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下稱潘王銘)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
- ㈡、潘王銘生前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
- ㈢、系爭款項原是由被告甲○○及丙○○共同保管,但潘王銘死
- ㈣、原告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 二、被告等則以:
-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
- ⑴、被告丙○○聲稱潘王銘因病老需要用錢,故由被告丙○○及
- ⑵、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甲○○帳戶内頁明細,於10
- ㈡、被告丙○○答辯略以:
- ㈢、被告乙○○答辯略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
- ㈡、被繼承人潘王銘過世時,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
- ㈢、被告丙○○及甲○○於105年10月26日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 ㈣、被告丙○○於105年10月27自被繼承人潘王銘於臺灣銀行彰
- ㈤、前開153萬元之本金至109年8月28日之存款利息為49,6
- ㈥、被告甲○○於109年10月26日日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補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存放於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本金及利息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款項1,579,632元返還予全體
- ㈠第229頁至第243頁),惟被告甲○○竟於109年10月26日
- ㈠第271頁至第273頁),是被告甲○○既明知系爭帳戶之原
-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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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潘○○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潘○○
潘○○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下稱潘王銘)於民國110年3月14日死亡,原告丁○○為潘王銘之女、被告丙○○、甲○○、乙○○為潘王銘之子,兩造均為潘王銘之繼承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均為4分之1。
而潘王銘遺有新台幣(下同)1,579,632元,現由被告甲○○保管中(詳下述),依法原告與被告等人就潘王銘所留遺產為公同共有。
而潘王銘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另外約定,惟原告迭商請被告等分割遺產,均無結果。
㈡、潘王銘生前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2本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而被告丙○○分別於105年10月27自潘王銘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132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52萬元轉匯至被告甲○○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
於106年2月17日自潘王銘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於當日轉匯42萬元至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帳戶;
於107年9月20日自潘王銘上開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帳戶,將59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上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內。
上開存放於被告甲○○綜合存款內之款項合計153萬元(計算式:52萬+42萬+59萬=153萬)及至109年8月28日之存款利息49,632元,共計1,579,632元。
㈢、系爭款項原是由被告甲○○及丙○○共同保管,但潘王銘死亡後,被告甲○○拒絕交出該筆款項,並於109年10月26日以遺失存摺為由向台灣銀行申請補發該帳戶存摺,但該存摺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丙○○保管中,因該系爭款項的寄存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故本件寄存人即潘王銘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因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消滅,潘王銘與被告甲○○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告甲○○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法律依據,自屬不當得利,而該本息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原告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1、被告甲○○雖辯稱:「我爸爸匯給我的錢1,579,632元(包含利息),是我父親說要贈與給我的,贈與的原因是我年少時比較放蕩,所以我爸爸比較沒有照顧我,後來我把一些壞習慣改掉,我爸爸說要彌補我,要給我200萬元,目前還沒有匯足夠款項給我,當初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的,證據方法是丁○○跟丙○○,因為當初是他們匯款給我的,是丁○○跟丙○○帶我去臺灣銀行開戶並且匯款給我,證據方法就是這個而已。」
