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詹O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
- 二、被告丑○○、卯○○、子○○、寅○○、辰○○、被繼承人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遺有系爭三筆土地,經其他共
- (三)又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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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DOO
EOO
黃○
COO
申○○
巳OOO
玄OO
JOO
亥OO
戊○○
庚○○
劉陳O
IOO
地OO
宙OO
甲OO
天OO
宇OO
FOO
陳葉
POO
OOO
邱O謀即邱O銘
癸○○
辛○○
壬○○
R○○
Q○○
GOOO
A○○
戌○○
兼上三人共
同
人 酉○○
上三十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世文律師
被 告 丑○○
卯○○
子○○
寅○○
辰○○
莊谷中即被繼承人李O浩之遺產管理人
未○
楊O淙即楊O舜
L○○
K○○
N○○
M○○
江O玲即陳OO
H○○
午○○
乙○○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詹O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邱O定、陳O墩、被告謝陳O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13年5月8日、112年12月5日死亡,分別由邱O定之繼承人邱O謀、癸○○、辛○○、壬○○;
陳O墩之繼承人G○○○、A○○、戌○○、酉○○;
謝陳O之繼承人R○○、Q○○,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與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21頁至第435頁、本院卷三第79頁至93頁、第99頁至109頁、第117頁至119頁);
另被告李O浩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李O勝、江O哲、江O君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5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9頁、415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66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等民事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30頁),且經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聲請由莊谷中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經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詹O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45頁),嗣於111年5月11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江O立、林O益之起訴,並追加林O益之繼承人午○○、己○○、乙○○、丙○○、丁○○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至517頁);
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江O哲、江O君、陳O瑜、陳O怡、楊O勇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至291頁)。
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詹O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被繼承人詹O山死亡時原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詹O山之持分均為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詹O山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經輾轉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復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傳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由林O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惟林O傳應補償詹O山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49萬元整,嗣林O傳並將該筆補償金以107年度存字第498號案件提存於本院。
茲因兩造迄今就上開公同共有之提存金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判決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丑○○、卯○○、子○○、寅○○、辰○○、被繼承人李O浩之遺產管理人莊谷中、未○、楊O淙、L○○、K○○、N○○、M○○、江O玲、H○○、午○○、乙○○、丁○○、己○○、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件被繼承人詹O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當時臺灣地區在日據時期,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自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本件被繼承人詹O山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又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
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要點規定第1點、第2點、第12點可資參照。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遺有系爭三筆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林O傳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准由林O傳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惟林O傳應補償詹O山之繼承人549萬元整,林O傳並將該筆補償金以107年度存字第498號案件提存於本院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3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又查,本件被繼承人詹O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死亡時其稱謂並非戶主,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一第45頁),是關於被繼承人詹O山遺產之繼承,適用日據時期之習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其直系卑親屬均分繼承。
