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請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花用,丙○○每月應給予乙○○8,852元。

⒉未成年子女甫於111年0月0日出生,其年紀實處於極需父母照料、陪伴之階段,距未成年子女成年仍十分長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仍有諸多階段與歷程,應由兩造合作照顧、一同陪伴才可使未成年子女於完整之環境中成長,再衡酌乙○○與其母可協力扶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居住於兩造住所期間,白天時間為丙○○與乙○○之母協力看顧,晚上則係乙○○下班返家後大多由乙○○承擔照料,堪認乙○○與其母十分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能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與生活,反觀丙○○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兩造婚後住所,乙○○須另透過暫時處分之聲請方可與丙○○處理、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孰料丙○○亦僅願給予乙○○少許之探視時間,又不願意未成年子女與乙○○過夜,乙○○思子心切之下,僅得勉強同意丙○○所提之方案(即每月第1、3、5周見面10小時),足見丙○○不顧未成年子女對乙○○之孺慕之情,不穩定之狀態與行為係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因此本件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丙○○擅離之行為等,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⒊雖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調報告所為結論均係建議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渠等報告實並未審酌丙○○係無故於111年6月27日離家後暨阻擋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交往,直至111年11月暫時處分乙○○才得以隔週、單日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及丙○○長時間執意限縮會面交往時間而不同意讓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等非友善之情節(況不論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所為調查,可見立基均有以未成年子女已長時間居住於丙○○處、未居住於乙○○處而認丙○○應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此實無非係鼓勵所有父母先搶奪子女,結論亦顯非公正、客觀),且由訪視報告、家調報告中均可見丙○○尚有照顧不周之處,甚至乙○○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時確已數次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受傷情節,均可證丙○○顯有照顧疏失問題及不顧子女安全之疑慮,如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恐有影響子女身心健全成長,以及妨害乙○○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交流之虞,是本件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方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更利於兩造可得順利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

茲就關於社工訪視及家調報告之意見,分述如下:⑴不論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均並未審酌丙○○前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復更阻擋乙○○與子女會面交往亦無從通協調探視之時間,且長時間不當限縮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而不予過夜等舉(暫時處分即限縮乙○○僅得隔周且短短10小時而不得過夜之探視時間,甚至於社工訪視報告第19頁亦可見丙○○仍保守闡述2歲後才願給予乙○○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機會,過年與寒暑假亦不願多給予其他天數,隔週部分也僅有周六早上9點至周日早上9點短短一天之時間等語),顯已侵害未成年子女與父親相處之權益亦剝奪子女與父親親情之連結,自非善意父母情節,更係變相鼓勵先搶先贏、不當手段剝奪未成年子女與父親間會面權利等情因而塑造出的主要照顧者、現狀維持等情境(詳言之,可見訪視報告評估之部分,不斷以「因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未有長期居住案父(即乙○○)住家經驗」、「案主未長期居住案父住所」、「因案主較無居住案父住家經驗」、「案主自出生後多數時間皆與案母居住」等語;

家調報告亦可見有謂「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等語,故建議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此狀況係因丙○○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乙○○被迫與未成年子女分離,倘若因此即可取得主要照顧者,豈非變相鼓勵父母親均應先行搶奪子女、擅自剝奪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相處作為手段?,自對乙○○有所不公,所為評估也非全面、客觀(乙○○不斷主張應係於乙○○可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生活,才可充分評估、觀察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兩造住所生活之情況,甚至應使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增多,方能更全面、客觀認定未成年子女往後之親權行使或主要生活環境,如此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斷)。

反觀乙○○一直以來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論兩造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非同住方均可隔周周六早上至周日晚上進行會面交往,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亦可延長天數,甚者對於丙○○提出未成年子女有夜啼之情況後,乙○○也有具體提出解決方式,並友善表示可於1.5歲後進行過夜,且乙○○父母並均有參加祖父母課程,希冀透過上課可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完善之照顧,足見乙○○顯較丙○○對非同住方更有彈性與友善,可資給予未成年子女更完整之成長過程與協助。

