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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陳威凱
被 告 邱俊達
邱俊親
邱聖富
受 告知人 邱婕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邱婕芯就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代位受告知人邱婕芯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春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準備書狀㈡追加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
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俊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債務人即受告知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6,70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受告知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8000號支付命令),對受告知人確有債權存在。
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邱俊親及邱聖富(下稱被告邱俊達等3人)共同繼承,然上開不動產雖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但於未分割前依法不得強制,但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受告知人之執行。
惟受告知人怠於行使上開分割權利,而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3項、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㈡被告邱俊親雖以被繼承人遺產業經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無從代位為辯。
然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前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撤銷之,嗣附表所示不動產亦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公同共有,故被告邱俊親所辯不可採。
㈢原告除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主張之往生葬儀費212,250元、金紙1,480元、水果籃、敬果籃6,300元、米龜、發粿480元、壓棺費7,300元及墓園整建費20萬元外,其餘均不同意扣除;
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主張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乃屬渠等孝親之表現,不應納入扣除之列;
而代書費係因前經撤銷之分割協議登記所生,該分割協議既經撤銷,自亦不應扣除。
另被告邱俊達等3人如領有喪葬補助,該等金額亦應扣除之。
㈣聲明:⒈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邱俊達等3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遺產業經達成分割協議,且銀行存款部分已分配完畢,原告無權再請求代位分割。
又被告邱俊達等3人等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葬儀費215,500元+雜支90,261元+墓園整建費20萬元)、代墊醫療費8,569元、看護費用5,500元及代書費36,000元,均應予扣減。
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邱俊達等3人雖抗辯被繼承人遺產前業經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已無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再為分割等語。
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詢,該局於112年4月12日以彰稅房字第1126010471號函檢附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間103年9月1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回復本院,觀之上開分割協議書固可知渠等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依同局111年11月1日彰稅房字第1110019308號函所附稅籍證明書顯示,彰化縣○○鄉○○路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為被告邱俊達等3人,而不包含受告知人,堪認渠等確曾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為相關登記與變更。
但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及該案確定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235-249頁),可知被告邱俊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均經撤銷確定。
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既均經撤銷確定,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回復至未分割前公同共有狀態。
㈡又依卷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111年9月26日以和地一字第11100005464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8日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5014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參見本院卷第101-135頁),可知原告業於111年5月3日代位請求對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獲准,此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171-181頁)。
本件遺產中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既已完成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自得就整體遺產請求為裁判分割。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邱俊達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12264630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頂庄路11號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彰化郵局112年9月5日彰營字第1121800289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95-98頁,第147-149頁,第359-349頁)在卷;
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亦有本院前開民事執行處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50141號公函附卷可佐。
而被告邱俊達等3人到庭就上開事實未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喪葬費部分: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並提出日晟終身禮儀公司估價單(215,500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紙1,480元、米龜等480元、墓園整建費20萬元)、收據(水果籃6,300元)、估價單(壓棺費7,300元)、墓園照片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費用431,060元(215,500元+1,480元+480元+20萬元+6,300元+7,300元=431,060元),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又被告邱俊達等3人另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支出103年8月8日告別式餐盒6,000元及103年7月31日師父餐盒1,860元,業經渠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前開支出合於一般民間喪葬習俗,認亦應納入喪葬費計算而自遺產中扣除。
至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其餘喪葬費相關單據,苟非無作成日期而缺乏形式真實性要件,即係無法確認其支出項目,是在原告就此予以否認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邱俊達等3人就此等開銷亦為喪葬費之一部,已盡「優勢證據」之舉證責任。
⒋再被告邱俊達等3人固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支票、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曾為遺產管理支出代書費用36,000元。
然觀之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其內容即係前遭本院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該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自難認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被告邱俊達等3人請求自遺產中扣除,為無理由。
⒌另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繳納保險費後所領取,該筆保險金應屬被保險人個人所有,非為遺產。
本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5060號函所示,被告邱聖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雖曾領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0,900元,但依該公函書說明一,可知該等津貼乃係被告邱聖富個人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依上開說明,自非遺產之一部,而無庸納入計算。
原告就此所請,尚屬無據。
⒍末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5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1人請領為限。
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
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國民年金法第39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保職命字第11313005060號函文,被告邱聖富業已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86,400元,則此部分之給付自應自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⒎從而,本件所應自遺產中扣除之喪葬費用,其金額為352,520元(431,060元+6,000元+1,860元-86,400元=352,520元。
㈥被告邱俊達等3人另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看護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觀之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固可知其開立時間均在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然其上並無任何品項記載,足以認定該等開銷與被繼承人醫療或看護相關,是在原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情形下,被告邱俊達等3人就此等合計4,194元之支出乃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其舉證容有不足,尚不足採信。
另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可知被繼承人係於10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25日就醫住院接受治療,是在被告邱俊達等3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有收費者簽名確認,且其開立日期亦為103年7月25日,另觀之卷附被繼承人和美郵局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377頁),並未發覺被繼承人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2日至其同年7月25日死亡前,曾有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方式支出相當於或超過該等費用之金額,故在原告就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代墊上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乙節,並未提出反證之情形下,被告邱俊達等3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4,375元(305元+700元+3,370元=4,375元)及看護費5,500元,並非無據,自應扣除之。
㈦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扣除前開喪葬費用352,520元及醫療費4,375元、看護費5,500元,合計362,395元後,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㈧末被告邱俊達等3人及受告知人前雖曾就被繼承人為分割協議而處分部分遺產,然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既應分割如主文所示,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自應重新會算,或將已取得之金錢返還,或將該等金錢轉換成債權或債務,再與不動產部分之價值為折算或抵扣,附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97㎡ 權利範圍:1/2 (公同共有) 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431.01㎡ 權利範圍:1194/18000 (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面積:102.59㎡ 權利範圍:1195/18000 (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3 (公同共有) 同上。
5. 華南銀行和美分行 3,791元及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806元及孳息 同上。
7. 和美郵局 5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8. 和美郵局 457,641元及孳息 扣除喪葬費用、醫療費及看護費合計362,395元後,餘額由被告邱俊達等3人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邱俊達 1/4 1/4 2. 邱俊親 1/4 1/4 3. 邱聖富 1/4 1/4 4. 邱婕芯 1/4 1/4(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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