…云云,均非事實。
本件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潘王銘於生前曾為贈與200萬元予被告甲○○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丁○○及被告丙○○均一再陳稱系爭款項係交予被告甲○○保管,非係潘王銘要贈與被告甲○○,顯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
2、被告丙○○於111年5月9日之答辯狀載稱:「105年10月26日丙○○與甲○○兩人協同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並設定密碼,以作為家父百歲及重病住院之用,存摺的戶名本應安立兩人名字共同保管,礙於臺灣銀行之規定,存摺戶名只能安立一個名字,只好退而求其次,以甲○○為戶名,丙○○保管存摺,甲○○保管印章,共同管理此專帳。」
等語。
顯見存放於被告甲○○系爭名義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僅係潘王銘交由被告甲○○保管,非係潘王銘要贈與被告甲○○之款項。
3、苟潘王銘有贈與被告甲○○系爭款項之意,只需將款項匯至被告甲○○原有帳戶即可,被告甲○○又何須另行再於臺灣銀行新開立帳戶,用以存放系爭款項之必要?另行開立新帳戶保管款項乃係為避免金錢混同,而能清楚保管父親之款項,方有另行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之必要。
再潘王銘若有贈與被告甲○○系爭款項之意,亦無須將開立之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而由被告甲○○保管印章之必要。
被告丙○○確實執有被告甲○○於臺灣銀行開立帳戶之原始存摺原本,此由被告丙○○於110年5月9日答辯狀所附之被告甲○○開立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明該帳戶自105年開立迄109年被告甲○○以遺失存摺為由,向臺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期間,款項均無變動領取,僅有定存之利息收入,可明該款項確實係用以保管,苟係贈與予被告甲○○,何以被告甲○○數年來均未曾領用任何款項?故該款項非係贈與被告甲○○實至明。
4、又被告甲○○雖辯稱交付存摺予被告丙○○是為讓被告丙○○得以陸續將父親到期之定存匯入系爭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因匯款僅須有帳號,根本無須持有存摺,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持有存摺方得向銀行領用存款,亦眾所周知之事,故將銀行存摺及印章分由二人保管即明不欲由保管名義人擅自領用,均明被繼承人確實未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甲○○。
5、再經鈞院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詢被告甲○○開立系爭帳戶之異動查詢,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於110年6月9日以彰化銀字第11100026121號函復鈞院可知:系爭帳戶係於105年10月26日新開戶,惟於109年10月26日申請補發存摺。
顯見被告甲○○意圖侵占系爭保管之款項,明知存摺係於被告丙○○保管中,卻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益見系爭款項確實非潘王銘贈與至明。
6、被告甲○○以潘王銘生前因贈與被告丙○○不動產,故亦要贈與被告甲○○200萬元云云;
被告丙○○則具狀答辯,該些不動產係伊自行出資所購,非潘王銘之贈與,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款匯款證明,顯見並無因潘王銘生前曾贈與被告丙○○不動產,故亦要贈與被告甲○○200萬元之事實。
況潘王銘於生前先行處分部分名下財產,惟亦係潘王銘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任何人均無法置喙,亦無法遽以推論潘王銘有贈與被告甲○○所保管之系爭款項。
是被告甲○○就伊與潘王銘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否則其空言主張,並不足採憑。
另被告甲○○原有坐落彰化市天祥路之房地,係其父親潘王銘出資所購,後因欠債遭法拍,方由被告乙○○將債務清償之後取回該房地,且被告甲○○目前居住彰化縣和美鎮之房地亦係其父親潘王銘出資三百多萬元所購,故被告甲○○辯稱伊均未分配到任何房屋土地云云,並非事實。
7、另被告乙○○亦認系爭款項係屬潘王銘之遺產,並非潘王銘生前贈與被告甲○○。
至被告乙○○稱原告與被告甲○○、丙○○等三人密謀欲併吞系爭款項,則是子虛烏有之事,因原告從未曾保管存放系爭款項之帳戶存摺、印章,何來共謀之說。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甲○○答辯略以:1、兩造之父即潘王銘係彰化縣政府公務人員,約85年退休,並於退休後,領有每月之月退俸約67,812元,潘王銘於82年尚未退休之時,被告丙○○為使兩造父母可幫忙渠照顧未成年子女,即舉家與潘王銘同住於被告乙○○名下房屋,且被告丙○○與潘王銘同住期間,渠子於未成年時,皆由兩造之母親潘梁淑美照顧,渠非但無償居住被告乙○○之房屋,並於每個月自潘王銘帳戶領取25,000元,作為渠自立名目之「薪資」。
嗣被告丙○○更自行「加薪」至30,000元,仍於每月自潘王銘名下帳戶領取前述金額。