⑵經社工訪視或家事調查官實際觀察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後,可見社工訪視報告中有提及「雖尚無法安排過夜會面但案父仍能備妥案主生活所需用品及知悉照顧費用明細及項目」、「案父對於案主喜好能知悉及滿足,亦能於案主生活作息時間妥適安排及安撫情緒」、「案父能於會面期間加強案主翻身及爬行,對於案主情緒亦能良好安撫並予以正向引導」、「案主對於案父呼喚能有積極反映並主動要求案父擁抱,且案父能觀察案主行為便知悉其想睡覺亦能將其哄睡,並案父能完整說明案主照顧規劃」;

家調報告描述親子互動情形,由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與乙○○及其家人互動良好,均可證乙○○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互動親密、自然,且乙○○亦清楚知悉未成年子女之喜好與習慣,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屬完備,自可明徵即便乙○○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但乙○○所付出之關愛及心力無庸置疑,且未成年子女顯未因與乙○○相處短暫而不熟悉乙○○住家及對乙○○有所生疏,甚至乙○○可充足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全、歸屬、正向之感受(參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完全可與乙○○互動緊密融洽,未有任何不適應或排斥之情況),堪認乙○○之親職能力顯為優異,乙○○確可為適任之主要照顧者無疑,況乙○○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且父親之角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能力與成長也有特別之影響、刺激。

亦可由此得反證丙○○一再以乙○○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曾添購生活用品、未成年子女分離焦慮等語指摘乙○○,顯與事實有所不符。

⑶不論社工訪視報告或家調報告中均可見丙○○竟與未成年子女同床共眠、丙○○顯無設置嬰兒床之情(於家調報告所檢附照片仍未見有嬰兒床陳設,對此家事調查官顯疏未注意此重要安全事項),此極可能會導致年幼未成年子女陷於猝死、窒息之風險中,且乙○○曾以書狀提醒但丙○○仍不願改善;

自社工訪視報告可見丙○○自承未成年子女白天3-4小時喝奶一次、夜間5-6次,然依未成年子女年齡,依照醫生、醫療上之建議早應開始食用副食品以補充未成年子女之營養,可見丙○○之餵食照顧方式顯有忽略專業建議,亦無視未成年子女成長之需求與營養之情,由此可證丙○○顯有忽視、罔顧未成年子女安全之情事,且照顧亦有諸多不甚周全之處,更未積極透過親子書籍、醫療網路以學習育兒正確觀念反而堅持己見。

而反觀乙○○有於家中設置專門之嬰兒床,如未成年子女過夜時也計畫將嬰兒床搬至房間內,乙○○與乙○○家人也會密切觀察未成年子女狀況,避免未成年子女將玩具放入嘴巴中,乙○○也請求丙○○於探視時間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寶寶手冊及時處理未成年子女之醫療事務(然卻屢遭丙○○拒絕),且乙○○亦能虛心接受專業建議並積極且立即為改善(雖自家調報告有指出關於乙○○住處樓梯未裝設護欄、桌椅角之防護措施、未成年子女主要活動空間地面未鋪設軟墊等幼兒居家安全有待改善部分,並實地訪視觀察居家環境之幼童安全維護設施較為不足,對此乙○○有解釋係因現行會面僅僅單日6小時之短促時間,丙○○大部分時間多帶同未成年子女至戶外行程為主,而於未成年子女待在家時,均係有大人全程在旁陪伴照顧、時刻注意未成年子女安全,但乙○○仍虛心接受專業建議已於當天家事調查官訪視完後遵照即立刻改善),由此可證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全甚為在意,亦明證乙○○照料、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與丙○○對比下應較周全、審慎。