(三)又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⑴被繼承人詹O山於19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依前揭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順序之說明,為次女陳詹O、三女陳詹O,每人應繼分為1/2,另詹O山長女林詹O已先於3年8月5日死亡,其長子林O宇於3年8月11日死亡且絕嗣。
⑵陳詹O於38年3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1/2由配偶陳O、長子陳O卿、三子陳O、長女林陳O、次女李陳O、五女劉陳O、六女潘劉O、七女謝陳O等8人再轉繼承(陳詹O次子陳O東已於9年2月9日死亡且絕嗣,另三女陳O、四女陳O已分別於14年11月12日、18年1月5日出養而均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16。
陳O嗣於39年3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1/16,由陳O卿、陳O、林陳O、李陳O、劉陳O、潘劉O、謝陳O等7人再轉繼承,陳O卿、陳O、林陳O、李陳O、劉陳O、潘劉O、謝陳O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6後均各為1/14(計算式:1/16+1/16×1/7=1/14)。
⑶陳O卿於56年2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配偶陳OO蘭、長子黃○、次子C○○、三子申○○、四子玄○○、次女徐陳O、三女巳○○○等7人再轉繼承(陳O卿長女陳O、三女陳O、四女陳O已分別於28年7月16日、36年4月16日、36年4月14日死亡,且均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98。
徐陳O嗣於74年4月14日死亡,其應繼分1/98由配偶徐OO、次子子○○、三子丑○○、長女卯○○、次女寅○○、三女辰○○等6人再轉繼承(徐陳O長子徐OO已於51年3月13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588;
徐OO嗣於93年3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1/588由子○○、丑○○、卯○○、寅○○、辰○○等5人再轉繼承,子○○、丑○○、卯○○、寅○○、辰○○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588後均各為1/490(計算式:1/588+1/588×1/5=1/490)。
陳OO蘭嗣於105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1/98,由黃○、C○○、申○○、玄○○、巳○○○等5人再轉繼承,另徐陳O已於74年4月14日死亡,故由徐陳O之次子子○○、三子丑○○、長女卯○○、次女寅○○、三女辰○○等5人代位繼承,故黃○、C○○、申○○、玄○○、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98後均各為1/84(計算式:1/98+1/98×1/6=1/84),子○○、丑○○、卯○○、寅○○、辰○○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490後均各為1/420(計算式:1/490+1/98×1/6×1/5=1/420)。
⑷陳O於73年5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配偶陳張O、長子陳O墩、三子未○、長女J○○、次女亥○○等5人再轉繼承(陳O次子陳國秀於42年6月18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70。
陳張O嗣於106年11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70原應由其子女陳O墩、未○、J○○、亥○○等再轉繼承,惟J○○、亥○○皆向本院拋棄繼承並於107年2月9日經准于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故陳O墩、未○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0後均各為3/140(計算式:1/70+1/70×1/2=3/140)。
陳O墩嗣於113年5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3/140由配偶G○○○、長女A○○、長子戌○○、次子酉○○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560。
⑸林陳O於96年8月28日死亡(其配偶林夏已於30年5月16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長子林福再轉繼承,林福嗣於97年12月17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配偶林汪O、長子戊○○、次子林O益、長女庚○○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56;
林汪O嗣於97年12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56由戊○○、林O益、庚○○等3人再轉繼承,戊○○、林O益、庚○○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56後均各為1/42(計算式:1/56+1/56×1/3=1/42)。
林O益嗣於109年4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1/42由配偶午○○、長子乙○○、次子丁○○、長女己○○、次女丙○○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10。
⑹李陳O於83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李O灶已於33年7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長女李O再轉繼承。
李O嗣於106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1/14原應由其配偶江O立、子女李O浩、江O哲、江O君等再轉繼承,惟江O立、江O哲、江O君皆向本院拋棄繼承並於106年3月8日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頁),故李O浩應繼分為1/14。
李O浩嗣於111年6月8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李O勝、江O哲、江O君均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89頁、第415頁),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等民事裁定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第27頁至30頁)。
⑺潘劉O於84年6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配偶潘O盛、長子楊O淙(潘劉O與前配偶楊O木所生子嗣)、長女M○○(潘劉O與前配偶楊O木所生子嗣)、長子L○○、次子K○○、長女N○○等6人再轉繼承(潘劉O與前配偶楊O木所生次子楊O勇於00年0月00日出養而無繼承權),每人應繼分為1/84。
潘O盛嗣於99年12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84原應由其子女M○○(潘O盛之養女)、L○○、K○○、N○○等再轉繼承,惟M○○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8月23日北院忠家靜100年度繼91字第111200059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0年度繼字第91號卷宗核閱無誤,故L○○、K○○、N○○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84後均各為1/63(計算式:1/84+1/84×1/3=1/63)。