而潘王銘與被告丙○○同住期間,渠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故渠名下存摺及印章,仍為渠自行保管,直至104年潘梁淑美過世後,聽聞潘王銘名下帳戶係由被告丙○○保管。
2、因潘王銘於兩造成家後,陸續將渠名下之房屋、土地及現金等贈與原告及被告丙○○、乙○○,而未贈與被告甲○○。
嗣於105年間,潘王銘向被告甲○○聲稱,有金錢要贈與,以達渠對各子女間財產分配之公平,因此要求被告甲○○開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105年10月27日潘王銘委託同住長子即被告丙○○將渠名下存款,以贈與方式,轉匯52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
於106年2月17日潘王銘委託被告丙○○領取渠存款40萬元,並連同現金2萬元即將42萬元以贈與方式,轉匯至被告甲○○上開帳戶。
於107年10月28日潘王銘委託被告丙○○將名下帳戶内之59萬元,以贈與方式,轉匯59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
3、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過世後,原告及被告丙○○爭執上開潘王銘贈與被告甲○○合計153萬元乙事,遂推由原告對被告丙○○及甲○○提出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原告再撤回對丙○○195,000元不當得利訴訟請求。
原告本件訴訟對象為被告甲○○,僅於訴訟中,對被告丙○○僅為虚晃一招,渠等於訴訟中所唱雙簧之事實,昭然若揭。
4、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甲○○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要非事實。
實情為原告及被告丙○○、乙○○於潘王銘生前分別受渠贈與房屋、土地、現金,而身為人父之潘王銘,為達合理分配家產,故而於嗣後贈與被告甲○○合計153萬元。
設若潘王銘生前贈與各子女之家產均構成不當得利者,兩造於潘王銘生前受贈之財產,豈不是皆應悉數返還為潘王銘之遺產,再作分割訴訟? 5、原告起訴主張潘王銘於105年至107年間共贈與被告甲○○153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而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期間約5年。
設若被告甲○○受領153萬元部分為不當得利,何以潘王銘5年以來,未曾向被告甲○○主張?原告卻於潘王銘過世後1年後即111年間,渠始提呈本件訴訟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領153萬部分為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見解,實與一般人於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有違,洵無理由。
6、另被告丙○○聲稱其與被告甲○○共同保管被告甲○○名下帳戶云云 ,要為不實,且違經驗法則,理由如下:
⑴、被告丙○○聲稱潘王銘因病老需要用錢,故由被告丙○○及甲○○於105年10月26日開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戶名甲○○、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被告丙○○保管帳戶,被告甲○○保管印章,作為潘王銘用錢所需帳戶云云,要為不實。
試想,潘王銘名下既已有存摺,何需多此一舉開立以被告甲○○名義之帳戶,作為支付病老之用?
⑵、再者,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甲○○帳戶内頁明細,於105年10月27日轉帳52萬元至該帳戶,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即轉出該52萬元;
於106年2月17日存入42萬元,於同日轉出42萬元;
於107年9月20日轉入59萬元,當日即轉出59萬元。
如帳戶果為被告丙○○保管,渠何以為上開轉匯行為?目的為何?何以當時發現時,未作處理或報告潘王銘處理?於時過境遷之5年後,渠始聯合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主張?再者,觀諸於上開被告甲○○存摺内頁金流,並無頻繁提領、轉帳紀錄,何來作為潘王銘支付病老之用?基此,被告丙○○上開辯詞,與常情相悖,並非真實。
7、原告引用被告丙○○上開答辯狀辯詞,作為主張潘王銘顯將1,579,632元交被告丙○○及甲○○保管,顯與事實有違。
實情應是本件原告與被告丙○○為圖被告甲○○已受贈之153萬元,故而由丁○○擔任原告,與擔任被告之丙○○唱雙簧意在瓜分被告甲○○受贈之153萬元,動機顯非單純。
另就原告於家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所聲稱被告甲○○於坐落彰化市天祥路房地,曾遭法拍,原係潘王銘出資購得、被告甲○○現今居住和美鎮房屋亦為潘王銘出資300萬元購得云云,乃子虛烏有之泛言陳詞,要非真實。
實情為被告甲○○於潘王銘生前受贈金額除本件153萬元外,並無其他。
又被告甲○○於彰化市從未購買房屋,且現今和美鎮之房屋,亦非被告甲○○所購得,何來被告甲○○除本件153萬元外,尚有受贈?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受贈之153萬元為不當得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見解,係由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何來由被告甲○○應負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之說?準此,原告對於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容有誤解。
