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1,家親聲,170,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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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徵收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乙○○、丙○○、丁○○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足額抗告費,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每人各應繳納抗告費750元,合計應補繳3,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甲○○及抗告人丁○○、丙○○、乙○○之共同代理人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又抗告人甲○○及抗告人丁○○、丙○○、乙○○之共同代理人戊○○均答稱本件不抗告,有本院答詢表、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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