⑻謝陳O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配偶謝O權已於78年9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次子R○○、三子Q○○等2人再轉繼承(謝陳O長子謝O卿已於45年2月7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8。
⑼陳詹O於30年12月23日死亡(其配偶陳O已於28年3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1/2由長子陳O科再轉繼承。
陳O科嗣於65年9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1/2由配偶B○李、長子陳O川、次子陳O榜、三子陳O、長女邱陳O、次女B○、三女謝陳O等7人再轉繼承(陳O科次女陳OO、三女陳OOO已分別於28年6月3日、33年10月3日死亡,且均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14;
B○李嗣於77年2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1/14由陳O川、陳O榜、陳O、邱陳O、B○、謝陳O等6人再轉繼承,陳O川、陳O榜、陳O、邱陳O、B○、謝陳O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4後均各為1/12(計算式:1/14+1/14×1/6=1/12)。
⑽陳O川於88年1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陳張O、長子D○○、次子E○○、三子I○○、長女地○○、次女宙○○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2;
陳張O嗣於90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1/72由D○○、E○○、I○○、地○○、宙○○等5人再轉繼承,D○○、E○○、I○○、地○○、宙○○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均各為1/60(計算式:1/72+1/72×1/5=1/60)。
⑾陳O榜於85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12原應由配偶江O玲、長子H○○、長女陳O瑜、次女陳O怡等再轉繼承,惟陳O瑜、陳O怡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22日中院平家戊85繼348字第111200001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5年度繼字第348號卷宗核閱無誤,故江O玲、H○○每人應繼分為1/24。
⑿陳O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甲○○、長女F○○、次女天○○、長子宇○○等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48。
⒀邱陳O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邱O定、長子邱O謀、次子癸○○、長女辛○○、次女壬○○等5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60;
邱O定嗣於112年2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1/60由邱O謀、癸○○、辛○○、壬○○等4人再轉繼承,邱O謀、癸○○、辛○○、壬○○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60後均各為1/48(計算式:1/60+1/60×1/4=1/48)。
⒁謝陳O89年3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12由配偶P○○、長子O○○等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24。
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為被繼承人詹O山之全體繼承人,故被繼承人詹O山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對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應屬有據。
另按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金錢,依性質非不能原物分割,原告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尚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屬公允,故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詹O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分配取得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
字第498號提存金
5,49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姓名
應繼分
分配取得金額(含
孳息,其金額均以
提領時為準,元以
下四捨五入。單
位:新臺幣)
劉陳O
14分之1
392,143元
黃○
84分之1
65,357元
C○○
84分之1
65,357元
申○○
84分之1
65,357元
玄○○
84分之1
65,357元
巳○○○
84分之1
65,357元
子○○
420分之1
13,071元
丑○○
420分之1
13,071元
卯○○
420分之1
13,071元
寅○○
420分之1
13,071元
辰○○
420分之1
13,071元
G○○○
560分之3
29,411元
A○○
560分之3
29,411元
陳O達
560分之3
29,411元
酉○○
560分之3
29,411元
未○
140分之3
117,642元
J○○
70分之1
78,429元
亥○○
70分之1
78,429元
戊○○
42分之1
130,715元
庚○○
42分之1
130,715元
午○○
210分之1
26,143元
乙○○
210分之1
26,143元
丁○○
210分之1
26,143元
己○○
210分之1
26,143元
丙○○
210分之1
26,143元
莊谷中即
被繼承人
李O浩之
遺產管理
人
14分之1
392,143元
楊O淙
84分之1
65,357元
M○○
84分之1
65,357元
L○○
63分之1
87,143元
K○○
63分之1
87,143元
N○○
63分之1
87,143元
R○○
28分之1
196,071元
(續上頁)
Q○○
28分之1
196,071元
B○
12分之1
457,500元
D○○
60分之1
91,500元
E○○
60分之1
91,500元
I○○
60分之1
91,500元
地○○
60分之1
91,500元
宙○○
60分之1
91,500元
江O玲
24分之1
228,750元
H○○
24分之1
228,750元
甲○○
48分之1
114,375元
F○○
48分之1
114,375元
天○○
48分之1
114,375元
宇○○
48分之1
114,375元
邱O謀
48分之1
114,375元
癸○○
48分之1
114,375元
辛○○
48分之1
114,375元
壬○○
48分之1
114,375元
P○○
24分之1
228,750元
O○○
24分之1
228,75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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