8、潘王銘匯款給被告甲○○1,579,632元(包含利息)是潘王銘要贈與給被告甲○○的,贈與的原因是被告甲○○年少時比較放蕩所以潘王銘比較沒有照顧被告甲○○,後來被告甲○○把一些壞習慣改掉,潘王銘為彌補被告甲○○故贈與其兩百萬,目前還仍未足額給付被告甲○○,至於證據方法就是原告丁○○與被告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一同帶被告甲○○前往臺灣銀行開戶,開戶的錢也是他們先代墊,之後就叫被告甲○○將存摺放在他們那裏,方便其等匯款給被告甲○○。
又因當時潘王銘有定期存款約3、4百萬元,被告丙○○便向潘王銘提議,不要一次提領二百萬元,以免提早解約而損失利息,而是以定存到期一筆領一筆之方式匯給被告甲○○,直至108年過年後,被告甲○○與被告丙○○因潘王銘日照中心事宜發生衝突,自此被告丙○○便不再匯款予被告甲○○,上開帳戶存摺亦未返還被告甲○○,如今原告丁○○與被告潘松卻都說該筆款項是要作為潘王銘生病住院之醫藥費或往生時之喪葬費,顯與事實不符。
9、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之3(下稱系爭房地),原為潘王銘所有,然於80年間贈與被告乙○○,但尚未過戶前便將上開房地以200萬元,賣與被告甲○○,被告甲○○則開立200萬之支票支付價金,並將該即期支票經由原告轉交給被告乙○○,故被告乙○○已等同獲得一間房地。
嗣於85年間被告潘坤埼生意需要資金,便將上開房地出售與其父親潘王銘,金錢亦是潘王銘自其彰化第二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帳戶中提領,當時是被告甲○○與潘王銘一同去提領,惟潘王銘卻要被告甲○○將上開房地直接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因潘王銘要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丙○○。
又潘王銘亦曾另贈與被告丙○○多筆土地,故彰化市西門口段439、439-46、439-47、439-48、439-50、439-51、439-33等地號土地均為被告丙○○所有。
另原告主張潘王銘給被告甲○○系爭款項是不當得利,那原告及其他被告等25年來自潘王銘獲得之房地及退休金總金額共20,343,600元,亦應拿出來重新分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答辯略以:1、系爭房地係被告丙○○向被告甲○○所購買,且依85年9月12日不動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如下:買賣價款為300萬元正。
並於本契約成立時給付訂金10萬元,於同年9月19日給付150萬元與被告甲○○,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給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甲○○,嗣於同年12月7日給付尾款100萬元與被告甲○○,是系爭房地並非潘王銘贈與給被告丙○○。
又被告甲○○所稱之彰化市西門口段439、439-46、439-47、439-48、439-50、439-51、439-33等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於76年間向黃先生所購得,並非受贈自潘王銘。
且潘王銘一生中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何來被告甲○○所稱被告丙○○有自潘王銘受贈系爭房地及其他土地。
2、105年10月26日在潘王銘授權下由被告丙○○及甲○○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欲開立共同管理帳戶並設定密碼,由本人保管存摺、甲○○保管印章,以作為潘王銘百歲及住院之用,然因帳戶僅能設立一個姓名,才以被告甲○○名義設立,原告係聽聞後才前往關心,並非被告乙○○所稱: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一同前往,嗣先後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2月17日、107年9月20日再由潘王銘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中轉入52萬、42萬、59萬元,直至109年底本人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補摺時,才發現被告甲○○以該存摺遺失為由重新申請新的存摺。
且因潘王銘對被告乙○○很失望,為避免其從中阻撓,當時未告知被告乙○○。
若潘王銘要贈與系爭款項給被告甲○○,何必多此一舉要重新再辦一個新帳戶,然後再將印章跟存摺分開保管,即存摺是被告丙○○在保管,印章則由被告甲○○保管。
3、再者,被告甲○○所指稱系爭共同管理之帳戶內有多次「轉匯」之行為,應是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針對「定期存款」所做之轉帳,並非「轉匯」,應稱為「轉存本」,且當時是由被告甲○○即被告丙○○一起完成手續的,其明知如此,卻故意誣稱系爭共同管理帳戶內有多次轉匯之行為,顯屬無稽;
況被告甲○○一再指稱系爭款項是父親潘王銘要贈與給伊,為何被告甲○○卻弄不清楚自己存款之內容,實與常情相悖。
又設立系爭共同管理專戶,既是為了家父重病住院期間及往生時急需之用,即表示平時誰都不能隨便動用這筆錢,當然不會有頻繁提領以及轉帳之記錄。
4、又被告甲○○稱潘王銘為彌補被告甲○○,而將200萬元贈與被告甲○○乙情,並非事實。
被告丙○○長期與潘王銘同住從未聽聞潘王銘提及此事;
又被告甲○○稱108年過年後被告丙○○未再匯款,亦未歸還存摺一事,實因該共同管理帳戶,其存摺係由本人保管,自無返還存摺問題,而潘王銘於107年10月至000年0月0日間與被告甲○○同住,潘王銘以其印章、存摺、提款卡帶在身邊不方便,故委由被告丙○○保管,惟被告甲○○只因得不到潘王銘的私人印章、存摺及提款卡而生氣,竟向潘王銘嗆稱不再祭拜已亡故之母親,潘王銘一生氣就表示要取消系爭共同管理帳戶,並收回153萬元,然被告甲○○卻揚言他要這筆錢,並拒絕取消該共同管理帳戶。
至被告甲○○稱若共同管理帳戶係用以支付潘王銘生病住院或往生時急需之用,那為何潘王銘生病住院及死亡時均未通知被告甲○○乙節,實則潘王銘死亡時,其身邊還有一些金錢足以支應,且當時被告丙○○有通知被告甲○○之子潘仲宇,才知悉被告甲○○夫妻一同前往澎湖旅遊,而潘仲宇也有來醫院幫忙處理。