至家調報告雖有認為丙○○能考量幼兒安全,並認定觀察丙○○居住環境較能積極考量幼兒安全,但與先前社工訪視丙○○之訪視報告檢附之照片互核以觀,於地面鋪設遊戲軟墊並置有1雙人床墊之情節應係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方才增設,且依丙○○堅持己見之育兒態度推測應係已有發生未成年子女跌落之情節方才願意改善(乙○○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即已有數次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有很深且嚴重瘀青情節;

更尤甚者,於112年12月16日乙○○將子女接回時竟又發現未成年子女額頭、鼻子,嘴巴上方以及雙頰均有嚴重瘀青、傷痕等情,一般摔倒碰撞應不至於會造成多部位嚴重傷痕情況,究竟為何未成年子女有如此嚴重傷勢?實甚有疑,加以未成年子女受傷已不只一次更係呈現嚴重瘀青、傷痕累累情狀),但可惜於社工訪視報告或家調報告顯漏未斟酌丙○○上述照顧暨忽略安全缺失等情,自顯有疏略之處。

⑷此外,關於家調報告第4頁所載乙○○母親所言部分,乙○○在此澄清說明當天情形:當時係因乙○○正在為有聲玩具安裝電池時,未成年子女即不斷討要玩,因而對訪視時一問一答產生干擾,事實上乙○○母親當時是說:「他(即未成年子女)很喜歡聽兒歌會跟著音樂擺動,有用手機播放讓他聽」等語(此係回覆調查官詢問:有給未成年子女聽或看幼兒教育之問題),或調查官於當下未聽清楚而誤解乙○○母親所言。

又關於調查官認為乙○○並未即時制止母親表述負面丙○○之言論部分,亦應有所誤會。

另關於家事調報告第8頁記載丙○○陳述乙○○拒絕會同開立郵局帳戶之部分亦顯非事實,蓋丙○○根本未曾跟乙○○討論過要開設郵局帳戶這件事,倘若係未成年子女需求乙○○定當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乙○○對此無端指控實感無奈。

⑸倘本院仍據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所為建議,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關於家調報告第12頁建議有關子女「重大事項」由丙○○單獨決定之(對此乙○○認為家事調查官論定應有違誤,蓋參酌一般法院共同監護之判決,即便係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就關於重大決定事項仍係由共同監護雙方共同決定,僅就其他日常生活事務等特定事項酌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乙○○仍認為自社工訪視報告及家調報告所載,甚或丙○○所提證據等,均未見兩造針對未成年子女事宜有溝通窒礙(僅有丙○○不願意讓乙○○正常探視未成年子女情節),甚或乙○○有不予配合因而貽誤子女事務之情事,自不得逕為剝奪乙○○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或其他日常生活事務等特定事項之共同決定權。

此外,家調報告第12頁所建議會面交往亦顯較一般法院裁判制式會面方案時間更少(此部分為何未見任何具體說明,甚且丙○○向家事調查官自述給予探視方之會面探視規劃還時間更多,是否根本係調查官偏頗認定?茲有疑義),請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亦即應需給予探視方更多合適時間會面陪伴,除能降低影響雙方情緒,並能幫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顧)。

⒋若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或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乙○○主張計算本件扶養費之標準應係參照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較屬合理妥適,至丙○○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報告結果作為標準(即平均每人每月於彰化縣之生活支出約為23,243元),但其計算經常性支出即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然「非消費性支出」所列項目顯非未成年子女所必需,況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亦即以1家3口計算,每月支出即將近7萬元),而參酌兩造經濟狀況,乙○○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惟此係需加班方有該等收入,並非固定收入金額,若無加班僅約3萬餘元),丙○○於書狀係自承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但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卻係自承35,000元),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故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有過高之虞,請本院綜合斟酌兩造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然差距,故應認以1比1之比例平均分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未任主要照顧者方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較為適當且符合兩造經濟狀況併可為負擔。

