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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唐春木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上訴人 梁○○
謝○○
謝○○
謝○○
謝○○
吳○○
謝○○
吳○○
吳○○
吳○○
白○○
白○○
白○○
白○○
劉○○
蘇○○
蘇○○
蘇○○
李○○
李○○
李○○
蘇○○
林○○○
蘇○○
蘇○○
梁○○○
梁○○
梁○○
梁○○
梁○○
施○○○
梁○○
林○○
蘇○○
蘇○○
白○○
白○○
白○○
李○○
李○○
黃○○
李○○
李○○
追加被告 孟○○
白○○
白○○
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唐○○遺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上訴人又以原審漏未命部分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為分割之登記為由,提起上訴。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二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而言。
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
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定之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無訴訟能力之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經查,被上訴人白○○○業已於107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白○○為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及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故被上訴人白○○○於原審訴訟繫屬之初即已受監護宣告而無訴訟能力,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白○○○,未命上訴人補正,復對之逕以一造辯論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嗣白○○○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2年12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以書狀聲請命其繼承人白○○、白○○、白○○承受訴訟。
惟因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函知白○○、白○○、白○○就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裁判一事,於文到後14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嗣再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通知含白○○、白○○、白○○等在內之全體當事人到庭,惟除上訴人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故本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
是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持被上訴人白○○○承受訴訟人白○○、白○○、白○○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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