此外,在潘王銘死亡前一日下午醫院發病危通知時,也有通知潘仲宇,並請其轉告被告甲○○及乙○○。
5、另兩造母親之黃金從未寄放在被告丙○○之保管箱內,而是由母親生前自己保管,被告甲○○卻昧於事實而對被告丙○○做不實指控。
再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死亡,政府溢發4月份退休金共44,860元,兩造已各領4分之1,但於政府通知必須繳還溢發之4月份退休金時,被告丙○○雖有請被告甲○○先行代墊,但之後也有歸還,目前尚欠685元,並非被告甲○○所稱23,115元。
又潘王銘25年來之退休金皆由其自行管理,且兩造亦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完成潘王銘之遺產分割(台灣銀行存款部分),並無被告甲○○所稱應將潘王銘全部退休金拿出來再從新分配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㈢、被告乙○○答辯略以:1、被告丙○○於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中及答辯㈤狀中均稱:是原告與被告丙○○及甲○○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欲開立系爭共同管理帳戶云云;
然卻於答辯㈢狀中稱:是被告丙○○及甲○○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欲開立系爭共同管理帳戶,前後所述明顯不同,且被告丙○○及甲○○開立系爭共同管理帳戶時,被告乙○○竟然不知,直至110年1月7日原告方通知其兒子有此筆款項,足見原告與被告丙○○及甲○○成立系爭共同管理帳戶是幌子,真正動機是彼等三人欲瓜分系爭款項。
2、另依被告乙○○所提110年1月7日及11日之錄音檔內容可知,潘王銘並不同意被告丙○○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甲○○帳戶內,應係被告丙○○個人私自為之,且潘王銘亦未曾有設立系爭共同管理帳戶之意思。
又本人並無誆騙被告甲○○說要阻止原告對其提告,本人只是希望先申請調解,聲請調解不也是勸解原告對甲○○緩提訴訟嗎?原告切勿無中生有。
再系爭1,579,632元之款項確為潘王銘之遺産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於110年3月14日過世,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4分之1(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37頁)。
㈡、被繼承人潘王銘過世時,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存款,業經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
(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32頁)
㈢、被告丙○○及甲○○於105年10月26日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綜合存款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由被告丙○○保管,印章則由被告甲○○保管。
(本院卷㈠第339頁、第229頁至第243頁)
㈣、被告丙○○於105年10月27自被繼承人潘王銘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132萬元,並於105年10月27日將其中52萬元轉匯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
106年2月17日自被繼承人潘王銘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元,並於當日轉匯42萬元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
另於107年9月20日自被繼承人潘王銘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帳戶內,將59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丙○○共計轉匯153萬元至被告甲○○之系爭帳戶。
(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33頁)
㈤、前開153萬元之本金至109年8月28日之存款利息為49,632元。
(本院卷㈠第59頁)
㈥、被告甲○○於109年10月26日日向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
(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潘王銘存放於被告甲○○系爭帳戶內之本金及利息共1,579,632元,係被繼承人贈與被告甲○○?或係被繼承人交由被告甲○○保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將系爭款項1,579,632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依序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且此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民法第478條但書)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條亦定有明文。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取得潘王銘所有系爭款項共1,579,632元(包含利息)之事實,被告甲○○並不爭執;