此外,丙○○另主張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部分,請參酌通常實務相類判決多係採「其後3期(或6期)之給付視為到期」,蓋如此即足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督促按期履行。

⒌答辯聲明:⑴丙○○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㈢關於履行同居部分聲請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間結婚,初尚相安無事,未料111年6月27日爭吵後,丙○○即回娘家,經電話中好言,希望能一家團聚,丙○○均拒絕與乙○○同居。

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1.丙○○應與乙○○同居。

2.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

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丙○○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1日結婚,於同年5月8日育有未成年子女,其自同年0月間攜子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乙○○於111年7月15日傳送:「如果妳要恩恩,認為妳可以照顧好他到長大成人,我願意放棄一切,監護、扶養、探視一律放棄,如果妳OK,寫好協議書,我簽,找時間戶政見」、「之後,就各分東西吧」等訊息予丙○○,於同年7月16日又傳送:「反正現在妳們保護令也開了,我也提出離婚了,看妳們了」、「對,我放棄一切」、「內容我就照我LINE上面內容一樣,寫好後,妳簽嗎?」;

再於同年7月18日丙○○傳訊:「律師我約好了下午四點50到」時,回稱:「好,要求只有我們3人」,並於丙○○表示:「戶政要在找時間去辦, 你必須帶一位見證人」等語時,回以:「好」、「戶政帶一位,還是律師那帶一位」,且於丙○○詢問:「協議書你有問題嗎?」時表示:「沒問題」等語,明示同意丙○○離婚之議,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第257頁)。

⒋乙○○雖嗣於111年8月10日對丙○○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且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表示希望維繫婚姻,於同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亦堅持不願撤回履行同居之訴,似於同意丙○○離婚提議後反悔,而有挽回婚姻之意。

然乙○○除上開口頭拒絕離婚外,就其有何挽回丙○○之舉,僅提出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售契約書,僅有第1頁)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未見其提出任何有關「依兩造智識能力、社經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等情,運用和平理性、包容體諒、相互尊重與忍讓之態度及同理心之角度進行溝通,抑或透過訴訟外之婚姻或共同心理諮商等專業協助」之相關事證,或是試圖挽回丙○○之任何對話紀錄。

又觀之上開預售契約書(僅有1頁),可知該契約係乙○○與「陳建志」於本件起訴後之111年9月17日始與建商共同簽立,但無法判定預售屋將於何時交屋。

再丙○○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起訴狀歷數與婆母相處不諧之處,縱其就此等衝突情節未能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其真實,但已形同與婆母公然決裂,而乙○○於111年8月24日接獲丙○○起訴狀後,已明知此情,竟僅於近月後始偕同「陳建志」洽購不知何時完工之預售屋,絲毫未曾考慮在預售屋交屋前,先行偕同丙○○母子在外賃屋居住,以減少丙○○婆媳間摩擦。

是本件縱如丙○○所轉述,前開預售屋將於113年底完工,則於該屋完工前,丙○○如應允乙○○返家團聚之要求,則乙○○預計將與丙○○於何處履行同居義務?丙○○將如何再度面對同住一屋簷下之乙○○母親?更遑論上開預售屋究係供乙○○夫妻單獨使用,抑或入住後仍需與「陳建志」同住,乙○○就此仍僅泛論係供其一家三口居住,而未提出任何事證。

由上,堪認丙○○指稱乙○○於其面對婚姻困境時袖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再依丙○○所提出之112年8月20日對話紀錄,可知乙○○於當日傳送內容為:「我兒子到18歲前的都住在你那,那生活教育就是妳負責的時間比較多,胡編或謊話不要說那麼多,謹記」之訊息予丙○○,顯已放棄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家團圓同住之意,則其何以於同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堅持續行履行同居之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觀之乙○○履行同居之訴聲請狀,其起訴事由僅簡單述及乃丙○○爭吵返回娘家後,拒絕應其要求返家團聚,故依法請求丙○○履行同居義務,絲毫無任何挽留、眷戀甚至寬慰之話語。