又被告丙○○於其111年5月9日之答辯狀亦載稱:「105年10月26日丙○○與甲○○兩人協同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並設定密碼,以作為家父百歲及重病住院之用,存摺的戶名本應安立兩人名字共同保管,礙於臺灣銀行之規定,存摺戶名只能安立一個名字,只好退而求其次,以甲○○為戶名,丙○○保管存摺,甲○○保管印章,共同管理此專帳。」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況潘王銘若有贈與被告甲○○系爭款項之意,其僅需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甲○○原有名下金融帳戶即可,被告甲○○又何須另行會同被告丙○○一同至臺灣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用以存放系爭款項之必要?此舉應係為避免金錢混同,且能與其所保管潘王銘之款項清楚劃分,始有另行開立新帳戶存放系爭款項之必要。
再者,潘王銘若有贈與被告甲○○系爭款項之意,被告甲○○亦無須將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而印章則由被告甲○○保管之必要。
另被告丙○○確實執有被告甲○○於臺灣銀行開立系爭帳戶之原始存摺原本,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39頁被告甲○○於家事答辯狀中之陳述),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被告甲○○開立於台灣銀行之系爭帳戶(封含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㈠第229頁至第243頁),惟被告甲○○竟於109年10月26日向台灣銀行申請補發系爭存摺,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111年6月9日彰化營字第11100026121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㈠第271頁至第273頁),是被告甲○○既明知系爭帳戶之原始存摺係於被告丙○○保管中,卻向台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顯見其似有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益證系爭款項確非潘王銘所贈與至明。
此外,系爭帳戶自105年10月26日開立迄至109年10月26日被告甲○○向台灣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之期間,系爭款項均無任何領取或被告甲○○自行存入之紀錄,僅有定存之利息收入,亦有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系爭帳戶內頁明細可證,足見被告甲○○開立系爭帳戶確實係用以保管系爭款項,否則被告甲○○為何於上開期間均未曾領用任何款項,甚至是自行存入款項。
是原告主張潘王銘與被告甲○○間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可採信。
況被告甲○○就潘王銘確有贈與其系爭款項贈乙節,僅空泛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信為真實。
4、至被告甲○○雖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内頁明細,於105年10月27日有轉帳52萬元至該帳戶,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即轉出該52萬元;
於106年2月17日存入42萬元,於同日轉出42萬元;
於107年9月20日轉入59萬元,當日即轉出59萬元。
如系爭帳戶果為被告丙○○保管,其何以為上開轉匯行為云云。
惟被告甲○○嗣於111年9月1日家事答辯狀中之業已自陳其有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丙○○保管,已見前述;
另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帳戶之内頁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53頁)觀之,被告甲○○所指稱系爭帳戶內有多次「轉匯」之行為,應是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針對「定期存款」所做之轉帳,並非「轉匯」,故稱為「轉存本」,且系爭款項存入時既係由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則渠等於存入上開3筆款項之際,同時將款項轉為定存,以便收取定存利息,不僅與經驗法則毫無違誤,且核與上揭系爭帳戶之内頁明細之客觀事證完全相符,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5、綜上,原告既已於起訴狀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㈠第87頁),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1,579,632元予潘王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遺產分割方法: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再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又被繼承人所遺系爭1,579,632元之金錢債權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債權為金錢債權,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取得,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且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
綜上,爰將被繼承人潘王銘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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