從而,乙○○雖先訴請丙○○履行同居義務,並於丙○○提起離婚之訴後加以拒絕,但自上開所見,實難認其就本件婚姻有真摯挽回之努力。

⒍綜上,本件兩造既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今,而丙○○仍堅持結束此段婚姻,乙○○又無挽回婚姻之真摯努力,雙方各自堅持己見,相互指責,已無修復關係之熱忱及舉動,難期渠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堪認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均可歸責。

是以,揆諸首開說明,丙○○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乙○○聲請履行同居部分: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述,則乙○○依民法第1001條請求丙○○履行同居,即乏所據而無從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雙方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丙○○請求酌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如案母(按即丙○○,下同)陳述皆屬實,案母現具穩定工作及充足收入足夠負擔自身及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花費,而案外祖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案母及案主生活花用及協助照顧案主生活需求,又案母對於案主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可見案母現對案主照顧細微且多有陪伴,並案母能及時規劃案主就學安排、提前備妥符合案主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案母現居地亦已規劃案主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案主生活所需一應俱全,且案母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案母適任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

如案父(按即乙○○,下同)所言屬實,案父經濟條件穩定並足夠滿足案主生活及就學花費,而案父亦能具體規劃案主日後生活及就學安排,案祖父母及案叔叔們亦皆積極擔任協同照顧者角色,但因案主較無居住案父住家經驗,且案父亦述案主初始會面期間需時間適應環境,故如日後需長期居住更需有一定程度適應及熟悉,但案父對於案主生活需求及情緒皆可有效安撫及滿足,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故案父現階段相較無法為案主之妥適照顧者,但案父仍積極滿足案主生活需求並欲參與案主成長過程及日後就學安排,故評估案父可適任為案主之共同監護權人。

如案主表現皆屬實,雖案主年幼尚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案主之肢體行動能充分表現與案父母及其家人皆親密熟悉,並案主能主動擁抱案父母雙方並活潑咿呀對話,故此評估案主與案父母彼此皆具安全依附關係並親子互動緊密融洽,案主對案父母皆能有歸屬感及正向相處。

綜上所述,如案父母及案主所言皆屬實,案父母雙方對案主照顧及親職能力皆屬良好並完整,且皆能明確規劃案主日後就學及生活安排,案主亦與案父母雙方皆具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但相較而言案母能較清晰具體陳述案主生活照顧及每日活動時間,且案主自出生後多述時間皆與案母居住案母娘家並對生活環境極度熟悉且具安全感受,因此本會建請貴院應依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幼兒從母原則,令案主繼續與案母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議題,因案父母皆能積極參與案主生活事項及就學安排,故評估應由案父母共同擔任案主監護權人為適當。」

、「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有上開基金會112年2月22日財曦滿字第112040035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

⒊又經囑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家查字第55、56、57號報告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

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

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丙○○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丙○○、丙○○家屬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

丙○○能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在居住環境安全性、友善父母態度和家庭協助照顧情形有更正向之評估。

審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全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丙○○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丙○○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和親職時間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酌以家事調查官於上開報告中另提及自112年2月4日迄至其於同年0月間訪視時,兩造均無聯絡,但丙○○並未封鎖乙○○LINE,則乙○○若真如其言,有意挽回婚姻且珍愛未成年子女,則其何以未曾主動與丙○○聯繫?又或真如其於111年7月15日傳訊予丙○○之內容,已「我願意放棄一切,監護、扶養、探視一律放棄」?且依丙○○所提出之前開112年8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乙○○於參加過4次進階親職教育後(112年4月26日、5月10日、24日、6月7日,參見本院卷一第349、357、361、365頁),除當日上開言論外,仍另有:「胡編或謊話不要說那麼多,謹記」之指責丙○○言論,足見家事調查官認丙○○較具正向友善父母態度之判斷,顯非無據;

又未成年子女係於111年0月0日出生,於本院112年2月6日、5月3日訊問時均仍為未滿周歲之幼兒,而乙○○在此情形下,屢屢堅持於會面交往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其身為人父,愛子心切心態固可理解,然不無僅立基於自身愛子之心,而未慮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情事;

復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其與丙○○已建立緊密依附關係,丙○○又無不適任情事,認依父母適切性比較衡量、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等情,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應以丙○○為主要照顧者。

再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既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及郵局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存摺及提款卡)、辦理學校教育(含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遷移戶籍及學籍、聲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隔代教養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住院醫療(含一般住院、手術、健保卡遺失補發,不包含已發病危通知之相關醫療)、入出境等監護事項,均由丙○○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乙○○雖以丙○○有「先搶先贏」之情事相責。

然自乙○○所述,丙○○係於111年6月27日爭吵後攜子返家,而母親返回娘家時攜帶甫滿月不久之襁褓幼兒同行,洵無任何違反常情之處,況乙○○就丙○○於此時攜子同行有何違反其意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依乙○○前開111年7月15日所傳送之訊息:「如果妳要恩恩,認為妳可以照顧好他到長大成人,我願意放棄一切,監護、扶養、探視一律放棄,如果妳OK,寫好協議書,我簽,找時間戶政見」等語,可知乙○○於斯時就丙○○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乙節,顯無任何異議,自不得以其事後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而反認丙○○就此行止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⒈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

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⒉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兩造意見等情,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⒊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酌定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見前述,則丙○○請求乙○○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而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所示,丙○○自陳月薪約35,000元,乙○○則陳稱每月收入約4萬元,可見兩造經濟能力相當。

因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之基準,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

是以,丙○○請求乙○○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又本件命乙○○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乙○○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乙○○得於每月第1、3週(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下午7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同遊,並於2日後之週日下午7時許,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丙○○。
㈡乙○○得於奇數年(即民國113、115年…,以此類推,下同)農曆過年期間之除夕上午9時許,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許,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於偶數年(即民國114、116年…,以此類推,下同)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迄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許間,按上開㈠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農曆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如與乙○○㈠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㈢未成年子女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⒈乙○○得自每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及自每年0月0日下午7時許起,迄至同月15日下午7時許,按前開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得按㈠為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⒉乙○○得於每年寒假期間額外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增加之日數可分次或連續行使,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返校日及學校規定必須參加之課業輔導,具體實施日期及時間由兩造協議之(乙○○應於行使之7日前告知丙○○欲行使之日期、時間,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無法達成協議,則以寒假之始日開始計算,連續5日。
前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乙○○㈠、㈡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重疊部分之前開㈠、㈡會面交往停止實施,乙○○不得要求補行。
㈣乙○○得於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前開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國定連續假期,乙○○得按前開方式,於該次連續假期始日上午9時許起,迄至該次連續假期末日之下午7時許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㈤乙○○、未成年子女於奇數年之生日如逢假日,乙○○得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許間,按前揭㈠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不受㈠之期間限制。
㈥乙○○應自行接送未成年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二親等內血親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丙○○,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㈦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丙○○,除丙○○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㈧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往日3日前通知丙○○,或經丙○○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丙○○及未成年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時間為翌日上午10時起至該次會面交往之末時)。
㈨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8時之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30分鐘。
㈡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更之。
三、未成年子女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情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之生活。
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未成年子女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未成年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未成年子女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
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之態度,努力維持未成年子女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令未成年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未成年子女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伴關係)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丙○○應於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乙○○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寶寶手冊、健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儘速通知丙○○,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乙○○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未成年子女如有住院或手術,丙○○或乙○○應於未成年子女住院或手術結束後2日內通知對造。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㈨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
丙○○如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乙○○得請求法院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乙○○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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